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2-金訴-2374-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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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9、431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補充為「與徐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0至21列「,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29至31列「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 PN』傳送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 予李育德,致李育德陷於錯誤,」補充為「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代匯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育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向劉冠緯洽商代匯及洽購電子支付帳戶,並」。 ㈣證據補充「被告劉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王維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易查詢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閎捷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此各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提高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被告係如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李育德,業 據證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並有網頁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立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係犯詐欺取財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09、211至2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惟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雅靜、李育德(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損失前揭各該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22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均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基此: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2萬7 ,5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其中3,500元既如前述經前開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返還吳雅靜,堪認經實際合法發還吳雅靜,其餘2萬4,000元則經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皆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10萬 8,000元,亦如前述。惟稽之前開立法意旨,該等款項各有部分經被告返還李育德或經徐立翰賠償李育德,從而李育德已經全數受償,有證人李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該等款項已經實際合法發還李育德,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是亦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7頁);依卷存事證,此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此已經滅失,是此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取得合計2萬4,000元,②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取得合計10萬8,000元,其中2萬4,000元已經被告返還李育德,8,000元則經被告分配予徐立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證人李育德、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第205至206、21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仍分別保有2萬4,000元、7萬6,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萬4,000元-8,000=7萬6,000元)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冠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冠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2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3號 被 告 劉冠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前因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2月、2月、1年、1年、1年、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7日8時35分許,透過LINE暱稱「阿樂」要求徐立翰(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另於111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用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卡提款等帳戶資料,再分別㈠於111年4月30日0時49分許,以LINE暱稱「阿樂」傳送無法儲值遊戲幣必須匯款確認帳戶之訊息予吳雅靜,致吳雅靜陷於錯誤,依劉冠緯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8日1時33分許、7月8日0時45分許、7月10日14時42分許、7月15日3時37分許,各轉帳1000元、2000元、1000元、1萬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吳雅靜另依劉冠緯指示,先後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劉冠緯於111年7月14日21時36分許、22時1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元,徐立翰再依劉冠緯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許,將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轉帳至劉冠緯指定之帳戶(劉冠緯另指示吳雅靜誤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虛擬帳號部分,業經該2虛擬帳號申請人將款項返還予吳雅靜);㈡於111年7月2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PN」傳送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予李育德,致李育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2時15分許、7月13日1時15分許、17分許,依劉冠緯之指示,各轉帳4萬4000元、2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劉冠緯再於111年7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另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李育德另依劉冠緯之指示,於111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維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緯再要求王維昇提領2萬元,並由王維昇於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將2萬元轉交予劉冠緯。嗣吳雅靜等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靜、李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 證人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LINE暱稱「阿樂」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借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無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育德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6 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使王維昇提供該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李育德轉帳2萬元,再由王維昇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7 王維昇之妻彭美玲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LINE暱稱「阿樂」係由被告登入、使用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轉帳金錢至該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等方式,使用各該筆轉帳之事實。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吳雅靜,告訴人吳雅靜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00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元,另由徐立翰轉帳8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雅靜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11 證人徐立翰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向徐立翰租用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以各該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帳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分別詐欺告訴人吳雅靜、李育德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謹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刑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