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2-金訴-2473-20241224-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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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賢 賴鵬羽 洪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88號、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庭安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十三至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被訴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均無罪 。 賴鵬羽被訴關於如附表四編號二、洪庭安被訴關於如附表四編號 二、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洪庭安、吳志賢、賴鵬羽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間、2月底、3 月初,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谷」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大谷」)所主持、操縱、指揮、江念軒(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所屬之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⒈洪庭安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持他人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在旁把風之江念軒,或收取賴鵬羽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吳志賢;⒉賴鵬羽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款後轉交予洪庭安;⒋吳志賢負責依暱稱「大谷」指示,向江念軒、洪庭安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允諾洪庭安、賴鵬羽、吳志賢分別從事上述工作後,可獲得相當報酬。洪庭安、賴鵬羽、吳志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賢、江念軒、洪庭安(江念軒、洪庭安部分均經另案判 決)、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洪庭安、江念軒各依暱稱「大谷」指示,由江念軒在旁把風、洪庭安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江念軒轉交吳志賢收受;⒊復由吳志賢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㈡吳志賢、江念軒、洪庭安(江念軒、洪庭安部分均經另案判 決)、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⒉洪庭安、江念軒雖已依暱稱「大谷」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欲推由洪庭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予江念軒轉交吳志賢,然因該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㈢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賴鵬羽、洪庭安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詳後述)、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賴鵬羽依暱稱「大谷」指示,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洪庭安轉交吳志賢收受;⒊復由吳志賢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㈣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洪庭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詳後 述)、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賴鵬羽依暱稱「大谷」指示,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洪庭安轉交吳志賢收受;⒊復由吳志賢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㈤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暱稱「大谷」暨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3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⒉賴鵬羽依暱稱「大谷」指示,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交予洪庭安轉交吳志賢收受;⒊復由吳志賢依暱稱「大谷」指示,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各詳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 二、案經黃霖銘、賴秉良、郭貞玉、鄭偉志、賴保羅、韓莉璇、 王浩霖、黃家宜、蘇㛄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於偵訊或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庭安、賴鵬羽、證人即另案被告江念軒、林奇賢(見第32349號偵卷第41至48、53至59、273至286頁、第9497號偵卷第91至105、119至133、539至549、569至583頁)、如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陳述、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三「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 ,就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上開被告於 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 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 礎。 ④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 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 刑6月。❶本案被告吳志賢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判時 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雖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無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適用;❷被告賴鵬羽、洪庭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均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雖適用修 正前、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 上,❶就被告吳志賢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 適用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 度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❷就被告賴鵬羽、洪庭安 部分,依修正前或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得 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各為有期徒刑5年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19、23條規定論處。 ⒉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查暱稱「大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賴秉良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然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並未轉出或遭提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有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見第32349號偵卷第152、156頁),故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吳志賢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 ㈣㈤、被告洪庭安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志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⒈被告吳志賢及附表二編號1至6、9、附表三編號1「行為人及 分工」欄所示之人、暱稱「大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6、9、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⒉被告吳志賢、賴鵬羽、同案被告洪庭安、暱稱「大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⒊被告賴鵬羽、洪庭安、吳志賢、暱稱「大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3、5所示犯行,推由提款車手接續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吳志賢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 ㈣㈤、被告洪庭安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如附表二、三「行為人及分工」欄所示之行為人、暱稱「大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志賢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被告賴鵬羽就犯罪事實欄 ㈣㈤、被告洪庭安就犯罪事實欄㈤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賴鵬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9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移送入監執行,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賴鵬羽所坦承(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賴鵬羽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月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對其執行之效果不佳,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審酌被告賴鵬羽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賴鵬羽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吳志賢就犯罪事實欄㈡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吳志賢就其所犯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吳志賢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⒊被告吳志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 