詐欺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2-金訴-1815-202503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采寧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及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下稱「豪哥」,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其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由丙○○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豪哥」,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前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丙○○復依「豪哥」指示,於附表所示「丙○○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領出,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161、227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前揭客觀行為,然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認為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因此去應徵虛擬貨幣小幫手,「豪哥」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幫他把虛擬貨幣的錢從帳戶裡面領出來,放在他指定的「交易點」給幣商,所謂「交易點」,大部分都是在公園的垃圾桶上。我不知道「豪哥」交易哪種虛擬貨幣,「豪哥」只跟我說那些都是乾淨的錢。我不知道「豪哥」的真實姓名,「豪哥」也沒告訴我計算報酬的方式,我就是很單純認為這是合法的工作,因此去接觸虛擬貨幣小幫手這個行業,我根本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⒈告訴人被騙之款項並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故本案應與被告無涉。⒉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一般人若未實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其實不太清楚,被告係誤認協助他人將虛擬貨幣款項領出為合法工作,被告從事虛擬貨幣小幫手之時間僅3個月,因為拿不到薪水而發現自己被騙,可見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依照他人指示提款,並未超過社會上所容許之風險,蓋一般借錢也會有此情況。⒊退步言,縱使認為被告構成詐欺或洗錢等罪,亦僅成立幫助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豪哥」使用 ,「豪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自附表一所示匯款之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依「豪哥」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丙○○提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將上開金額領出後,放在「豪哥」指定之臺中市西屯區某公園某垃圾桶上,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前開地點收取現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並依「豪哥」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若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被告案發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具大學畢業之學歷,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提供帳戶後,代為提領匯入款項再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豪哥」指定之某公園之特定垃圾桶蓋上等情,實屬違背社會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  ⒉且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其自身資產均有高度掌握,甚 至在實際掌握金融機構帳戶下資金進出往來均應知之甚詳,並有相關脈絡金流紀錄可循,然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該匯入或提領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被告應已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收受及提領之款項乃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所得,但其主觀上既就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等情,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詳後述),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以致不易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之行為,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且被告既已預見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將難以查知該款項之去向,卻仍恣意提領,迄今亦無法說明款項使用狀況及用途,被告顯然對於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與「豪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在於取得詐騙財物,因此提領款項之 車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為遂行前開犯罪目的所不可或缺之一環。現今我國對詐欺犯罪查緝甚嚴,提領款項之車手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將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因此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查,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後,該款項於同日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旋由被告提領出,業經認定如前,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氣呵成,足見「豪哥」對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有充分掌握,因此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豪哥」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係依「豪哥」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遭「豪哥」所騙,故被告主觀上 不具備不確定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⑴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⑵被告前於108年4月16日15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號」中南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小依」之人做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在LINE上搜尋「L.BK全好貸借錢」欲借款15萬元,被告誤認此為正常借錢管道,而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劉小依」,然「劉小依」並未出現且一再拖延,被告致電銀行掛失前開存摺提款卡時,方知上開帳戶已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旋向警局報案,足認被告係遭「劉小依」所騙而提供帳戶,檢察官爰於109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46號、5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因認被告經前開偵查程序,對提供帳戶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恐涉刑責等情,應有所警惕。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豪哥」指示,幫他把他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款項從本案帳戶領出後,放在「豪哥」指定的公園垃圾桶上,叫我把錢放了就趕快走,會有人去收錢。我沒有問「豪哥」我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的報酬,「豪哥」也沒有告訴我報酬的計算方式,他只跟我說薪水後結,大概可以給我10幾、20幾萬元的薪水,但我跟「豪哥」聯絡的工作機在我最後一次交易時被「豪哥」的小弟收走了,他們說之後有需要會再聯絡我,之後再約時間把我的薪水給我,結果我完全沒有拿到報酬,也因為工作機被收走,所以我無法提供當時交易的任何證據,我是後來問警察,才知道「豪哥」的本名叫做莊詠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工作內容、報酬計算及支領之方式及金額、雇主真實姓名等情,均為應徵工作時應確認之事項,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所為顯違社會常情。且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僅需提領、交付款項,並不需要任何專業知識技能,且亦不需付出大量勞力,然報酬卻高達10幾、20萬元,因認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⑷虛擬貨幣交易固非屬傳統投資領域,若非對虛擬貨幣有一定 了解之人,確難以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故參與虛擬貨幣交易者亦應於投資前多所涉獵相關知識,以對此投資項目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應略知一二,方能確保自身權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知道虛擬貨幣是一個趨勢,可以賺錢,但我對於虛擬貨幣完全不了解,我就是挺單純的,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信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被告已知虛擬貨幣為趨勢,其欲透過擔任虛擬貨幣小幫手賺取報酬,且其自述對虛擬貨幣毫無所知,而虛擬貨幣交易方式、獲利模式均與傳統金融有相當程度之差異,被告既能自行覓得虛擬貨幣小幫手之工作,卻未進一步了解虛擬貨幣之正常交易流程等相關資料,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難採信。  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豪哥」跟我說帳戶裡面的錢是他 做虛擬貨幣交易的錢,要我領出來後放在西屯的公園的垃圾桶上面,他叫我放著就趕快走人,他說會有人在那邊等、在那邊收,但是我沒有看過任何人去收錢,我當時以為這就是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我跟「豪哥」配合過很多次,除了本案之外,也有依「豪哥」指示把錢放在他所謂的「交易點」,大部分都是在公園的垃圾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衡情交付現金給他人,應與收款人當面確認金額正確,並留存收據或其他紀錄,以確保自身權益,被告前述交付現金給他人之方式,有使該款項遭他人竊取之極大風險,顯與常理有違。