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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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 12年度偵字第42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於 同日」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見偵50873卷第160、163頁,本院金訴2392卷第136、379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判中自白(見偵23882卷第20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依被告所陳,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上手均為同一 人(見本院2392卷第136頁),堪認為同一詐欺集團。又依告訴人乙○○所述,其係於111年年初開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見少連偵422卷第195頁),且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就詐欺告訴人乙○○部分,乃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僅就告訴人乙○○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與丙○○、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李男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 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性犯罪,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李男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知悉李男為少年等語,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可預見李男為少年,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當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 ,且無犯罪所得,故該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就此部分之犯行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4.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等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參與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負擔之分工、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惟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間隔、被害人數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乙○○所匯款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領告訴人戊○○、陳美純所匯款項後,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報酬30 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縱使被告所陳其曾支付旅館及宵夜等費用屬實,該等成本亦不應扣除),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 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 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己○○、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男 ,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由己○○、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丙○○則提供其以合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己○○、丙○○、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己○○、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丁○○,攜帶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己○○、李男會合;再由己○○、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丁○○帶至同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己○○向丁○○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丁○○提供A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丁○○暫居上開房間內接受監控,雖丁○○嗣曾表示要離開,然己○○、李男仍禁止丁○○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丁○○之人身自由。而己○○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乙○○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乙○○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丙○○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丁○○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己○○乃依上手指示,向丁○○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丁○○後,於同日19時許,讓丁○○離開,己○○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嗣警接獲丁○○、乙○○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三、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己○○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提供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並由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以「淑娜」、「廣大投顧」、「陳麒文」、「Mr吳」等暱稱,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期貨及必需支付稅金才能取回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戊○○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權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己○○所有上開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30分、14時41分,經己○○以提款卡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警接獲戊○○報案,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丁○○、乙○○、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1、被告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被告己○○與少年李男,依上手指示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 並看管被告丁○○之經過情形。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B帳戶為被告丙○○所申請、持用,且被告丙○○有於上開時、 地自B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然被告丙○○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係伊買賣寵物用品而來等語,然被告丙○○所陳之買賣過程及交付貨款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第一次拒絕證言,第二次 未到)之陳述: 被告丁○○交付A帳戶及遭被告己○○、李男看管之經過情形, 惟被告丁○○否認犯行,然其陳述及所辯情節除前後矛盾、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外,亦與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所示不符,難以採酌。 4、共犯即證人少年李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被告己○○與李男,向被告丁○○收取A帳戶、並看管被告陳湘 蓉之經過情形。 5、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A帳戶之事實。 6、警員蔡孆慧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情形。 7、被告丁○○與暱稱「陳博豪」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陳湘蓉提供上開帳戶收取報酬,且原亦同意接受監控及 被告丁○○對提供帳戶之事多有了解等事實。 8、被告丁○○與暱稱「馬瑞庭」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丁○○案發後與詐欺集團之連繫情形。 9、愛上逢甲日租套房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丁○○與被告己○○、李男前往上開日租套房及離開之情形 。 、被告丁○○遭看管之日租套房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情形。 、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其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1份: 告訴人乙○○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有匯款70萬元至A 帳戶之事實。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2022年10月20日一朴子字第00173號函暨所 附之資料1份: 被告丁○○於111年6月7日、111年6月13日有將A帳戶設定約定 轉帳(含轉帳至B帳戶),且遲於111年7月5日始掛失該帳戶,及告訴人乙○○有匯款至A帳戶並旋遭轉匯至B帳戶等事實,並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掛失A帳戶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 111012984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1份: 110案件系統查無被告丁○○於111年6月13日19時至111年6月1 4日20時間之報案紀錄,堪認被告丁○○所辯伊於遭看管期間有報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丙○○所有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 A帳戶之款項遭轉匯至B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35號、第42317號起訴書1份: 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1、被告己○○於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2、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4、被告己○○上開帳戶往來明細1份。 5、台新銀行112年1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220號函暨所附 之被告己○○臨櫃提款所填具之取款憑條1份。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 度偵字第4281號部分: ⑴、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⑵、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⑶、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 2、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部分: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己○○、丙○○就上開犯行,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其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1、被告己○○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 5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妨害自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湘蓉則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己○○於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案件中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己○○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 不同,被害法益可分,請分論併罰。 ㈣、累犯: 1、被告己○○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己○○、丙○○均係成年人,竟與少年李男共犯上開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42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號之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沒收: 被告己○○之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萬元,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82號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1年 度偵字第50873號己○○涉嫌詐欺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 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及擔任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所示之陳美純,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己○○上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再通知己○○,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臨櫃取款等方式,至臺中市太平區台新銀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150萬元(含陳美純受詐金額在內)得手,再轉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 2 告訴人陳美純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傳票。 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經過。 3 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美純受詐後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被告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涉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案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中,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案被害人戊○○受騙後,於111年4月11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與本件告訴人匯入之30萬元混同後,由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14時41分許提領1萬元、150萬元得手,而戊○○與本件告訴人為不同被害人,應以數罪論,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元) 1 陳美純 110年11月17日,自稱「國康投顧工作室助理(佳妮)」之人,向告訴人陳美純謊稱: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等語,告訴人陳美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卻未獲利,始悉受騙。 111年4月11日10時29分 3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