行;被告賴鵬羽、洪庭安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吳志賢、賴鵬羽、 洪庭安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上述被害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所示款項難以追償,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前述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提款車手或收水成員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洗錢未遂(被告吳志賢部分)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與告訴人林俊輝達成調解、尚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兼衡上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一第278至279頁、本院卷二第37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 錢,最終均經由層層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所有,亦非屬該等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各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收水成員或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賴秉良匯入人頭帳戶款項雖為 洗錢標的,然該款項業經發還予告訴人賴秉良,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157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3頁),堪認上開匯入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賴秉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未拿到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本院卷二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賢就本案確實取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洪庭安、賴鵬羽參與暱稱「大谷」所屬詐欺集團期間 分別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元、25,000元,惟均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經被告洪庭安、賴鵬羽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35頁),且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洪庭安、賴鵬羽前述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欺被害人陳儀昕,致被害人陳儀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匯款方式、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嗣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透過工作機連接網際網路,自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接收暱稱「大谷」之指示,由被告賴鵬羽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被告洪庭安轉交被告吳志賢(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此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111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陳儀昕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賴鵬羽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被告洪庭安於被告賴鵬羽提領時在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就此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陳儀昕於上述時間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依暱稱「大谷」指示,由被告賴鵬羽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洪庭安轉交被告吳志賢(匯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等情,為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所坦承,且有被害人陳儀昕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畫面4張、監視器畫面2張附卷可稽(第9497號偵卷第292、293、303、347、363至3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公務電話 紀錄(見第9497號偵卷第289頁)所載:「經撥打被害人陳儀昕(身分證字號詳卷)手機號碼(詳卷)聯繫,被害人因不想要進入訴訟程序,向警方表示不願報案,紀錄備查」等語,可見被害人陳儀昕並未說明詐欺集團對其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及其是否受騙等情,僅表示不願意報案等語。是以,被害人陳儀昕雖於前述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且該款項由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以上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然被害人陳儀昕之匯款原因、有無受騙、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方式為何,均屬不明,實難遽認被害人陳儀昕必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又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雖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就理由欄貳、所示部分均自白,然卷內並無被害人陳儀昕之筆錄或其他關於被害人陳儀昕確實遭詐欺及遭詐欺時間、方式之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另卷內雖有被害人陳儀昕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畫面、監視器畫面,然該等資料僅得佐證被害人陳儀昕匯入款項經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以前揭分工方式提領、轉交而已,實無從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無對被害人陳儀昕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節,亦即,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畫面、監視器畫面等資料之質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基上,就此部分實難以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於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理由欄貳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志賢、賴鵬羽、洪庭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理由欄貳所示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賴鵬羽、洪庭安、同案被告吳志賢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李亞蒨,致使被害人李亞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嗣被告洪庭安、賴鵬羽、同案被告吳志賢透過工作機連接網際網路,自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接收暱稱「大谷」之指示,由被告賴鵬羽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被告洪庭安轉交同案被告吳志賢(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洪庭安、同案被告吳志賢、賴鵬羽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王之言,致使被害人王之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再由被告洪庭安、同案被告吳志賢、賴鵬羽透過工作機連接網際網路,自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接收暱稱「大谷」之指示,由同案被告賴鵬羽提領詐騙贓款後交予被告洪庭安轉交同案被告吳志賢(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因認被告賴鵬羽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被告洪庭安就附表四編 號2、3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庭安(就如附表五編號1、2部分)、賴鵬羽(僅就附 表五編號1部分),分別與綽號「大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由另案被告江念軒於111年3月3日12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工一門市,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轉交予被告洪庭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⒉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李亞蒨、王之言,致使被害人李亞蒨、王之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五所示);⒊嗣就附表五編號1⑵⑶所示款項部分,由被告賴鵬羽、洪庭安依暱稱「大谷」指示,⑴由被告賴鵬羽自丙帳戶提款後,轉交予在附近把風之被告洪庭安,復由被告洪庭安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志賢轉交另案被告林奇賢收受;⑵或由被告洪庭安自丙帳戶提款後,將款項交予另案被告林奇賢收受(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提款人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0日繫屬本院,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被告賴鵬羽、洪庭安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8、351、388頁)。 ㈡被告賴鵬羽、洪庭安就被害人李亞蒨遭詐欺並匯款至人頭帳 戶部分,⒈於前案係被訴由被告洪庭安向另案被告江念軒收取裝有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害人李亞蒨於受騙後匯款至甲、丙帳戶,嗣由被告賴鵬羽自丙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⑵所示款項後,轉交予在附近把風之被告洪庭安收受,被告洪庭安再將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志賢轉交另案被告林奇賢,或由被告洪庭安自丙帳戶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⑶所示款項後交予另案被告林奇賢,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⒉於本案則係被訴由被告賴鵬羽自甲、乙帳戶提領被害人李亞蒨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洪庭安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志賢收受,而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洪庭安就被害人王之言遭詐欺並匯款至人頭帳戶部分,⒈ 於前案係被訴由被告洪庭安向另案被告江念軒收取裝有甲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害人王之言於受騙後匯款至甲帳戶,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⒉於本案則係被訴由同案被告賴鵬羽自甲、乙帳戶提領被害人王之言遭騙而匯入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被告洪庭安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志賢收受,而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㈣是以,被告賴鵬羽被訴前案即附表五編號1所示、本案即附表 四編號2所示、被告洪庭安被訴前案即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案即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各係針對相同被害人李亞蒨或王之言所為,且本案與上開前案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賴鵬羽如理由欄參㈠、洪庭安如理由欄參㈠㈡所示部分,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被告賴鵬羽如理由欄參㈠、洪庭安如理由欄參㈠㈡所示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三編號1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三編號2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三編號3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三編號4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三編號5 吳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鵬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庭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行為人及分工 ①車手 ②把風 ③收水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霖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以電話聯繫黃霖銘,佯稱係「現代婦女基金會」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錯誤設定為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霖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0時3分許匯款49,986元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葉潔倫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葉潔倫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0時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福星門市) 1.告訴人黃霖銘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73至80頁) 2.臺北富邦銀行葉潔倫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2349號偵卷第127至129頁) 3.黃霖銘於111年3月1日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葉潔倫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第32349號偵卷第138至141頁) 4.黃霖銘電話通聯紀錄截圖(第32349號偵卷第142頁) 5.洪庭安在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第32349號偵卷第219至222頁)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0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1日0時4分許匯款49,986元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0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1日0時12分許匯款17,985元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0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0時20分許提領17,905元 2 郭貞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郭貞玉,佯稱係「天主教白永恩福利基金會」之客服人員,詐稱:因捐款金額設定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郭貞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9時57分許匯款29,96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冠茹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0時1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逢辰門市) 1.告訴人郭貞玉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85至88頁) 2.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第32349號偵卷第161至163頁) 3.郭貞玉於111年3月1日匯款29,963元、29,96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第32349號偵卷第168頁) 4.洪庭安在全家超商臺中陽光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第32349號偵卷第229頁) 5.洪庭安在統一超商逢大路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32349號偵卷第229至230頁) 111年3月1日20時2分許提領10,005元 111年3月1日20時32分許匯款29,963元 同上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0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陽光門市) 111年3月1日20時44分許提領16,005元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1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3 陳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8時37分許,假冒「白永恩基金會」及銀行人員,致電陳惠美詐稱:因自動轉帳捐款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惠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5分許匯款9,987元 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0時7分許提領1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至尊門市) 1.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89至92頁) 2.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第32349號偵卷第161至163頁) 3.陳惠美於111年3月1日匯款6,128元、9,987元至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第32349號偵卷第172頁) 4.洪庭安在全家超商臺中陽光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張(第32349號偵卷第229頁) 111年3月1日20時29分許匯款6,128元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0時4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全家超商臺中陽光門市) 4 鄭偉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21時8分許,假冒「白永恩基金會」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偉志詐稱:因自動轉帳捐款之設定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鄭偉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1時8分許匯款21,123元 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1時1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1.告訴人鄭偉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95至96頁) 2.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第32349號偵卷第161至163頁) 3.鄭偉志於111年3月1日匯款21,123元至華南銀行林冠茹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32349號偵卷第176頁) 4.洪庭安在統一超商逢大路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32349號偵卷第229至230頁)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1時13分許提領1,005元 5 賴保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賴保羅,佯稱係「白永恩神父基金會」人員,並詐稱:因系統問題導致每月固定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保羅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29分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童胤耀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告訴人賴保羅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97至102頁) 2.