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2-金訴-2184-2025010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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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OO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 、41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OO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內,於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扣押。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未限定須經檢察官聲請,復未規定法院不得職權為之,故法院於審理過程,如認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且有沒收之必要者,自得依職權為之。 二、起訴意旨認被告顏OO將其所申辦OO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號,用於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警示在案,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40542卷第207至215頁)。經本院檢視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0542卷第215頁),明顯可見告訴人OOO、OOO受騙而匯入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0萬元),該等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雖有部分提領,惟仍有逾110萬元款項在上開帳戶之內;又上開帳戶並未結清,亦有OO銀行OO分行OOOO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則上開帳戶於110萬元範圍內,顯為行騙者洗錢之財物,屬依法得沒收之物,亦為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罪證據,自有先行為刑事扣押之必要。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予以扣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第133條之1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