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2-金訴-2316-20241101-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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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玳維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玳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胡玳維為胡靖華之子,胡靖華與高聖宗為國小同學。胡玳維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故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帳後提領,再行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竟因胡靖華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6、7月間招攬,而基於縱其行為可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參與胡靖華、高聖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靖華將高聖宗、胡玳維均加入Telegram群組,並要求高聖宗、胡玳維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玳維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玳維中信帳戶)提供予胡靖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林瑋紅施用詐術,致林瑋紅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高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依指示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萬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行提領,並交付胡靖華,以此方式將贓款層轉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林瑋紅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胡玳維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11至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林瑋紅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轉入胡玳 維中信帳戶,其提領及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女友周郁銘之上開帳戶,均由其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高聖宗轉帳30萬6,122元到我帳戶是他要買幣,我當時從臉書社團找到賣虛擬貨幣USDT的人,我拿到USDT後轉給高聖宗,高聖宗轉給我的錢有交出去。我沒想到交易有問題所以當初沒有擷圖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8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21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0年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高聖宗於110年7月7日以LINE聯繫被告稱要買USDT,並於同日匯款30萬6,122元至胡玳維中信帳戶,被告購得等值USDT後,將USDT匯至高聖宗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高聖宗為被告父親同輩友人,具有依定信賴程度,被告難以預見自己的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況且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聖宗既然是領出現金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兒子留下紀錄?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495至第496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3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匯入高聖宗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高聖宗依指示將30萬6,122元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復由胡玳維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再行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20頁、第2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胡靖華是國小同學,我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號給胡靖華,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當初胡靖華跟我說他跟朋友玩外匯,有錢要進來,叫我幫個忙,用我的戶頭去接錢,再把錢領出來,他會給我給我2%佣金,我有疑慮,但他說他兒子也有做,也有幫他,我想說他應該不會連兒子也騙。胡靖華還規定錢當天下午5、6點前一定要拿給他。後來錢一直進來,我覺得怪怪的,我問胡靖華確定錢是乾淨的?他說對。我曾與胡靖華一起去找我們的同學樊昌明,胡靖華也找樊昌明一起提供帳戶,把領到的錢交給胡靖華。當初我們用飛機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胡玳維,在群組裡胡靖華會講有錢進來了去領,或是要我分一些錢轉帳給胡玳維、樊昌明,或胡玳維轉帳給我,後來胡靖華把群組刪掉了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5頁至第317頁、第409頁、第410頁、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胡靖華是國小同學,跟樊昌明是國中同學,彼此間都認識。110年間,胡靖華說他跟朋友有外匯的錢要進來,請我幫他提領,我就可以取得2%的獲利,我提供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樂天銀行、王道銀行帳號,胡靖華跟我說要去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胡靖華也要我加入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胡靖華與胡玳維,胡靖華會透過飛機存組或打LINE電話下指示,我領出的現金會拿到胡靖華的茶葉行給他,我將帳戶內的錢轉出也是胡靖華指示。胡靖華有找我一起過去找樊昌明,因為要找多一點人幫他收錢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41頁至第261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樊昌明於偵訊時證稱:胡靖華跟高聖宗是我 國中同學,他們110年就開始來找我聊一些日常,後來胡靖華說外匯有退佣的仲介費希望我幫他領出來,報酬是領錢的2%計算,是怎麼樣的外匯退佣他講的不明不白,只說不會害同學,他說他兒子都在做這個,我想說應該不會有人害自己的孩子,就提供帳號,幫胡靖華領了3、4次,拿去他家給他,我跟胡靖華聯繫都是用LINE電話,我知道高聖宗有受胡靖華指示轉帳給我,胡靖華有跟我說高聖宗或他兒子會轉帳給我。後來我發現好像不是外匯,是詐騙,我就拒絕他,我有打電話問胡靖華是不是在騙我,他說兒子都下來【做】了怎麼會騙我等語(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6頁、第40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樊士賢的三信商銀、新光銀行、臺灣銀行還有我兒子樊洧源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都是我在使用。胡靖華來我的中央廚房找我,要我提供銀行帳號領外匯退佣的錢,他沒有要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為我已經是最後一個要領出來的人,胡靖華還說他兒子也在做,也強調不會害我們。胡靖華會打LINE指示我,我領出來的錢是拿到茶葉行交給胡靖華,胡靖華有說錢一定要當天交給他,因為他要交給別人等語(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67頁至第274頁)。  ㈣高聖宗、樊昌明就胡靖華以幫忙收受外匯相關款項,可取得 領出金額2%報酬為由,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提領等節,及高聖宗就胡靖華將其加入Telegram群組,並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其與被告將匯入其等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領款或轉至指定帳戶,其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胡靖華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核屬一致,並無矛盾,如非其2人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一致之陳述。另參諸高聖宗提出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於109年5月22日,胡靖華(LINE暱稱「Jin 胡靖華」)對高聖宗稱「把樂天跟王道的網路銀行也辦一辦」、「他們說台新的好」,於109年6月9日,高聖宗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照片予胡靖華,胡靖華詢問「有去國泰,搞定沒?」,高聖宗回稱「搞定了」,隨後胡靖華即傳送一電話號碼及6秒之錄音予高聖宗(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99至第30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音檔,內容為:「語音發話人(男聲):用這個電話加飛機,用這個電話加飛機帳號,加好之後通知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183頁),且胡靖華自承勘驗內容發話人(男聲)是其聲音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1頁)。由前開LINE對話及勘驗錄音檔內容,足以佐證高聖宗、樊昌明證稱胡靖華要求其等提供金融帳號,與將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及高聖宗證述胡靖華在Telegram群組內指示其與被告提領或轉匯款項等情節,實屬有據。此外,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更均自承其與高聖宗、胡靖華有成立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1頁),亦足以佐證高聖宗之證述非虛。至於被告雖稱其很少看群組、沒注意群組聊什麼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9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2頁),但對於該群組成立之目的及對話內容,卻無法作出合理之說明,足見被告泛稱沒注意群組對話顯然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㈤綜上,胡靖華確有利用該群組指示群組內之高聖宗、被告轉 帳、提領匯入其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胡靖華等情,應堪以認定。  ㈥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 得之贓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保障詐騙成果,自會選擇能夠充分掌握之帳戶,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願將詐得之財物平白轉匯至無法掌控之帳戶中。再由如附表一所示層層轉帳金流可知,告訴人遭詐款項於短時間內即遭層層轉帳至不同帳戶,與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必須立刻迅速多層轉匯、領取犯罪所得,以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凍結人頭帳戶,致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並以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警方難以追查等犯罪模式,如出一輒。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又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轉匯、提領後轉交他人,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⒋查被告於案發時20餘歲,學歷為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驗, 乃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讓該人頭帳戶申設人將贓款轉匯或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依胡靖華指示,提供胡玳維連線帳戶,用以匯入不明款項,提領部分款項、其餘再行轉帳至胡玳維連線帳戶及其女友周郁銘之前開帳戶,再行提領後交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又全未保留相關聯絡紀錄,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匿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胡靖華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至少有被告、胡靖華、高聖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年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且施詐、取款、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胡靖華、高聖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⒈被告、辯護人雖稱高聖宗匯入胡玳維連線帳戶之30萬6,122元 款項係為購買USDT之價金,被告將款項領出係向其他買家購買USDT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請賣家把幣打到高聖宗的電子錢包裡等語(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65頁);於警詢、偵訊時則稱其自行將虛擬貨幣轉入高聖宗之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58頁、第318頁),就交易虛擬貨幣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又證人高聖宗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始終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0至第321頁、金訴字第2316號卷一第252頁、第253頁、第260頁),與被告前開辯解大相逕庭,衡以,高聖宗曾自行買賣虛擬貨幣,經其陳述在案(偵字第51516號卷第327頁),何須特意透過被告中介購買?況且,為何不直接由高聖宗將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者之帳戶,甚或將30萬6,122元整筆款項匯至虛擬貨幣出賣者之帳戶,反由被告部分提領、部分轉至胡玳維連線帳戶、被告女友周郁銘之帳戶再行提領,以如此迂迴、不便之方式給付虛擬貨幣價款?被告所述明顯異於一般交易常情,又始終無法提出電子錢包地址或與交易虛擬貨幣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實其說,足認被告僅空言辯解,自屬無稽。  ⒉辯護人另稱倘胡靖華有指示高聖宗提領,高聖宗是領出現金 之人,即為最後金流斷點,胡靖華何須另指示高聖宗再匯款給被告,讓多人為金流斷點,並讓自己兒子留下紀錄等語。然詐欺集團透過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層層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常見之犯罪模式,亦即,利用多層轉帳、分別轉入不同帳戶之過程,不但可將被害人所匯入大筆款項化零為整,分散轉匯由不同人提領,迅速分散金流,掩飾資金軌跡,更可降低頻繁臨櫃大額領款、或由同一人多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而使詐欺犯行提早暴露遭檢警查緝之風險,是使多人成為金流斷點,乃詐欺集團慣用、眾所周知之洗錢手法,辯護人稱不合理,顯無可採。  ㈧本案依前開事證,可認被告受胡靖華招攬,基於縱其行為可 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亦不違背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帳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行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甚明。  ㈨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有關法律修正適用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 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始終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不符前開減刑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 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然本件被告自警、偵至本院審理均否認犯罪,自無該條規定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另被告始終未自白洗錢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查被告   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胡靖華、高聖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所為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隱匿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第2316號卷二第21至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匯入胡玳維中信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出或提領後交付胡靖華,足認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情形 1 林瑋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以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聯繫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需匯款解除凍結之投資帳戶云云,致林瑋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銀行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張勝傑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陳琪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許,轉匯30萬6,122元(含其他不詳款項)至胡玳維中信帳戶。 ①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41分許,胡玳維轉帳各5萬元至胡玳維連線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胡玳維提領10萬6,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周郁銘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紘紳 ①110.12.13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琪楊 ①111.03.07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 ①110.07.30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四、證人樊昌明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33頁至第40頁)【追 加】 ②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同偵字第39817號卷第76頁至第80頁,追加)(具結) ③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61頁至第200頁) (具結) 五、證人楊豐偉 ①110.08.24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 六、證人陳祖豪 ①110.09.19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 七、證人陳宏碩 ①110.12.01第一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85頁至第90頁 ) ②110.12.29第二次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 ) 八、證人詹依婷 ①110.12.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調卷】本院112金訴2712卷 一、被告樊昌明 111.05.22警詢(偵33007卷第17頁至第24頁) 112.10.04偵訊(偵33007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12.12.14準備程序(金訴2712卷第41頁至第44頁) 112.12.14簡式審判(金訴2712卷第47頁至第54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卷 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辦楊豐偉等人詐欺集團組織架構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1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 ⑴高聖宗(偵字第5151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 5頁)→指認胡靖華 3.