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2-金訴-1978-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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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皓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109號、第3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皓雖能預見將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 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陳泓丞(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王祐晟(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張鳳玲詐騙,致告訴人張鳳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1時4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款項匯入甲帳戶。  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某日,經由另案被告黎祐誠(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另案被告洪勝彥(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帳戶資料,再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蕙如詐騙,致被害人楊蕙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5日20時15分許,將2萬元款項匯入乙帳戶。  ㈢因認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甲、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鳳玲提供之存入憑條、被害人楊蕙如提供之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亦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黎祐誠取得甲、乙帳戶資料。本案與我無關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容有為求推卸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卷內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另案被告陳泓丞、王祐晟、黎祐誠、洪勝彥確有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予被告收受,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他人;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致使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至他處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王祐晟、洪勝彥、告訴人張鳳玲、被害人楊蕙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31至35、23至28、37至41、117至122、131至133、141至144、147至150頁、第6109號偵卷第51至54、93至96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105至106頁、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57至60、191至193、199至201、203至208頁),且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蕙如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109號偵卷第61至77、109頁)、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鳳玲匯款執據各1份(第39951號偵卷第63至77、10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理由欄㈠所示甲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陳述:另案被告陳泓丞向 我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汽車貸款須使用金融帳戶,但他個人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故欲向我借用金融帳戶等語。我遂於110年2月初,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某麥當勞前或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與長春路路口,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47至150、117至122、132頁、第39951號偵卷第49至51頁、第6823號偵卷第57至60、199至20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⑴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陳述: 另案被告王祐晟向我表示他需要貸款以購車,但欠缺薪轉證明等語。我與被告聊天時談及此事,被告即表示可以協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等語,我遂將此消息告知另案被告王祐晟。被告當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貸款所需資料傳送予我,我再將該等資訊轉知另案被告王祐晟。待另案被告王祐晟將資料準備好後,我駕車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上之麥當勞與被告見面。我僅見到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但我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之具體物品為何,僅知道包含存摺而已。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不是透過我交給被告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51至55頁);⑵嗣於110年12月19日、111年6月17日警詢、111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11年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另案被告王祐晟於110年農曆新年期間表示他想購買車輛但無法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證明等語。由於被告可協助另案被告王祐晟辦理貸款,我就介紹另案被告王祐晟與被告互相認識,我沒有介入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之過程。後來,我搭載另案被告王祐晟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之某麥當勞與被告碰面時,我見到另案被告王祐晟將一包以信封袋盛裝之物品交予被告收受,但我不清楚內容物為何。我沒有向另案被告王祐晟借用甲帳戶,也未曾經手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第6823號偵卷第191至193、205至208頁、調卷資料卷第135至137頁、第39951號偵卷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356至371頁)。   ⒊經查,另案被告王祐晟於警詢、偵訊時均明確陳述其係將 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收受,以供另案被告陳泓丞作為汽車買賣、貸款使用等語,從未敘及其係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或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轉交被告收受,亦未言及被告有借用金融帳戶之需求,則另案被告王祐晟有無透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收受,實有疑義。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固證稱另案被告王祐晟曾與被告接洽並將物品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惟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先陳稱由其為被告及另案被告王祐晟居間聯繫並轉傳資訊,且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被告之物品包含存摺等語,嗣卻改稱其無參與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洽談過程、被告與另案被告王祐晟係自行私下聯絡,不知道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之內容為何等語,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就關於其有無涉入被告及另案被告王祐晟聯繫過程、是否知悉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物品內容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此外,另案被告王祐晟陳稱其係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予另案被告陳泓丞使用等語明確,已如前述,則另案被告王祐晟陳述關於甲帳戶去向乙節,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所述顯不相同,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不無疑問。再者,另案被告陳泓丞固於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予被告之資料包含存摺,然其亦陳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其餘資料之具體內容等語,則另案被告王祐晟是否係提供「甲帳戶」存摺、有無一併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實有未明;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嗣改稱不清楚另案被告王祐晟交付予被告收受之物品內容。是以,縱認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此部分陳述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為圖辦理貸款而交付物品予被告收受乙節屬實,然關於另案被告王祐晟提供物品之具體、詳細內容為何,則屬不明。基上,尚難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泓丞前揭證述內容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直接或透 過另案被告陳泓丞向另案被告王祐晟收取甲帳戶資料後,將該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就此部分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  ㈣理由欄㈡所示乙帳戶部分   ⒈另案被告洪勝彥⑴於110年4月21日警詢時陳稱:另案被告黎 祐誠於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介紹予我認識,並稱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工作等語。被告當場詢問我:有無中信銀行之帳戶可供出借作為汽車買賣時轉帳使用等語。翌日,被告之小弟(下稱丙男)帶領我至臺中市大里區之中信銀行重新設定乙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後,我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丙男。