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M-112-金訴-2354-20250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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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青出于藍」、「成」、「古天樂」、「殺豬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由乙○○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丙○○則負責提供取款車手所需詐騙物品及至現場把風。 二、丙○○、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共 愛匯友會員群A-100」、LINE暱稱「蘇靖雯」、「黃銘澤」、「開戶經理」、虛假投資軟體「UTRADE TW」等,向丁○○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丁○○於112年7月18日知悉自己係受詐騙,遂與警察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2年7月19日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前某時許,先 製作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上有乙○○本人照片)工作證電子檔提供給乙○○,再由乙○○自行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另由丙○○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其上已有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中高鐵站男廁以敲打聲暗號確認身分後交予乙○○。2人再立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欲向丁○○取款,嗣乙○○於同日9時44分在上址店內向丁○○提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丁○○收取贓款假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其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經乙○○指稱附近尚有把風監控人員,隨即於同日9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UTRADE APP投資平台頁面、與「開戶經理」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款時拍攝被告乙○○照片、員警密錄器照片、被告2人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2604753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在卷可證,且有現儲憑證收據1張、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共同被告乙○○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12MINI手機1支、被告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乙○○、「青出 于藍」、「成」、「古天樂」、「殺豬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項、看守把風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通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上游更是指示被告如何把風、交付犯罪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並未實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於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而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縱係未遂,其等行為惡性仍然非輕;且被告本案擔任把風車手,相較於收水車手而言,風險較低,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核心、上層;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綜合上情以及全案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雖然經共同被告乙○○交付告訴人,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手機,經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均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手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分別做為聯絡詐欺集團使用,以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小舜」所使用,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不再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客戶」收款所用,雖未用於本案犯行,然而顯屬犯罪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該等印章以及與之配套的印泥與扣案之收據名稱相同,顯然係犯罪預備之物,是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115頁 2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偵卷第127頁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偵卷第129頁 5 IPHONE8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1張 偵卷第127頁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27頁 3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4 呂天豪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5 印泥2個 偵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