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2-金訴-2173-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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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瑧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查:(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瑧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瑧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第25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檢署1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4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43至2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至2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