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金訴-2346-202412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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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洪家齊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28874、29421、3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1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楷勛、洪家齊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及111年12 月間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王楷勛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之人等至少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浴火重生」),由洪家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由王楷勛、洪家齊同時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另由王楷勛負責向洪家齊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中信商銀A帳戶)暨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楷勛之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方式向吳水生、劉偉全、楊素雲、王正德、羅金梅、程昭勳進行詐騙,致使吳水生等6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層暨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王楷勛中信商銀A、B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楷勛提領款項,王楷勛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帳戶)暨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家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獸斯迴轉」、「珍妮」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洪家齊前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方式向黃迪婷、黃錦龍、黃美惠、謝綉娥、黃琇英、林金祥、洪淑娟、黃淑茹、張淑棋、薛佳甯、張冠政、任麗美等人進行詐騙,致使黃迪婷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款項匯入前揭編號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前揭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A、B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齊即於附表二編號7、9至19所示之提領時地,以銀行臨櫃及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分別提領前揭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12月13日,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 方式向劉沅翰進行詐騙,致使劉沅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3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前揭贓款轉匯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暨第四層人頭帳戶(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B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家齊提領款項,洪家齊即於111年12月13日10時47分起至同日11時4分許,持中信商銀A帳戶提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6萬2000元(不詳被害人所匯入),另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地,再持中信商銀B帳戶提領現金共33萬元後,再由「獸斯迴轉」、「珍妮」指示王楷勛向洪家齊收取前開贓款,嗣王楷勛、洪家齊於同日13時15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碰面,經洪家齊坐上王楷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現金共59萬2000元交予王楷勛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吳水生、劉偉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查本案下述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洪家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洪家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洪家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王楷勛、洪家齊(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本院卷二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67至3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13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6、8「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6、8「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楷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訊據被告洪家齊固坦承犯一般洗錢及及普通詐欺取財罪,惟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任何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家齊辯護稱:被告洪家齊僅接觸被告王楷勛1人,沒有認識到本案有詐欺集團之存在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家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之款項,並隨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除附表二編號8之款項係交予被告王楷勛而被警方查獲扣押)等事實,核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9「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等資料(詳見附表二編號7至19「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洪家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被告洪家齊以外,尚有被告王楷勛、「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7至19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況被告洪家齊有與收受款項之被告王楷勛見過面,益徵被告洪家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亦即被告洪家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2人均於偵查否認 ,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洪家齊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就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王楷勛就附表二編號5、6及被告洪家齊就附表二編號8、 10、17、18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取得同一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被害人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2人上開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楷勛坦承犯行及被告洪家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制定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前揭日期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並無明文,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總則性規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及犯罪所得總額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王楷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為被告王楷勛因本案犯行所獲得洗錢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其餘被告2人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惟被告2人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2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楷勛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綽 號為「獸斯迴轉」、「珍妮」、「鴛鴦」、「KKBOX」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浴火重生」),而認被告王楷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供參)。又按想像競合犯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楷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 加重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數案件提起公訴,而分以不同案件審理,而其中最先繫屬者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王楷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被告王楷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上開法律見解,應以該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被告王楷勛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王楷勛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王楷勛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1、5-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1、6-2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王楷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1、10-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1、18-2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 洪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所示之日期為民國、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吳水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H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水生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分,轉帳160萬元至林鉦祐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4分,轉帳93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4月26日11時5分,轉帳67萬2000元至鍾秀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載97萬2000元)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6日12時5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鍾秀莉於111年4月26日11時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由鍾秀莉於同日11時9分至同日11時1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金10萬元、7萬2000元 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林子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王楷勛111年4月26日12時5分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南屯分行)、鍾秀莉111年4月26日11時9分、10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大洲門市○○市○○區○○路000○0號)、林子翔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林鉦祐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鍾秀莉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34838卷第67-69、80、85-86、43、63-65、101-103、107-135、137-190頁) 2 劉偉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J1股市財經領航」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偉全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54分34秒許,匯款80萬元至林子翔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林子翔)(112偵34838卷第87-89、94頁) 3 楊素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使用「MT5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11時30分,匯款65萬元至楊宗翰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之李杰駿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9日12時25分,轉帳65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6萬元 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王楷勛111年4月29日12時51分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楊宗翰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李杰駿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9421卷第43-45、23-25、49-79、85-88、89-111頁) 4 王正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凱耀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正德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2日9時37分,匯款10萬元至全佳恩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陳建安之土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47分,轉帳121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由王楷勛於111年5月12日12時5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信商銀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9萬2000元 111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全佳恩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建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545-547、401-406、481-485、391-399、30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全佳恩)、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他卷第25、31-37頁) 5-1 程昭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程昭勳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7分、匯款3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500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30分,轉帳102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現金92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4日10時33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10萬元 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曾彥鈞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2偵28874卷一第559-560、487-49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57081號函;主旨:檢送全憶惠兆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112偵575卷第167-171頁) 5-2 程昭勳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15時25分,匯款7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0分,轉帳29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轉帳29萬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4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功門市ATM提領現金10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5時58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海德堡門市提領現金8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3頁) 6-1 羅金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簡街資本(起訴書誤載富雄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金梅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6日10時3分,匯款10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6分,轉帳10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7分,轉帳99萬8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6日10時51分,臨櫃提領現金95萬元 ②由王楷勛111年7月6日11時4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111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53-556頁) 6-2 羅金梅 (提告) 