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2349號偵卷第181至182頁) 3.賴保羅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2349號偵卷第188頁) 4.洪庭安在臺中逢甲郵局之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0至232頁) 111年3月1日20時33分許匯款4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提領39,000元 6 陳照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陳照月,佯稱係「白永恩基金會」及匯豐銀行人員,其等詐稱:帳戶被盜用,須透過網路解除云云,致陳照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1時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 1.被害人陳照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103至104頁) 2.中華郵政公司童胤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2349號偵卷第181至182頁) 3.陳照月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金融帳戶轉帳明細各2紙(第32349號偵卷第192頁) 4.洪庭安在全家超商臺中金航發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3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2至233頁) 5.江念軒把風監視器照片(第32349號偵卷第233頁) 5.洪庭安在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河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4頁) 111年3月 1日21時7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111年3月1日21時8分許提領10,005元 7 韓莉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韓莉璇,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並詐稱:之前交易之紀錄因操作錯誤將韓莉璇設定為批發商,導致每個月都會收到貨物並扣款,欲取消設定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韓莉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45分許匯款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爰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1時18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1.告訴人韓莉璇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105至107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爰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第32349號偵卷第195頁) 3.韓莉璇於111年3月1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第32349號偵卷第202頁) 4.韓莉璇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1紙(第32349號偵卷第203頁) 5.洪庭安111年3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河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5頁) 8 王浩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王浩霖,佯稱係「遠傳電信購物平台」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並詐稱:王浩霖之前購買洗面乳因操作錯誤重複訂購12次,欲退款必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浩霖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99元 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1時1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臺中中河店) 1.告訴人王浩霖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109至111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爰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第32349號偵卷第195頁) 3.中華郵政公司王浩霖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32349號偵卷第210頁) 4.洪庭安111年3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大路萊爾富超商臺中中河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5頁) 9 林俊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以電話聯繫林俊輝,佯稱係社群軟體臉書賣家,及中華郵政公司之人員,其等並詐稱:之前購物設定為高級會員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錯誤云云,致林俊輝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5元 華南銀行郭爰希帳戶 ①洪庭安 ②③江念軒 ③吳志賢 111年3月1日21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店) 1.被害人林俊輝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113至115頁) 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爰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第32349號偵卷第195頁) 3.林俊輝於11年3月1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第32349號偵卷第216頁) 4.洪庭安111年3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路○○○○○○○○○0○○○00000號偵卷第236頁) 111年3月1日21時24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1日21時24分許提領10,005元 10 賴秉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5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賴秉良,佯稱係網路賣家及新光銀行之客服人員,詐稱:網路購買隨身碟因賣家操作錯誤,將造成每月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秉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1日19時46分許匯款24,50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羅啟成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羅啟成帳戶) (空白) 111年3月1日20時51分許圈存新臺幣24,507元 (空白) 1.告訴人賴秉良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2349號偵卷第81至84頁) 2.中華郵政公司羅啟成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32349號偵卷第145頁) 3.洪庭安於同日持中華郵政公司羅啟成帳戶提款卡提款畫面(第32349號偵卷第223、225頁) 4.江念軒把風監視器照片(第32349號偵卷第233頁) 5.洪庭安、江念軒、吳志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14張(第32349號偵卷第237至243頁) 備註 洪庭安、江念軒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金融帳戶 行為人及分工 ①車手 ②收水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李亞蒨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3月3日致電李雅蒨,假冒「觀音山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全球資訊網」之電商業者,詐稱:因遭系統駭客入侵,設定為每月自動扣款2千元,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李亞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⑴111年3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祐瑋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 1.被害人李亞蒨於警詢時之陳述(第9497號偵卷第147至154頁) 2.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297至299頁) 3.永豐商業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301頁) 4.李亞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匯款交易明細及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第9497號偵卷第175至185、191至193頁) 5.台新銀行銀行李亞蒨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9497號偵卷第186至188頁) 6.台新銀行銀行李亞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第9497號偵卷第186至188頁) 7.賴鵬羽在中華郵政公司潭子分局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9張(第9497號偵卷第305至311頁) 8.賴鵬羽在全家超商金潭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10張(第9497號偵卷第319至325頁) 9.賴鵬羽在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15張(第9497號偵卷第331至337頁) 10.賴鵬羽在中華郵政公司潭子分局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9張(第9497號偵卷第311至317頁) ※備註:賴鵬羽、洪庭安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參所示。