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2-金訴-2315-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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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1、19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又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係於本院始自白犯罪(此犯後態度自於量刑時考量),要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偵查起即需坦承犯罪情形不符,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併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規定有期徒刑部分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非想像競合應處斷之罪)。  ⒋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為寬鬆,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符合該減輕規定,後二者需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且最末者更需達成「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故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規定對應者係一般洗錢罪,而非想像競合所論處之罪,被告雖符合,當無從以之降低處斷刑範圍,而係量刑中審酌,一併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吸收關係詳後述)、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吸收關係詳後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吸收關係:  ⒈被告所論之罪當中既有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即「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雖檢察官所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且認係想像競合關係,惟該罪就國家司法信賴法益部分,因受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涵蓋並評價之,是就法律競合關係上,應係吸收關係較諸想像競合之法律評價為當,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份,因偽造公印文之較低 度行為,受較高度之偽造公文書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受更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所吸收,故偽造公印文、偽造公文書罪,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另行審理)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 後2者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符裁判書類簡化。  ㈦具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於量刑 審酌):   被告於前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犯行,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憑之減輕,故依前開規定減輕,此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對應之減輕事由,雖不得更動處斷刑範圍,但仍置量刑中審酌。  ㈧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導致造成告訴人乙○○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又嗣後悔改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度、前科素行,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後續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以及上開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亦為量刑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 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提出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院公證本票(面額新 臺幣(下同)130萬元;其上有公印文「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證款」)」(見偵卷第217頁、偵卷第223頁),乃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惟考量本案另有共同被告甲○○需另行審理(另案通緝中,下同,見本院卷第181頁),該物具有證據地位,尚需用於佐證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臺灣台北法院法院公證款」係偽造之公印文,原應依法沒收,惟考量共同被告甲○○需另行審理,以及證據完整性,倘現階段即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執行方式係於上開偽造之公印文上,另蓋沒收字樣印、沒收檢察官印方式而為概念沒收,有證據完整性疑慮,考量尚需用於佐證共同被告甲○○犯行,故在此階段未對之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參與犯行,但未支配告訴人受騙之130萬元贓款(見本 院卷第198至200頁),又少年江○祐、洪○宗均證稱前開贓款,係上交共同被告甲○○支配(見偵卷第365至366頁、第367至368頁),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渠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稱未獲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故未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與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分別為民國00年0月 生、00年00月生,案發時均為少年,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中)參與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淼」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以賺取報酬(被告甲○○、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本件爰不重複起訴),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分別於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上加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而偽造上開公文書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許,冒充南屯戶政事務所員工、警官、檢察官,以電話向乙○○佯稱雙證件遭盜用云云,要求乙○○繳交金錢。復由甲○○指示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向乙○○取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少年江○祐、少年洪○宗遂依指示步行至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89巷內,由少年洪○宗負責把風,少年江○祐則持上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3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處理公務之正確性。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取得前揭款項後,隨即搭乘白牌計程車至臺中市南區何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下車後徒步進至由丁○○駕駛、搭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上車後,再由少年洪○宗將款項交付予甲○○,再由甲○○交付報酬予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嗣經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復同年月23日中午,詐騙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繫乙○○並以相同手法,要求乙○○交付金錢,由李秉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851號提起公訴)再次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予乙○○而行使之,經警當場逮捕李秉樺,並擴大清查,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伊,前往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云云。 ㈡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前往強運租車公司承租上開車輛,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抵達指示地點,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上車,其中1人拿「紙袋」交給被告甲○○等情不諱,也知道TELEGRAM暱稱「淼」,是透過被告甲○○知道「淼」是詐騙集團上手。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其並不知道紙袋裡面是裝錢云云。 ㈢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130萬元之事實。 ㈣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受被告甲○○指示,於上開時、地,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經被告甲○○清點後,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之所以記得被告甲○○、丁○○,也知道他們的名字,是因為上開車輛前一天是由少年江○祐、洪○宗使用。 ㈤ 證人即共犯少年洪○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於上開時、地,依TELEGRAM暱稱「淼」指示,由少年洪○宗把風,由少年江○祐交付上開假公文予告訴人,並向其拿取130萬元後,再由少年江○祐、洪○宗一同搭乘白牌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巷子,一同進入由被告丁○○駕駛之前揭車輛,由少年洪○宗將現金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甲○○清點,再由被告甲○○交付報酬,由少年江○祐、洪○宗朋分。 ⒉證明與被告甲○○、丁○○同屬詐騙集團成員,由被告江○祐、洪○宗負責收錢。 ㈥ 監視器影像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各1份 被告甲○○、丁○○及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詐騙告訴人,由少年江○祐、少年洪○宗前往上址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客戶資料卡、車籍資料各1份 被告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實際使用,該車輛出現於案發當日,確實行駛於臺中市南區和昌街與美村路附近之事實。 ㈧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62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追加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甲○○前於110年間、被告丁○○前於110年4月間,即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足認被告甲○○、丁○○為上開犯行時,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被告甲○○、丁○○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 共犯少年江○祐、少年洪○宗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偽造印章、公印、並蓋印於偽造公文書上,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甲○○、丁○○上開所為,雖各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丁○○、少年江○祐、少年洪○宗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所犯上開罪嫌間,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乙○○,縱未扣案,請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共犯少年洪○宗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乃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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