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2-金訴-1852-20250205-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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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軒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7號、112年度偵字第23175號、第29413號、第30140號、第3 511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2年 度偵字第58986號、第40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罹患躁鬱症,並於民國112年1月間,因自行停藥出現 躁症發作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112年1月間某日,透過己○○(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之招募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名錶代理商」、「蓋茲」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監視與把風、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從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犯罪組織。戊○○即與己○○、「名錶代理商」及「蓋茲」等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己○○依「名錶代理商」、「蓋茲」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向戊○○取得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或指示戊○○持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由戊○○或己○○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均將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現金交付己○○,均由己○○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 、四、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戊○○以外之人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2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本院卷二第224、24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他2957卷第123-125頁、偵29413卷第37-53、153-157頁、偵30140卷第65-81、289-293頁、偵35115卷第37-40頁、偵40171卷第95-98、301-305、329-331頁、偵58986卷第33-38頁、少連偵147卷第35-44、187-189頁、少連偵371卷第97-106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丁○○、庚○○、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四、第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他2957卷第7、127頁、偵23175卷第35頁、偵29413卷第35頁、偵30140卷第41頁、偵35115卷第35頁)、創意時尚旅店住房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他2957卷第17-21、27頁、少連偵147卷第145-149、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少連偵147卷第117-127、141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月間,因同案被告己○○之招募加入「名錶代理商」、「蓋茲」等3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有經同案被告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除了其本身外,群組應該還有2個人以上(本院卷二第249頁),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既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後,再由同案被告己○○依「名錶代理商」、「蓋茲」等人指示自行或再指示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付同案被告己○○交付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為被告所坦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上限較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與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相合,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倘如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又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起訴書所載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及4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告訴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各犯行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附表一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業如前述,又被告自陳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本院卷二第249頁),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刑事陳報狀所附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二第273-274頁),爰就其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為第1類,等級為輕度等情,有被告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21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182435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3、211-234頁)。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12號)時,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智力稍差,但或可推論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未有明顯受損,然根據被告之母乙○○所述,被告自112年1月自行停藥後慢慢出現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等情形;被告亦表示當時因友人連健傑謊稱其被趕出家門,於112年2月左右,積極協助連健傑找工作、寫履歷。考量其等過去交情,被告這樣的行為較有違常理,或可推論當時確處於躁症發作的狀態,因此情緒開闊、計畫多、自尊膨脹,故有上述之作為。惟被告於案發前未規律回診,無法透過病例紀錄確認當時之客觀證據,根據DSM-5(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躁症發作時病人除上述情形,還可能會「過度參與可能有痛苦結果的活動」,故即使被告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9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52-69頁),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等資料,藉由心理衡鑑,並與被告對談、酌以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案發時之行為情狀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為綜合研判,洵值採取,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受躁症發作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本案雖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告無與案件相關妄想及幻覺,也沒有失去現實感,情緒波動但與他人互動無礙且能接受指示協助提領現金也會擔心可能的危險。而推估被告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沒有行為時因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等語(本院卷二第13-25頁),惟就所敘被告無相關妄想及幻覺等情形與躁症之關聯性、被告行為當時有無躁症發作之情形,又此部分係影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均有之,均難認有完整說明,尚難逕採,應以具體敘及被告案發當時各該情狀等情節,而指出依據說明判斷其當時躁症發作,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顯著降低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為可採,併予說明。3、另被告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俱如前述,原應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前無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且其提供帳戶資料或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被告己○○層層提領、轉交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使告訴人求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始否認犯行,嗣後終能坦認犯行,及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車禍骨折上在附件中無法工作、之前從事環保業,無人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其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考量前開精神鑑定結 果略以:躁鬱症之病人若能穩定服藥控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機會應能夠大幅下降,若無穩定服藥、回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本次鑑定過程可知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故應規律回診,積極調整藥物,有上開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審酌被告與其母乙○○同居一處,於被告為精神鑑定時均有到場陳述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案發當時被告情狀,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可認對於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應知之甚詳;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積極為被告主張權利,堪認被告與其母間關係尚堪緊密,家庭情感、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可適時給予被告關懷與協助,足認被告母親應能採取積極態度避免被告重蹈覆轍,使被告持續接受穩定、規律之治療,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現應能於母親協助下,持續就醫並依囑服藥控制病情,以被告現在之情狀,難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無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另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獲取3千元之報酬等語(本院 卷二第249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本院卷二第273-274頁),故本院就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各該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經被告或同案被告己○○提領後,業均由同案被告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不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富哲、 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Facebook電商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而有重複扣款情形,需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23分許 4萬9,986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 戊○○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交給己○○,再由己○○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17時25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5萬元 1.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3-8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7、123-129、235-237頁)。 4.告訴人甲○○之通聯記錄、手機轉帳影像(偵30140卷第17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1-103頁)。 告訴人 甲○○ 112年3月5日17時26分許 3萬3,123元 112年3月5日17時31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2,005元 2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張志豪」與丁○○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授權協議,隨後佯稱蝦皮電商客服人員聯繫丁○○,告知需要設定收款帳號確認,需撥打給國泰世華銀行處理,嗣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丁○○聯繫後,向丁○○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沖正交易以利後續付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7時42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5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路0段0號(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 8,000元 1.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87-89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09-111、137-161、239-241頁) 4.告訴人丁○○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7-19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3頁)。 告訴人 丁○○ 3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林雅慧」與庚○○聯繫,並給予網路連結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隨後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庚○○聯繫後,向庚○○稱需操作ATM以核對銀行帳號是否正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5日18時許 8,123元 112年3月5日18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 1萬7,005元 1.告訴人庚○○之警詢筆錄(偵30140卷第91-95頁)。 2.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30140卷第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資料(偵30140卷第113-115、163-171、243-247頁)。 4.告訴人庚○○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30140卷第173、195-23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30140卷第105頁)。 告訴人 庚○○ 112年3月5日18時44分許 1萬7,123元 4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23175、29413、3511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華」與辛○○聯繫,佯稱網路賣場客服未認證其賣場導致凍結帳戶,需要加入線上客服LINE處理,嗣自稱銀行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與辛○○聯繫後,向辛○○稱需操作ATM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帳戶(戊○○) 己○○於右列時間及地點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右列款項後,於不詳時地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5日0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4萬9,000元 1.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偵23175卷第44-45頁、偵29413卷第71-73頁、偵35115卷第41-42頁)。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3175卷第41-42頁、偵29413卷第91頁、偵35115卷第47-4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23175卷第43、46-51頁、偵29413卷第99-115頁、偵35115卷第43-46頁)。 4.告訴人辛○○之匯款單據及存摺封面影本(偵23175卷第52-58頁、偵29413卷第75-87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23175卷第61-62頁、偵29413卷第95-97頁、偵35115卷第51-53頁)。 112年3月6日2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6日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3萬元 告訴人 辛○○ 112年3月6日2時16分許 8,000元 112年3月6日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門市) 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