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CDM-112-金訴-2298-202503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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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龍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龍威、方煒忠(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毛」、「石頭」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方煒忠、「大毛」負責對外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再由李龍威、「石頭」開車將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載往指定民宿暫住,期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李龍威、方煒忠、「大毛」、「石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李龍威、方煒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楊雅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收購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李龍威於111年4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煒忠,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楊雅玲會合,楊雅玲上車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李龍威、方煒忠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不詳民宿,由李龍威負責看管、方煒忠、「大毛」提供生活用品,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馮志傑、何庭瑜、杜王喆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杜王喆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龍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駕駛我自己的車輛載過方煒忠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次是去一條巷子,方煒忠上樓找朋友,下來後要我載1男1女前往高雄85大樓民宿;後來方煒忠有要我載他去警察局,在警察局內我有看到我從臺中載到高雄85大樓的其中1個女生,但是我不知道她是不是楊雅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之前的車,我開沒幾個月就賣掉了;我不認識楊雅玲,我跟方煒忠沒有糾紛或任何仇恨等語。經查: ⒈詐欺集團成員「大毛」於111年4月29日不久前某日,向證人 楊雅玲收購其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證人楊雅玲於111年4月29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上車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復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不詳民宿,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馮志傑、何庭瑜、杜王喆於警詢時、證人楊雅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方煒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予認定。 ⒉證人楊雅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間我因為缺錢, 「大毛」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跟對方約在大弘四街附近便利商店,對方是2名男子,我就坐對方的車前往高雄,在車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交給對方,到高雄85大樓後住大約1個禮拜;我有記下當時搭乘車輛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藍色HONDA自用小客車,其中1名男子是被告,因為我無意間看到被告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所以可以確認,被告的長相及髮型都跟照片上一樣,一樣有染頭髮;被告負責的工作是跟我接洽,當時是由被告駕駛車輛,我的帳戶資料也是在停等紅燈時交給被告,到高雄85大樓後,由被告負責看管我,另外還有1男1女會負責買飲食過來等語。復於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給過1次帳戶資料,我之所以可以明確講出被告就是取走我的帳戶資料的人,是因為被告跟身分證照片長得一樣等語。 ⒊證人方煒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4月29日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前往西屯便利商店跟楊雅玲會合,再一起到高雄85大樓,楊雅玲一上車就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在高雄85大樓期間,由我跟被告輪流陪楊雅玲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我有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到臺中大弘四街某便利商店載楊雅玲再前往高雄85大樓,楊雅玲在市區的便利商店上車後有將存摺拿給我,我就直接遞給被告,到高雄85大樓後我有負責買飯,被告負責陪楊雅玲等語。 ⒋觀察證人楊雅玲、方煒忠前開證述,關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高雄到臺中大弘四街某便利商店,搭載證人楊雅玲前往高雄85大樓,證人楊雅玲在市區的便利商店上車後,將其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分擔在高雄85大樓看管證人楊雅玲之任務等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為其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曾搭載方煒忠自高雄前往臺中,載1男1女前往高雄85大樓民宿等節核屬一致,況證人楊雅玲所犯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證人方煒忠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亦為認罪之表示,且其等之證述內容未見有何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肆意誇大評論之情節,亦無積極入被告於罪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楊雅玲,我跟方煒忠沒有糾紛或任何仇恨等語,而證人方煒忠於本院審理時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確有其事,其實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或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證人楊雅玲、方煒忠主觀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楊雅玲、方煒忠所為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方煒忠,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弘四街某處便利商店與證人楊雅玲會合,證人楊雅玲上車後即將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國民身分證照片,交予被告、證人方煒忠或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內不詳民宿,由被告負責看管等情,堪以認定。 ㈡至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上開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供述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㈣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雅玲作證,惟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到庭,證人楊雅玲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衡量證人楊雅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現依據卷內其他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方煒忠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等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收取帳戶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收取帳戶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只有駕駛我自己的車輛載過方煒忠1次、收取5,0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馮志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馮志傑,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志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4月29日11時59分許 300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何庭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0時53分許不久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庭瑜,佯稱提供「OPaycoin」投資平臺下載申辦帳號後,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何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5日15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下午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0萬元 3 杜王喆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杜王喆,佯稱可透過「AllsCoin」APP購買比特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王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雅玲新光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0分許 95萬元 李龍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47157卷 ①告訴人馮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馮志傑提出之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橫山農會橫山分部匯出匯款單-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1、69至77頁)。 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54334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33至37頁)。 2 偵17805卷 ①被害人何庭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23、33至37、45至49頁)。 ②被害人何庭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29至31頁)。 ③告訴人杜王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個資檢視(第55至56、59至60、69、76至77頁)。 ④告訴人杜王喆提出之遭詐騙經過陳述書(第61至63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6月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41708號函及所附楊雅玲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民身分證、交易明細(第81至86頁)。 3 偵31460卷 ①同案被告李龍威提出方煒忠、楊雅玲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7至39、47至49頁)。 ②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第89至9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715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57號卷 偵1780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05號卷 偵3146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60號卷 偵緝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5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