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2-金訴-2184-2025021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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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煊祐 連誠宜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皓宇 張睿中 王致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 55、4128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顏煊祐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連誠宜犯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林皓宇犯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6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睿中犯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王致程犯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至 1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煊祐、連誠宜、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等5人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情形,後續另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所謂「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其中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就詐欺、洗錢均坦承犯行(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33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如上述,又未及獲取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被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其至本院坦承犯行情況,當可於量刑審酌,但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自被告等人自111年3月間行為後,先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便區隔,而當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仍同上)嗣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審酌上開三者比較,以被告等5人行為時之規定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較諸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以及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情況下,顯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而被告當中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又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如前述,是上開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而適用最寬鬆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限),則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依起訴書所載犯行對應告訴人吳敏禎、林麗芝洗錢犯行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故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連誠宜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無上揭關於偵查、審判自白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而同條第3項之限制同上述,則上限仍為有期徒刑7年,下限為2月,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經比較後,被告連誠宜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顏煊祐 、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4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而被告連誠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先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等5人與暱稱「緋」、「典偉」、「曉風」、「石頭」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分論併罰: 被告等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以 告訴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免除事由: ⒈裁量不依累犯加重而另於量刑審酌(被告林浩宇) 被告林皓宇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 度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考。而被告林皓宇於110年5月11日即上開執行完畢日5年內之111年3月間又犯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惟審酌被告林皓宇形式上構成累犯之罪,乃係持有毒品,要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罪質並不相同,在此範圍之內,難謂有特別之惡性達反應力薄弱情況,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情況,仍需另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 睿中、王致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他5547卷二第336、343、327、331頁;本院卷第587、612、690、708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顏煊祐、林皓宇、 張睿中、王致程,量刑中審酌) 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因偵查、審判中亦均 自白洗錢犯行,故其所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⒋本此,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處斷刑範圍依法降低;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降低減輕處斷刑範圍,僅量刑中審酌如上述。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煊祐、連誠宜、林皓 宇、張睿中、王致程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破壞公共信用,更創造檢警對不法金流追查之困難,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有如起訴書所示各自之分工,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均應納入考量;再審酌被告顏煊祐、林皓宇、張睿中、王致程等4人由偵查到本院審理皆坦承犯行,被告連誠宜到本院坦承犯行,各該被告所示悔改犯行之態度暨對司法資源的耗損,又有被告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587至588頁),又斟酌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匯入由暱稱「曉風」者實質支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要與上開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款項混同並經提領部分(洗錢犯行已既遂),旋即上開帳戶受警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213頁),2位告訴人尚得於沒收上開款項後,取得部分賠償降低損害(詳後述),並渠等各自前科素行亦有不同,尤其被告顏煊祐、王致程在相同詐欺集團中不同被害人案件即已積極賠償,而曾獲有緩刑宣告顯示之悔改情況(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以及渠等教育程度、婚姻、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2至613頁、第708頁)等一切情狀,並且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中之減輕規定,於量刑中審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而就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份,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等5人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渠等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主義。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係源自被害人匯款,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暨嗣後由其中妥適比例發還各該被害人,兼顧被害人之財產權保障,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㈢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各受騙匯款金額之10萬元、 100萬元,共計1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匯入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曉風」者所支配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共計110萬元款項,後續又有其他案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上開款項即與該帳戶內之其他被害人款項混同,後續該帳戶確有提領部分款項,但尚有餘額即受警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0頁;偵40542卷第215、213頁),考量上開帳戶既由暱稱「曉風」者支配,上開110萬元款項與其他被害人贓款混同,雖因提領部分款項而使被告等人洗錢犯行既遂,但該帳戶餘額中尚逾110萬元。又經斟酌金錢混同難以實際估算比例,而沒收具有獨立性,立法者特別設置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賦予法院得為估算,兼及考量2位告訴人後續回復損害權益,以及各告訴人損害可回復越多,對被告亦可為較有利之量刑,應認雖洗錢既遂,在2位告訴人在混同金額中受移轉者,至少可估算2位告訴人各有1元經移轉詐欺集團上手,沒收範圍原應為9萬9999元、99萬9999元,但又進一步考量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財物特別規定立法目的之貫徹,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既係源自於已經由暱稱「曉風」者支配(扣押情形詳後述,為論理連續才先於此提及),作為洗錢工具之臺灣銀行帳戶,該扣押之110萬元款項明顯含2位告訴人匯款,則該110萬元顯然具有洗錢地位,應沒收之洗錢財物仍應認為係110萬元,要不因被告被告顏煊祐、林皓宇、王致程與告訴人吳敏禎達成調解並各已給付1萬元而異。另因為貫徹前述立法旨趣,避免實質支配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曉風」等人繼續保有控制而保有該等財物,暨臺灣銀行帳戶其中110萬元亦具證據及保全追徵洗錢財物地位,前經本院扣押在案,有臺灣銀行劍潭分行113年12月24日劍潭營字第11350004701號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84號裁定、本院114年1月3日中院平刑慶112金訴2184字第1145000002號函、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1月3日集中作字第11400003921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3至676頁、第681至683頁),本此,扣案之洗錢財物11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至後續如何保障被害人權益,比例發還被害人,以兼保障被害人權益,要屬執行檢察官公正執行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煊祐 吳敏禎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麗芝 顏煊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連誠宜 吳敏禎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麗芝 連誠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皓宇 吳敏禎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麗芝 林皓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張睿中 吳敏禎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麗芝 張睿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王致程 吳敏禎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林麗芝 王致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