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2-金訴-2060-20241008-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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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興耀 陳鉅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興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興耀、陳鉅弦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免訴。 陳鉅弦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興耀加入林柏諺(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暱稱「色狼 」之張嘉豪(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孫興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孫興耀與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滕珮瑩(滕珮瑩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施用詐術,滕珮瑩雖未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滕珮瑩玉山銀行帳戶,上開三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各1張寄出,並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張嘉豪再指揮孫興耀、林柏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旁置物櫃內。 ㈡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孫興耀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呈翰施用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滕珮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孫興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興耀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5至109、117至119、321至323、331至336頁、本院卷第245至246、306、523頁),核與證人林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485至505頁)、證人李志軍於警詢時(偵卷第153至156頁)證述領取包裹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滕珮瑩於警詢時證述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經過(偵卷第145至151頁)、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匯款經過(偵卷第345至346頁)甚詳,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孫興耀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 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共同被告陳鉅弦。惟稽之被告孫興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陳述:我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依「色狼」指示,將包裹拿至臺中市○○區○○路0號停車場之投幣式置物櫃內放置,我和林柏諺就回汽車旅館休息,我沒有把包裹交給被告陳鉅弦等語(偵卷第107至109、118、322、334、本院卷第245、306頁),核與林柏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我在車上把風,被告孫興耀下車領包裹,我們領完包裹後,上手就叫我們去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將包裹放進置物櫃內,我們放完就搭車去汽車旅館等語(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89頁)之情節相合,足見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置物櫃內,並未將附表一所示包裹或其內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鉅弦。起訴意旨認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鉅弦,應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按刑法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經查,滕珮瑩因詐欺集團成員以「線上運彩公司招募供會員兌匯輸贏之帳戶,係合法經營,1本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帳戶」之方式,而交寄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然滕珮瑩交寄本案三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另案審理後,認定滕珮瑩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4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5至230頁),則滕珮瑩既可預見以合法運彩公司名義租借帳戶者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滕珮瑩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憑滕珮瑩之單方陳述其遭詐欺或被告孫興耀領取帳戶資料之舉,逕推論詐欺集團所為已屬既遂。是以,被告孫興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藉由行為分擔,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滕珮瑩是否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尚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孫興耀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行為人未預見或知悉其他共犯所負擔實行之具體犯罪行為細節為何,然倘未逾越彼此互相利用之共同犯罪意思,當認係行為分擔之當然結果,並不妨礙共同正犯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常見先以兼職廣告、家庭代工、貸款等不實事由為餌,詐取他人帳戶資料,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機房人員、「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孫興耀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之滕珮瑩、附表二編號1之廖呈翰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知悉參與詐欺集團所為涉及不法情事,仍分工負責取簿工作,收取滕珮瑩所交付之本案三帳戶資料,且其中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嗣作為對廖呈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孫興耀就上開犯行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於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興耀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孫興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孫興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⑶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孫興耀,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被告孫興耀均不符合,且此乃被告孫興耀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孫興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被告孫興耀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錢罪名,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本院卷第309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應論以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被告孫興耀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一所為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孫興耀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孫興耀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被告孫興耀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興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孫興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滕珮瑩、廖呈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孫興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1、5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孫興耀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750元等語(偵卷第107、109 頁、本院卷第42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呈翰遭詐匯至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之 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孫興耀所有或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鉅弦: ㈠被告陳鉅弦與孫興耀、林柏諺、張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滕珮瑩施用詐術,致滕珮瑩陷於錯誤,將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張嘉豪再指揮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鉅弦。 ㈡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被告陳鉅弦即與孫興耀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廖呈翰施用詐術,致廖呈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因認被告陳鉅弦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贅載洗錢罪名,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鉅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鉅弦堅決否認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收水,未經手包裹或提款卡,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後,沒有交給我,我也沒有交付本案三帳戶提款卡給孫興耀或林柏諺提款等語。 四、經查: ㈠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之 包裹後,係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旁置物櫃內,而非將該包裹或其內帳戶資料交付被告陳鉅弦,已如前述。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廖呈翰係遭詐匯款至滕珮瑩「聯邦 銀行帳戶」,而起訴書並未認定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鉅弦對廖呈翰施用詐術或提領、收水廖呈翰受騙匯入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 ㈢共同被告孫興耀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於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時、地,由孫興耀把風,由林柏諺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林柏諺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交付被告陳鉅弦,被告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等情,被告陳鉅弦、孫興耀均不爭執,並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詳見下述免訴部分)。然查: ⒈觀諸共同被告孫興耀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陳述:110年12月1 3日凌晨領完包裹後,我就拿去朝富路6號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我及林柏諺就回汽車旅館休息,同日12時許,上手指示說會派1個人來現場指揮我們,那個人就是被告陳鉅弦,他抵達臺中跟我和林柏諺會合後,就拿提款卡給林柏諺叫他去領錢,我和林柏諺就一起去提款,林柏諺負責領錢,我負責把風,林柏諺再把領到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陳鉅弦等語(偵卷第108頁);於111年10月24日偵訊時陳述:我有跟林柏諺去領錢,提款卡應該是被告陳鉅弦給的等語(偵卷第3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陳述:我及林柏諺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後去苗栗提款,由林柏諺提款,我在旁邊,提款卡是林柏諺拿來的,我不知道林柏諺怎麼取得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245、306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及林柏諺領取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將該日所領取約10個包裹放在朝富路6號置物櫃,我及林柏諺再依上手指示前往置物櫃拿取包裹,我已忘記有無拿取裝有本案三帳戶之包裹,我及林柏諺當日晚間在苗栗,由林柏諺持滕珮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陳鉅弦,用以提款之滕珮瑩上開帳戶提款卡如何而來,有三種可能,一是我和林柏諺在朝富路置物櫃拿的,二是被告陳鉅弦在苗栗後龍圖書館交給我及林柏諺,三是在全家超商廁所拿取,因為卡片太多,我也不確定是哪一種等語(本院卷第506、523頁),則共同被告孫興耀就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提款行為,林柏諺所持用提款之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且陳述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陳鉅弦所交付,自難遽認被告陳鉅弦有經手附表一所示之滕珮瑩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 ⒉又稽諸證人林柏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鉅弦基本上負 責把風、收水,我如何取得附表二編號2至4提領所用之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因時間已久,有時候是我及被告孫興耀自己去置物櫃拿取,有時候是負責收水之人先拿好提款卡,再於提款地點交給我們,這2種方式都有過,被告陳鉅弦有交付過我提款卡1、2次,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本案附表一所示包裹、提款卡,我真的忘記被告陳鉅弦有無交付我附表一所示裝有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案子真的太多了;我於110年12月13日提領幾個帳戶款項我忘記了,提款用之提款卡是分次取得,領完再拿提款卡,提款卡是被告陳鉅弦在全家便利超商交給我;110年12月13日係我及孫興耀去置物櫃拿提款卡,有包含附表一所示包裹,我及孫興耀再到定點把提款卡交給被告陳鉅弦,因為提款卡太多,身上僅會帶3張提款卡,其他放被告陳鉅弦那邊,提款完、將提款卡丟掉後,再去便利商店找被告陳鉅弦拿;孫興耀及我在苗栗後龍圖書館跟被告陳鉅弦拿提款卡,裡面有無滕珮瑩帳戶提款卡我不知道,情形以孫興耀所述為准;當日我及孫興耀有無前往置物櫃領取包裹,我不確定,提款卡太多我根本不會知道,我記憶力已經模糊,我對苗栗後龍圖書館及全家便利商店有印象,但我不確定本案滕珮瑩帳戶提款卡是哪種情形等語(本院卷第485至505頁),是以林柏諺就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其所持用提款之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如何而來,所證亦前後矛盾,且因涉案太多、提款卡眾多而無法清晰記憶,顯難憑此認定被告陳鉅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裝有滕珮瑩本案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或其內提款卡資料。 ㈣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鉅弦確有收取、經手附 表一所示之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鉅弦就附表一所示取得滕珮瑩本案三帳戶提款卡資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陳鉅弦就附表一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卷內同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鉅弦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經手附表一所示包裹內所裝滕珮瑩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資料,或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陳鉅弦就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 鉅弦確有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陳鉅弦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滕珮瑩交付之本案 三帳戶資料後,被告孫興耀、陳鉅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王珮文、林耕伍、許絹珮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孫興耀、陳鉅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孫興耀、陳鉅弦加入綽號「色狼」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被告孫興耀、陳鉅弦即與林柏諺、綽號「色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相同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相同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王珮文、林耕伍、許絹珮施用詐術,致王珮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3時34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林耕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2時56分許匯款2萬9989元、同日23時16分許匯款2萬8985元至滕珮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許絹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3日22時5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2時6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22時7分許匯款4萬9060元至滕珮瑩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色狼」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柏諺、被告孫興耀、陳鉅弦拿取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2至4「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由林柏諺提款,被告孫興耀負責把風,林柏諺將所提贓交給被告孫興諺,再由孫興耀上交給被告陳鉅弦,被告陳鉅弦再上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陳鉅弦對王珮文、林耕伍、許絹珮犯罪部分,及被告孫興耀對林耕伍犯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罪刑,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31日確定;另被告孫興耀對王珮文、許絹珮犯罪部分,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39至179、177至207、209至230頁)及被告孫興耀、陳鉅弦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 