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2-金訴-2130-2025032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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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94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7號、第18140號、第3794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 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致廷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9日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協商內容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協商合意顯有不當之情形,爰撤銷本院於114年3月19日所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