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2-金訴-2289-202501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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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暨移 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丙○○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先綁定MaiCoin(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下稱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之人,復於112年3月7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虛擬帳戶及彰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而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帳後再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得逞。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丁○○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琪琪專員」、「楊國靈」,並辦理約定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網路求職而提供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工作內容是需要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彰銀帳戶,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只要成功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會先提供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照被告之精神狀況,行為時主觀上無預見可能,不構成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彰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及註冊虛擬貨 幣帳戶後,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帳一空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偵查卷〈下稱偵2232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26341號偵查卷〈下稱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偵查卷〈下稱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6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被害人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950號偵查卷〈下稱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任○○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偵查卷〈下稱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甚明。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 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虛擬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虛擬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虛擬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虛擬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虛擬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虛擬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以實體帳戶綁定申辦虛擬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虛擬金融帳戶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時為滿40歲之成年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 院卷第356頁),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個人資料及權利告知均能正常應答,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等檢警無從得知之內容,其陳述係為獲取報酬,甚為具體明確,並無因其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不能回答問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不能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頁),又被告與對方對話時表示「今天你們登入我的網銀幾次做什麼呢?」、「我會這樣問沒有什麼別的用意,只是想說問一下了解一下這樣」(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3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言已非全然無疑。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者,多係欲藉該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移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自稱:我與「楊國靈」、「琪琪專員」透過LINE聯繫,我不知道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楊國靈」說需要投資虛擬貨幣,只需我提供彰銀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還說只要在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且認證成功,就可以先領第一筆薪資3,000元,提供期間每日可獲得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28086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2326卷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第343頁)。足見被告與「楊國靈」、「琪琪專員」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關係,其不僅不用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亦無庸出資,只要將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楊國靈」使用,即可獲得「楊國靈」所允諾之3,000元報酬,甚而提供帳戶期間可獲得每日5,000元至8,000元之報酬。則被告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人匯款及買賣使用來換取對價,此與出租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衡與一般付出勞力、物力以獲取報酬之內容,顯不相當。再者,參以被告自承:曾從事食品工廠及電子工廠作業員,自20幾歲開始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薪資每月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綜上各節交互審視,被告雖經鑑定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知功能減退之情形,然並非欠缺認知及辨識行為能力,應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於交付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前,仍有能力並可預見對方許以報酬徵求其金融帳戶,可能欲持以不法詐騙他人,令他人匯入金錢而為違法犯罪之用,但為能獲取報酬,即便發生上情,亦不以為意,應認被告有預見及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是辯護人前開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未自白犯罪,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彰銀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被告於該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前揭規定所定之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彰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2,928,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否認犯行,又未能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體健康狀況,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全家超商店員,月收入32,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提供彰銀帳戶共獲得6, 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6,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帳完畢,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一空,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9條第2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淑月、戊○○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備註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下午5時52分許,偽冒己○○之兒子致電己○○,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暱稱「Leo」與己○○聯繫,佯稱:因積欠他人債務急需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檢調人員致電丁○○,佯稱:其看診領藥涉嫌盜領,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犯罪,需將帳戶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9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3 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前某時許,偽冒鄒○○○之姪女致電鄒○○○,佯稱:欲借款裝潢云云,致鄒○○○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4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先後假冒中央健保署人員及檢察官致電乙○○,對乙○○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詐領健保費,涉犯洗錢罪,需將帳戶款項匯款指定帳戶,才能證明清白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768,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326號、第26341號、第28086號、第3595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5 任○○(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前某時許,偽冒任○○之姪子致電任○○,謊稱手機號碼更換,並透過LINE與任○○聯繫,佯稱:急需用款云云,致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680,000元至彰銀帳戶。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111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326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3月16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6341卷第25頁至第2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鄒○○○112年3月1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086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112年3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950卷第7頁至第9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任○○112年5月27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369卷第19頁至第25頁)。 二、書證 ㈠被告與暱稱「琪琪專員」、「楊國靈」、LINE求職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2326卷第89頁、第93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89頁)。 ㈡被告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22326卷第29頁至第33頁)。 ㈢告訴人己○○: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與暱稱「Leo」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2326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22326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㈣告訴人丁○○: ⒈提出資料:彰化銀行取款/存款憑條、與暱稱「白勝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26341卷第39頁至第45頁)。 ㈤被害人鄒○○○: ⒈提出資料: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8086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73頁至第78頁)。 ㈥告訴人乙○○: ⒈提出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1頁、第13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35950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 ㈦告訴人任○○: ⒈提出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份(見偵41369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35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41369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㈧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偵22326卷第91頁)。 ㈨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992635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30頁)。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20208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23日草療精字第1130008926號函檢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9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22326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26341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28086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339頁至第3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