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