於111年7月12日9時53分,匯款120萬元至曾彥鈞之國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20萬元至全憶惠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9時58分,轉帳119萬9000元至王楷勛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①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44分,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98萬元 ②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0時5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商銀中港分行提領現金10萬元 ③由王楷勛於111年7月12日11時3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中門市提領現金10萬元 王楷勛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01-302頁) 7 黃迪婷 另於111年12月15日10時42分起至同日47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轉帳39萬960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3分,轉帳63萬915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54分,轉帳63萬9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1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 陳可芸台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中信商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353-365、379-384、310-311頁) 8 劉沅翰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與藍鯨國際跨境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沅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0時59分,匯款3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111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2分,轉帳33萬0216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轉帳33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1時37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雅昌門市提領現金12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2時、12時2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舊址)(起訴書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南屯分行ATM提領現金10萬元、11萬元 111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中信商銀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85-687、385-389、305、306頁) 9 黃錦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MetaQuote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錦龍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2時22分,匯款5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13時10分,轉帳11萬0124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25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14分,轉帳10萬9000元至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3日17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提領現金11萬元 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75-676、306頁) 10-1 黃美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WEEX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0時19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20分,匯款300萬元至陳可芸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1分及同日10時37分,分別轉帳199萬9565元、100萬0112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7分及同日10時53分,分別轉帳199萬4851元、100萬46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2分,分別轉帳 52萬1663元、 53萬4700元、 50萬2000元、 56萬6400元 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起至同日10時51分,分別轉帳38萬1255元、50萬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4日10時32分起至同日10時43分,分別轉帳52萬1000元、 53萬5000元、 56萬6000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39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4日10時49分,轉帳38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10時51分,轉帳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4日11時15分起至同日11時38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領現金共50萬元 ③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14日11時55分起至同日12時1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陳可芸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洹鈺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649-650、443-446、469-479、330-331、307-309頁) 10-2 黃美惠 另於同月19日11時49分,匯款10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6分,轉帳121萬0068元(起訴書誤載為121萬0083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12時許,轉帳60萬2484元、60萬7293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1時58分,轉帳60萬3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時,轉帳60萬7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3時5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洲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4時43分起至同日15時3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藍黛琳華南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芊卉第一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13-715、537-538、525-534、315-316頁) 11 謝綉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金沙中國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綉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7分,匯款16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黃琇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雅虎網路代購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琇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12時19分,匯款200萬元至陳可芸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1分,轉帳99萬0800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7分,轉帳117萬6847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轉帳50萬2316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28分,轉帳49萬8123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3分、12時28分,分別轉帳50萬2000元、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5日13時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中信商銀市政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5萬元 112年2月28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631-637、312-313頁) 13 林金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商店云云,致林金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59分,匯款3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6分,轉帳34萬9512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7分,轉帳34萬9200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9日10時8分,轉帳35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4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2萬2000元 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4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81-586、589-591、314頁) 14 洪淑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騰安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9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藍黛琳之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黃淑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參加香港房產認購金抽獎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0日9時42分,匯款118萬7000元至張玉蓮之將來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3分,轉帳156萬2009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至9時50分,分別轉帳56萬2194元、50萬元、50萬023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0日9時47分、50分,分別轉帳56萬1000元、50萬元至朵朵精品商行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0日9時48分,轉帳50萬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陳亭諺於111年12月20日10時43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台新商銀逢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54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2年12月20日10時9分起至同日10時26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張玉蓮將來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陳亭諺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取款憑條影本、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661-664、505-507、331-332、316-318頁) 16 張淑棋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淑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14時49分,匯款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5分,轉帳30萬0151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15時36分,轉帳30萬1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1日15時48分至15時50分,持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30萬元 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28874卷一第599-601、321頁) 17 薛佳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發現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病毒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薛佳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9分、9時10分,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同日9時47分,匯款170萬元至陳俞仲之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3日9時13分、9時14分,分別轉帳199萬2521元、100萬68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3日10時23分,轉帳101萬4484元至王凱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起至10時26分,分別轉帳53萬1663元、39萬9588元、51萬23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20分至10時27分,分別轉帳53萬1000元、39萬4000元及50萬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臨櫃提領現金93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9分起至同日13時54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3日警詢筆錄、陳俞仲永豐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王凱聿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705-710、371-377、417-427、324、326頁) 18-1 張冠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傑富瑞金融集團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冠政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7分,匯款20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2日10時48分,轉帳199萬7500元至陳芊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2分,分別轉帳52萬3126元、48萬5111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7分、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1321元、46萬7500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2日10時50分及10時54分,分別轉帳52萬3000元、48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2月22日10時58分及11時1分,分別轉帳52萬元、46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1時24分,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中信商銀黎明分行,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現金101萬元 ②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臨櫃提領60萬元,另自同日12時52分起至12時55分,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共38萬6000元 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臨櫃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28874卷一第595-596、321-323頁) 18-2 張冠政 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分,匯款130萬元至陳俞仲之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轉帳129萬9800元至趙國華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6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294元、51萬4312元至陳洹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3日10時7分及10時10分,分別轉帳51萬3000元、51萬5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23日13時14分起至同日14時36分,持提款卡至ATM提領現金共50萬元 洪家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8874卷一第325-326頁) 19 任麗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握有內線消息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任麗美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9時38分,匯款40萬元至倪語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8015元至吳雅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2分,轉帳49萬7102元至洪嘉琪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9時43分,轉帳49萬8000元至洪家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洪家齊於111年12月12日9時56分起至10時19分,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50萬元 112年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28874卷一第541-543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 592000元 2 新臺幣 23000元 3 黑莓卡 3張 4 iPhone 11 Pro (含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8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Redmi 9A (含SIM卡1張) 1支 8 iPad Pro (含SIM卡1張)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