告訴人林瑋紅之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31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51516號卷第1 43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1516號卷第147頁) 4.林瑋紅與暱稱「YHK-0001(福利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51516號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5.林瑋紅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69頁) 6.林瑋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51516號卷第173頁) 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8月5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 5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函(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5頁) 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 12號函及所附張勝傑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18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 193頁至第1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8日作心詢字第1101104130 號函及所附王紘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 10年6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 第197頁、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6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琪楊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 6號卷第207頁、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 第235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47頁、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第255頁至第 256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47頁、第349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 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1頁、第353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偵字第51516號卷第4 17頁、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2頁、第433頁至第445頁) 1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高聖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10 年6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516號卷第23 7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14593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111年6月1日至112年4月20日交易明細(偵字第51 516號卷第367頁、第371頁、第373頁至第402頁) 18.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200 07984號函及所附胡玳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偵字第51516號卷第363頁、第365頁) 19.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1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高聖宗;執行處所: 嘉義縣○○鄉○○路00號(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偵字第51516號卷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61頁、第263頁) 20.扣案物照片(偵字第51516號卷第265頁) 21.中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59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51516 號卷第293頁) 2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字第51516號 卷第345頁) 2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51516 號卷第451頁至第453頁) 二、中檢111年度查扣字第2069號卷 1.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高聖宗(查扣卷第9頁) ⑵胡靖華(查扣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胡玳維(查扣卷第15頁) 三、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9817號卷【追加】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111年05月22日10時35分)-樊昌明指認被告胡靖華(偵 字第39817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卷 1.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卷第217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6日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字第2 316號卷第231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151頁) 3.高聖宗與胡靖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 第299頁至第303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23頁至 第2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第315頁至第328 頁)(同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237頁至第250頁) 5.胡靖華提出之經營泰式料理餐廳之照片(本院金訴字第2316 號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五、其他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60號、第66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王紘紳】(偵字第51516號 卷第461頁至第462頁) 2.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11690號起 訴書【被告:陳琪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63頁至第466 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胡玳維 ①111.08.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具結) ③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60頁、第6 2頁至第63頁) ④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8頁至第 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⑤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二、共同被告胡靖華 ①111.07.22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②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③112.07.03警詢(偵字第39817號卷第13頁至第18頁)【追 加】 ④112.10.19偵訊(偵字第39817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追 加】 ⑤112.11.21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59頁、第6 2頁) ⑥112.12.19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15頁至第 116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 ⑦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⑧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⑨113.06.13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383頁至第 401頁) 三、共同被告高聖宗 ①111.05.22警詢(偵字第329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追加】 ②111.06.18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 ③111.11.05警詢(偵字第5151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④112.04.07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313頁至第327頁) ⑤112.05.08偵訊(偵字第51516號卷第405頁至第413頁) ⑥112.09.27偵訊(偵字第32950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追加】 ⑦113.0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147頁至第 158頁) ⑧113.1.16準備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972號卷第61頁至第74 頁)【追加】 ⑨113.04.18審理程序(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37頁至第 276頁) ⑩113.04.18簡式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第2316號卷第279頁 至第2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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