丙男於2星期後,在臺中市大里區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9至15頁);⑵於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左右,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被告之弟弟即丙男。因為當時另案被告黎祐誠表示:欲買賣車輛等語,我才出借上開帳戶資料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1至35、37至41頁);⑶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於110年3月中旬詢問我可否出借乙帳戶給他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等語。另案被告黎祐誠當時亦稱不會有事情等語,我才答應出借乙帳戶。後來,被告與我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中信銀行,並告知我會指派一名小弟過來向我收取乙帳戶資料。我即於約定時、地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我將提款卡密碼直接告知被告,網路銀行密碼也是被告協助我重新設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⑷於11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另案被告黎祐誠於110年3月中旬聚餐時,將綽號「小六」即被告、另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五」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五」)介紹予我認識,並向我表示:該2人係從事汽車買賣生意,需要向你借用中信銀行之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之收款帳戶,出借帳戶給他們絕對不會出事等語。被告當天直接操作我的手機下載並設定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指派之不詳男子即丙男於該次聚會後約1、2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我,並與我相約交付乙帳戶資料事宜。我基於對多年好友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信賴,遂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之中信銀行前,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丙男。後來,丙男於110年3月底,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七將軍廟旁之全家便利超商,將乙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予我收受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3至28、55至58、61至66、104至110頁、第6109號偵卷第51至54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我於110年3月中旬之餐敘上,聽見被告向另案被告洪勝彥表示:若另案被告洪勝彥無法辦理貸款的話,被告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如此一來,將來申辦貸款較為容易等語。當時被告稱不會出事、是正常工作使用等語,我才附和稱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我不知道另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之詳情,這些事情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17至20頁);⑵於110年9月14日、同年12月21日警詢、同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述:我於宴請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吃飯時,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表示他從事汽車買賣、虛擬貨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供貸款使用。但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討論之事,我不清楚。關於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資料之事,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勝彥私下聯繫的,我未經手上開帳戶,對交付乙帳戶之事亦不清楚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51至52頁、第6109號偵卷第39至41頁);⑶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某次餐敘中,介紹綽號「小六」即被告、綽號「小五」之人予另案被告洪勝彥認識。被告、綽號「小五」均係從事中古車行工作,他們在聊天過程中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會被凍結等語。我在飯局上沒有聽到被告、綽號「小五」提及因帳戶遭凍結故須取得人頭帳戶。我當時沒有說帳戶借給被告沒關係等語,只有表示被告、綽號「小五」從事中古車買賣,信用不錯等語。我不知道被告要向另案被告洪勝彥借用金融帳戶,另案被告洪勝彥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或被告之友人前,從未向我詢問意見,亦未向我提及要交付乙帳戶予被告、綽號「小五」。我於成為被告後,去詢問另案被告洪勝彥,才得知另案被告洪勝彥提供乙帳戶之事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67至114頁)。   ⒊另案被告洪勝彥雖陳述其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丙 男等語,惟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⑴關於何人詢問其可否出借乙帳戶等節,先稱係被告詢問其可否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語,嗣改稱係另案被告黎祐誠向其表示可出借乙帳戶予被告使用等語;⑵另就係何人有借用帳戶之需求部分,於110年4月21日、同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警詢時、110年9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稱係被告欲借用帳戶作為汽車買賣使用,然於110年5月12日、同年7月25日警詢時卻稱係「黎祐誠跟我說要買賣車子」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32、38頁);⑶又就告知乙帳戶提款卡密碼部分,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本院另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固陳稱係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丙男等語,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陳述係直接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等語。是以,另案被告洪勝彥就何人有借用帳戶需求、何人向其表達欲借用帳戶、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何人等情,歷次所述並非全然一致,則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可否採信,已屬有疑。又依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其係將乙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指派之人即丙男,然而,縱認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交付乙帳戶資料予丙男等情屬實,惟丙男於取得乙帳戶資料後,有無將乙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收受,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另案被告洪勝彥於警詢時陳述:我無法提供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因為對話均遭刪除等語(見調卷資料卷第27、33頁),足見另案被告洪勝彥陳稱提供乙帳戶資料予被告等情,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是另案被告洪勝彥此部分不利被告之陳述,僅有其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⒋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被告 於飯局中表示可協助另案被告洪勝彥製作金流,其當時亦附和表示交付帳戶不會有事等語,⑵然於警詢、偵訊時改稱:被告於聚餐時係表示需要金融帳戶應付資金流動或貸款使用等語,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被告於聊天過程中雖曾提及從事中古車行工作時會遇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等情,然其未聽見被告表示有取得人頭帳戶之需求等語。是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就關於被告有無徵求人頭帳戶供己使用、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原因等情,前、後陳述有所歧異,則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證述之可信性容有可疑。又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雖曾證稱被告於飯局中提及被告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需要金融帳戶供資金進出或貸款、從事中古車行生意時金融帳戶因故無法使用等情,然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亦證述其對於另案被告洪勝彥交付乙帳戶資料之事並不知悉等語。是以,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所述,僅能得知被告曾談論自己須要金融帳戶使用、帳戶遭凍結等情,然無法確知被告有無與另案被告洪勝彥商借金融帳戶,從而,實無從憑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此部分陳述認定另案被告洪勝彥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收受,亦難以此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之真實性。   ⒌綜上所述,另案被告洪勝彥、證人即另案被告黎祐誠之陳 述內容有前揭瑕疵可指,已難遽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另案被告洪勝彥所述關於提供乙帳戶予被告等情之可信性。從而,自難僅憑另案被告洪勝彥上開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825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除理由欄㈠所示部分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中旬,透過交友網站「牽手50」認識被害人楊蕙如後,與被害人楊蕙如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玖富數科」投資,集資賺利息,每天都有操盤云云,致使被害人楊蕙如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同年月5日18時3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認為理由欄㈠所示犯罪事實,與理 由欄㈠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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