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2-金訴-2392-202502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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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相蓉(已歿)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 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乙○○(由本 院另行通緝)均係成年人,與少年李O謙(係94年生,下稱李男,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3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3人以上,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並由丁○○、李男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看管提供帳戶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而乙○○則提供其以合茂揚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洗錢並負責提領匯入B帳戶贓款交付上手之車手工作(乙○○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丁○○、乙○○、李男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丁○○、李男並另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博豪」,透過臉書,指示有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洗錢意願,並願意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之被告丙○○,攜帶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於111年6月13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福門市,與丁○○、李男會合;再由丁○○、李男於同日22時35分許,將丙○○帶至同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日租套房510號房後,由丁○○向丙○○收取上開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交付丙○○提供A帳戶7天之酬勞新臺幣(下同)7萬元,讓丙○○暫居上開房間內接受監控,雖丙○○嗣曾表示要離開,然丁○○、李男仍禁止丙○○離開,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丙○○之人身自由。而丁○○於取得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將之轉交不詳之上手,嗣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A帳戶後,即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淑慧」、「雪柔」、「陳經理」、「張義山-首席特助」等暱稱,向告訴人甲○○佯稱:可為MEATRADER 5 美元指數投資獲利等語,以此詐術,使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1年6月14日13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內,並旋於同日13時57分許,再經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甲○○及其他人匯入A帳戶之款項,轉匯至B帳戶,再由乙○○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自B帳將上開款項悉數提領,並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丙○○則於111年6月14日反悔想取回上開帳戶,丁○○乃依上手指示,向丙○○收回已支付之酬勞7萬元,再將使用A帳戶1天之酬勞1萬元交付丙○○後,於同日19時許,讓丙○○離開,丁○○並因此獲得至少3000元之報酬。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丙○○嗣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金訴2392卷第325頁)附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丙○○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