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2-金訴-1886-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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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樺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岳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布萊恩歐康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鈔勝卷(FDS)」、「Alan(FDS)」、「FDS」、「凱Ky(幣商)」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蔡岳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岳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擔任面交車手,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5月19日透過LINE與李靜 蕎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操,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李靜蕎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將17萬元現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前往取款之蔡岳樺,蔡岳樺取得17萬元後,將之放置於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內,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接續向李靜蕎佯稱需要繳納保證金18萬元,始能將之前入金的款項領出云云,李靜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成員相約於112年5月24日碰面。蔡岳樺接續依照「小至」指示,於112年5月24日15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欲向李靜蕎收款18萬元,後經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216,840元、合約書2張。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與黃致涵聯 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需要購買虛擬貨幣USTD才能代操,請將投資款項交給指定幣商云云,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3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時尚店,將216,840元現金,交給依照「小至」指示前往取款之蔡岳樺,然因蔡岳樺未及將上開216,840元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於上述之112年5月24日15時許,於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當場逮捕,因而洗錢未遂。 貳、程序事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岳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蕎、黃致涵於警詢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照「小至」之指示,分 別向告訴人李靜蕎、黃致涵收取上開款項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前一晚小至會給我隔天的行程,我自己會排如何到現場、跟他確認有無遇到客戶,並跟客戶確認身分,詢問相關交易問題後才會交易,結束後我也會跟小至說交易完成。我在接這個工作之前有跟小至確認,他說有合約就不用擔心,因為有合約擔保,我才認為本案是正式、安全的工作,我否認我是車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現在詐欺集團橫行,詐騙方法五花八門、日新月異,詐欺集團的詐欺對象,不僅限於提供錢財的受害者,也會騙幫貸款、交付存簿、帳號、密碼,或是騙當事人去取款、去當車手。本件被告是腳踏實地工作的人,詐欺集團利用本件有簽署合約,且工作時有做交易宣言,騙取被告的信任,讓被告誤以為是一份合法的工作。被告跟本案告訴人一樣是被騙,告訴人被騙的是錢,但是被告更慘,被告被騙的是一生的清白,還得面對牢獄之災,本件被告只從事6天就被查獲,被告看到警察來的時候還非常訝異,因為被告確實是被騙的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靜蕎(本院卷第143-203頁)、黃致涵(本院卷第143-20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7-6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影本(偵卷第77-79頁)、本案逮捕、查扣相關照片(偵卷第81-10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4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1頁)、112年度保管字第244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37頁)、被告遭扣之手機照片(偵卷第14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勘驗扣案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84-88頁、91-101頁)、113年4月26日勘驗逐字稿(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勘驗當時手機畫面截圖(本院卷一第129、131頁)、【李靜蕎】庭呈與詐欺集團成員「凱Ky(幣商)」、「Alan(FD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35-375、483-508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被告所使用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現金216,840元為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與「小至」聯繫之過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 至」本名我不知道,一開始是火幣上聯絡,後來用他給我的手機聯絡,我們就是透過TELEGRAM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我係因買賣虛擬貨幣才跟小至聯絡上,小至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在第一幣商工作,至於職稱我不清楚。小至沒有給我過第一幣商之公司地址,我們都是約在外面,例如超商、咖啡廳。我跟小至後來只有以被查扣的手機聯絡,第一次是在APP上聯絡,後續在TELEGRAM上聯絡,然後用被查扣的手機跟我聯絡,但他有換帳號等節(本院卷一第58頁),足見被告並不知悉「小至」之真實年籍資料、任職於第一幣商之職稱,且與「小至」之聯絡方式主要係以APP或通訊軟體TELEGRAM,並無其他類如手機號碼、公司電話及分機號碼等聯絡方式。又被告亦不知悉第一幣商之實際地址,且與「小至」碰面之地點,亦非選擇在公司碰面,堪信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小至」、第一幣商經營及運作之狀況下,即依照指示擔任面交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可能因此參與犯罪組織(即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四、再者,細觀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簽立之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7 7-79頁),針對甲方之部分,僅有以打字方式記載「第一幣商」,並無登載有關公司地址、負責人名字、承辦人名字、聯絡方式,亦無第一幣商之公司章、負責人印鑑或承辦人簽章,亦即該等2份合約書針對立約人資料部分,僅有告訴人2人之簽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合約書甲方之部分,「小至」說不用簽,我們就是第一幣商,請買家上面簽一個名字,下面簽一個名字等語(偵卷第117頁),然本案合約書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8萬元、216,840元,金額均非低,惟上開合約記載內容,與一般正規、合法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時,多會詳細記載公司方之資料,甚至是蓋印公司大小章,以避免遭他人事後任意偽造、變造,徒增後續訴訟上之紛爭,然而本案之合約書均無上述資料,內容實與常情有所不同,存有可議之處。 五、此外,關於雙方約定之報酬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們約定之報酬一天是2,000元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二第40頁)。然而,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碰面、收款,無需特殊專業技術、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付出,即可加以為之,惟每日之報酬竟達於2,000元,實與常情相違。又輔以被告案發時為年約32歲之人,並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修繕焚化設備之工作等情(本院卷二第41、43頁),可知被告非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完全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應可輕易知悉前揭高額報酬存有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之金錢上利益,應允依「小至」指示擔任面交收款之工作。 六、另者,關於被告交付款項給「小至」所屬詐欺集團之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小至叫我把該面交款項交至臺中高鐵置物櫃。針對本案之17萬元,我是交到臺中高鐵的置物櫃(406櫃、52號、密碼:147896),但我這筆不知道還有沒有提出來換別置物櫃放,因為小至有時候會叫我把同一筆面交款項置物櫃換來換去等語(偵卷第34-35頁),是被告交付款項與詐欺成員,係放置在置物櫃內,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惟告訴人李靜蕎於112年5月21所交付之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小至」、第一幣商屬合法、正派之公司,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會面(或是至少選擇以實際碰面之方式為之),當場提出單據供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簽收,以避免日後款項短少或避免不詳之人任意竊取置物櫃內現金之糾紛,惟本件並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左,足見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即犯罪事實一)、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無訛。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1日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112年5月24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嫌,然被告未及將216,840元上繳詐欺集團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案,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應屬洗錢未遂,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有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成立未遂犯等節(本院卷一第8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四、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2次向告訴人 李靜蕎行騙,以及被告2次向告訴人李靜蕎收取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李靜蕎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一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與「小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幣鈔勝 卷(FDS)」、「Alan(FDS)」、「FDS」、「凱Ky(幣商)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2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而該等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告訴人等人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陳體院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餐飲師傅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元。現在哥哥住院,經濟狀況較為拮据。父親已經70歲,媽媽即將退休,目前家裡的負擔較重,另一個哥哥做木工,拿錢回家比較不穩定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動機,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2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稱:我的報酬目前還沒有收到 等語(偵卷第118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李靜蕎遭詐騙之17萬元,考量本案 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上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三、扣案現金中之216,840元,為被告自告訴人黃致涵處取得之 遭詐騙款項,且被告未及上繳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據其供承在卷,為洗錢之標的,且尚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160元,因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用於與「小至」聯繫之工作機。而扣案之合約書2份,亦係被告分別拿給告訴人2人觀看,並要求其等在上簽名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案(偵卷第117-118頁、本院卷二第38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告訴人李靜蕎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黃致涵部分) 蔡岳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