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2-金訴-2404-202503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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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勛 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李建燁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1/30解除委任)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號、第8453號、第18476號、第2055 4號、第21199號、第296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受缺乏信賴基礎之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予他人,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其去向、所在,同時可能因此參與上開人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73號判決在案,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竟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乙○○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且依指示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而乙○○及丙○○可獲得一定報酬。乙○○及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樂康」、「FUEX客服」邀請己○○投資比特幣,佯稱:可透過「FUEX PRO」甲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內,乙○○及丙○○則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許美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及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三)可佐,足認被告乙○○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裁判時法)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適用行為時法,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無從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王樂康」、「FUEX客服」及被告乙○○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匯後,再由被告丙○○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2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2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丙○○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持提款卡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所層層匯入之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丙○○對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上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為否認答辯,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㈢第345至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2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人頭帳戶 1 高玉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余方靖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己○○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1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4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12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6、8453、18476、20554、21199、2968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⑴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⑵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⑶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⑷丙○○於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5,000元。 111年6月8日11時12分許,匯款99萬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111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99萬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無 乙○○於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分行,提領95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6頁) 二、書證 1、乙○○法幣帳戶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55至63頁) 2、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69頁) 3、被告乙○○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71至113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許昱涵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133至135頁) 5、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動櫃員機及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取款憑條3份(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63至269頁) 6、余方靖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1至275頁) 7、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77至305頁) 8、高玉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07至311頁) 9、被告乙○○提出之小藍莓EXCC平台帳號首頁照片、輸入「Ranbow680」搜尋結果頁面、U幣充幣地址頁面3張(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65至369頁) 10、被告丙○○提出111年6月8日買賣泰達幣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373至391頁) 11、被告乙○○提出之ecxx平台交易明細截圖5張(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㈠第371至373頁、第387至391頁) 12、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63至67頁) 13、告訴人㈢己○○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157至158頁) 14、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職務報告(112年度偵字第21199號卷㈡第235至236頁) 15、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偵查報告(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5至22頁) 16、被告乙○○另案遭搜索扣押之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備忘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8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77至224頁) 17、被告丙○○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充幣地址及查詢結果截圖5張(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53至257頁) 18、被告乙○○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383頁) 19、被告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㈠第385頁) 20、平台網址及被告乙○○申辦之帳號密碼影印資料(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 21、平台之交易紀錄詳細資訊(本院卷㈢第71至72頁) 22、被告乙○○於平台之所有買賣交易紀錄(本院卷㈢第73至113頁) 23、被告丙○○之本院112金訴1990號等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167至218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5至31、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343至346頁、第347至348頁;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 2、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112年度他字第984號卷第273至277頁、第305至309頁、第227至239頁、第241至243頁、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5頁;112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第245至254頁、第255至258頁、第259至261頁、第335至338頁;本院卷㈠第31至59頁、本院卷㈡第285至291頁、本院卷㈢第313至3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