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是苟非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因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不包含告訴人遭騙款項 云云,然本院依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本案所提領款項包含告訴人遭詐款項業,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⑴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 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本院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  ⑵告訴人詐騙款項金流層轉方式,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之款項確實包括告訴人遭詐款項,其金流析述如下(如附表三):  ①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10萬元部分:  ❶其中4萬6,32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跨行轉入第二層帳戶 沈雯萱帳戶後,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許跨行轉入本案帳戶。  ❷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4萬6, 320元中之102元,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4萬6,320元中之3萬元、1萬6,218元。  ②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 宏帳戶3萬元部分:  ❶其中2萬9,30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4分許跨行轉入第二層帳 戶沈雯萱帳戶。  ❷上開2萬9,300元中之1萬3,980元,於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許轉入本案帳戶。  ❸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上開1萬3, 980元之1萬3,782元。  ⑶綜上以觀,依前揭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 款項總金額為6萬102元,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縱有成立犯罪,僅成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遭詐款項經層層轉匯之方式整合 、分化、層轉,再由被告依「豪哥」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分工,自係正犯,而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⒋據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為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2年6月14日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豪哥」以外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意旨前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豪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後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領出,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與「豪哥」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以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㈤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所得去向獲得隱匿,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包含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與告訴人以11萬元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212、20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行銷公司工作,該公司會與政府機關合作、底薪3萬元加上按件抽成、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遭詐款項如附表一所示,雖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所收取款項既已轉交上手,其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㈢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尚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二層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 金額 匯款之第三層帳戶(本案帳戶) 丙○○提款之時間/ 地點/金額 1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適乙○○於111年7月15日22時14分閱覽上開廣告,遂依其內容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 ID之人為好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思君」、「客服經理」,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軟體,並匯款至「客服經理」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 10萬元 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嘉宏帳戶,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 18萬2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雯萱帳戶,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 6萬300元 丙○○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至4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兆豐商銀北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12萬元(含不詳之他人匯入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至65、77至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至68頁)  ⑶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卷第85至87頁) ⒊人頭帳戶高嘉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沈雯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1、43至50頁) 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1至57頁) 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0頁) 附表三 (灰底部分表示告訴人遭騙款項層轉入本案帳戶之金流軌跡,被 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共計60,102元) 自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轉出至第二層沈雯萱帳戶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一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轉出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第二層帳戶轉出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依先進先出原則判斷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金額所包含之款項 111年9月22日12時4分/18萬2,000元 高嘉宏帳戶原餘額2,700元 案外人古芳華之臺灣銀行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2分/13萬9,2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沈雯萱之帳戶原餘額3萬2,82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8分/3萬元 本案帳戶原餘額198元(93元+105元=198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 高嘉宏帳戶內原餘額之2,70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39分/3萬元 111年9月22日11時59分自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匯入之5萬9,700元(不詳他人之匯款)中之2萬9,89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中之4萬6,320元中之10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3萬元中之2萬9,300元 第三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41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5萬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之10萬元中之5萬3,680元 111年9月22日14時40分/3萬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第一層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4萬6,320元中之1萬6,218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第一層帳戶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轉入第二層帳戶沈雯萱帳戶之1萬3,980元中之1萬3,782元 本案帳戶/111年9月22日12時15分/6萬0,300元(另有轉帳手續費12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3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10萬元中之4萬6,320元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11時54分跨行轉入高嘉宏帳戶之3萬元中之1萬3,98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