本案與前開案件之被告均係孫興耀、陳鉅弦,且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時間及方式均屬相同,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且前案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帳戶者 交付經過 寄送包裹時間、寄至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所憑證據及出處 交付之帳戶 1 滕珮瑩(提出告訴) 滕珮瑩於110年2月8日瀏覽臉書社團「賣家幫社團:賺現金回饋平台」,見到由暱稱「邱韙萱」之人發布之家庭代工徵才廣告,滕珮瑩即加入該人所留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方式(ff841-杜小姐),對方即對滕珮瑩佯稱:為PINNACLE線上運彩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係合法經營,公司要招募提供會員兌匯輸贏金額之帳戶,1本帳戶1個月可領4萬5000元云云,滕珮瑩雖未陷於錯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右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經門市,寄送內含右列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包裹至右列地點,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110年12月9日12時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昌門市 孫興耀、林柏諺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李志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13日3時42分許,由孫興耀下車至左列地點領取裝有左列提款卡之包裹,林柏諺則在車上把風,孫興耀、林柏諺再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站旁置物櫃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滕珮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5至151頁) ⑵貨態查詢列印資料(偵卷第165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2頁) ⑸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至233頁) ⑹路口、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5至249頁) ⑺滕珮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5頁) ⑻滕珮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7至183頁) ⑼滕珮瑩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85至195頁) ①滕珮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滕珮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滕珮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備註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廖呈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2時20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廖呈翰佯稱:因訂單設定成經銷商之錯誤設定,需使用ATM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呈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35分許 9988元 (另有手續費1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呈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45至346頁) ⑵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47至348、351、35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9至350頁) ⑷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4頁) ⑸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55頁) ⑹滕珮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67、174頁) 2 王珮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0時24分許,假冒為誠品書局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王珮文佯稱:因網站系統後台問題,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逕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珮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許 3萬6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3日23時許 1萬1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0年12月13日23時許 1萬2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 滕珮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3時34分許 2萬5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起訴書漏載此筆)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持滕珮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於: ①110年12月13日23時3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②110年12月14日0時2分許,提領100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無此筆)。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3 林耕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22時17分許,假冒為巨擘書局人員、銀行客服人員,對林耕伍佯稱:因誤多訂數量,為避免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耕伍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55分許 2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899元)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持滕珮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②同日23時20分許,提領2萬9000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10年12月13日23時16分許(匯至帳戶時間) 2萬8985元 4 許絹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為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對許絹珮佯稱:因誤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許絹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滕珮瑩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3日22時5分許 5萬元 林柏諺接獲詐欺集團指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中苗郵局,持滕珮瑩名下玉山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於: ①110年12月13日22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②同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同日22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同日2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⑤同日2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⑥同日22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同日2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⑧同日22時13分許,提領9000元。 林柏諺提領上開贓款後,轉交給收水之孫興耀,孫興耀再將贓款層轉交給陳鉅弦,陳鉅弦再層轉交給不詳之上手。 110年12月13日22時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22時7分許 4萬9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