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2-金訴-2367-20241122-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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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貔貅 」之成年男子(下稱「貔貅」)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某時許,加入「貔貅」、陳振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29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超人S」、「臥龍」、「富」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貔貅」之指示,完成蓋章、印單據、工作證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徐偉傑遂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前,在社群媒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林政男在臉書社群中看到上開投資貼文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嗣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之成員以LINE向林政男佯稱:投資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誠公司)可獲利云云,致林政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下稱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徐偉傑遂依「貔貅」之指示,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建智」之印章1枚,並冒用「欣誠公司」、「黃建智」名義偽造內容為「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建智,職稱: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工作證1張(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復於內容為「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匯款人:林先生,金額摘要:800000,收款內容:風控基金,外派經理:黃建智」之現金收款收據3紙(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各蓋用偽造之「欣誠投資」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黃健智」私章印文1枚,並各於其上偽簽「黃健智」署押1枚後,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將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款收據1紙放置於臺中市沙鹿區斗南路與自由路口之南勢溪公園公廁內,再由陳振翃依「超人S」之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上開物品。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振翃與林政男在本案面交地進行面交時,陳振翃即向林政男訛稱:其係欣誠公司之外派經理黃建智云云,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提示給林政男觀看,欲向林政男收取80萬元而行使之,以表彰欣誠公司已收受林政男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欣誠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建智之公共信用權益,然遭林政男之孫子林峻賢發現阻攔並立即報警處理,致陳振翃未取得財物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遂。警方據報後趕至現場當場逮捕陳振翃,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於臺中市沙鹿區南昌路與自由路1段尋找徐偉傑,迄於同日16時5分許循線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查獲徐偉傑,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徐偉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72、208至212頁、本院卷第44、125至126、148、486、5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林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振翃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至78、207至208頁),並有員警112年8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共同被告陳振翃扣押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之擷圖、本案面交地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照片、被告扣押手機內相簿照片及TELEGRAM聯絡人之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百億」、「欣誠客服雪晴」之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誠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鑑36個及私章2個之印文字樣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79至82、91至99、101至109、111至117、123至155、159至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未遂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於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不實投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已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是被告尚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㈢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85、495頁),且與上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賦予防禦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5、495頁),對其防禦權無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振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貔貅」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建智」之印章1枚,以 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依被告將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提供予共同被告 陳振翃,而共同被告陳振翃業已前往並到達本案面交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與現金取款收據予告訴人,欲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整體計畫而言,確實已顯現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且該犯行在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實現中,無論在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相接於該等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極可能實現該等犯罪法益侵害之風險,自屬已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被告可適用該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於警詢時供稱:「貔貅」說我完成蓋章、印單據、工作證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工作後,即可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但從112年8月21日到遭員警逮捕止,均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訊時供稱:「貔貅」說我只要幫放一次收據,結束後他就會給我5,000元,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0至21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07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負責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將所偽造之上開物品提供予取款車手之工作,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並將所偽造之上開物品提供予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調解意願,但無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08頁),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508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502至50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固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業已經本院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除編號6之「欣誠投資」印章、編號38之「黃健智」私章(見偵卷第159、167頁)係用於本案犯行,其餘印章均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詐欺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同案被告陳振翃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支 1 門號:無 密碼:無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X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729 IMEI:000000000000000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個 1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1 金額:800000 收款日期:112年8月24日 附表二 被告之扣案物(112年度院保字第184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支 1 門號:0000000000 密碼:358312 IMEI:000000000000000 2 印鑑 個 36 除編號6之「欣誠投資」印章係用於本案犯行外,其餘係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3 私章 個 2 除編號38之「黃健智」私章係用於本案犯行外,其餘係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4 印泥 個 1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張 2 各蓋有偽造之「欣誠投資」方章印文1枚、偽刻之「黃健智」私章印文1枚、偽簽之「黃健智」署押1枚 6 現儲憑證收據 張 5 其中3張各蓋有偽造之「聯博證券」收款專用之圓戳章印文1枚 7 現金收據 張 2 8 隨身電腦包 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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