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11分許提領9,005元 ⑵111年3月3日20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⑶111年3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21,015元 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47分許提領1,005元 ⑷111年3月3日21時09分許匯款2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筠潔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 ⑸111年3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26分許提領10,005元 2 王之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以電話聯繫王之言,佯稱係「觀音山全球資訊網」電商業者並詐稱:之前捐款項目設定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王之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20時24分許匯款19,985元 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0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1.被害人王之言於警詢時之陳述(第9497號偵卷第155至156頁) 2.臺灣銀行張祐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297至299頁) 3.永豐商業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301頁) 4.王之言於111年3月3日匯款20,000元、10,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第9497號偵卷第235至237頁) 5.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第9497號偵卷第239頁) 6.賴鵬羽在全家超商金潭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10張(第9497號偵卷第325至331頁) 6.賴鵬羽在統一超商潭寶門市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15張(第9497號偵卷第337至341頁) ※備註:洪庭安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參所示。 111年3月3日20時26分許匯款9,985元 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 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21分許提領9,005元 3 梁展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58分許,以電話聯繫梁展鴻佯稱:之前捐款項目設定有誤,需網路銀行更正云云,致梁展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21時26分許匯款30,123元 永豐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32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 1.被害人梁展鴻於警詢時之陳述(第9497號偵卷第157至158頁) 2.永豐商業銀行林筠潔帳戶之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301頁) 3.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303頁) 4.梁展鴻觀音山會員個資帳號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第9497號偵卷第248至249頁) 5.梁展鴻於111年3月3日匯款30,123元、38,038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張(第9497號偵卷第250頁) 6.賴鵬羽在中華郵政公司潭子分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9張(第9497號偵卷第至349至355頁) 111年3月3日21時33分許提領11,005元 111年3月3日21時40分許匯款38,03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筠潔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45分許提領20,000元 111年3月3日21時46分許提領18,000元 4 黃家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20時許,假冒為「大悲法藏」之帳務人員,以電話聯繫黃家宜佯稱:扣款設定有誤,需先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黃家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21時51分許匯款17,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1時55分許提領18,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中華郵政-潭子郵局) 1.告訴人黃家宜於警詢時之陳述(第9497號偵卷第159至163頁) 2.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303頁) 3.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第9497號偵卷第263頁) 4.原日盛銀行(815)帳號0000000000000號黃家宜帳戶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271頁) 4.黃家宜於111年3月3日21時31分許提領1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第9497號偵卷第269、273至275頁) 5.賴鵬羽在中華郵政公司潭子分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8張(第9497號偵卷第355至359頁) 5 蘇㛄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日9時30分許,假冒為「觀音山大悲法藏」人員,以電話聯繫蘇㛄榛佯稱:扣款設定有誤,需先操作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蘇㛄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11年3月3日22時6分許匯款49,963元 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 ①賴鵬羽 ②洪庭安 ②吳志賢 111年3月3日22時9分許提領50,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1.告訴人蘇㛄榛於警詢時之陳述(第9497號偵卷第165至168頁) 2.國泰世華銀行林筠潔帳戶交易明細(第9497號偵卷第303頁) 3.蘇㛄榛於111年3月3日匯款49,963元、49,963元、23,963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3張(第9497號偵卷第287頁) 4.賴鵬羽在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7張(第9497號偵卷第363至369頁) 111年3月3日22時8分許匯款49,963元 111年3月3日22時10分許提領50,000元 111年3月3日22時41分許匯款23,963元 111年3月3日22時43分許提領24,000元 附表四:無罪或公訴不受理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賴鵬羽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陳儀昕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3月3日21時55分許,匯款20,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21時59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潭子分行) 2 李亞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假冒為觀音山中華大悲法藏佛教會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李亞蒨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每月自動扣款,須操作轉帳匯款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李亞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日20時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子郵局) 111年3月3日20時10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3日20時11分許提領9,005元 111年3月3日20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20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111年3月3日20時31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21,015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20時46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111年3月3日21時47分許提領1,005元 111年3月3日21時9分許,匯款29,986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21時11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3日21時12分許提領10,005元 111年3月3日21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21時25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111年3月3日21時26分許提領10,005元 3 王之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假冒為觀音山全球資訊網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王之言佯稱:因捐款項目設定錯誤,未解除錯誤,須操作轉帳云云,致使王之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3日20時24分許,匯款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日20時29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潭門市) 111年3月3日20時27分許,匯款9,985元 同上 111年3月3日20時30分許,提領20,005元 111年3月3日21時18分許,匯款2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日21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潭寶門市) 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李亞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李亞蒨,冒充為觀音山全球資訊網之人員,向李亞蒨佯稱:因捐款設定出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使李亞蒨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3日20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空白) (空白) ⑵111年3月4日0時35分許匯款12,95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4日0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賴鵬羽提領) 臺中市○里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大里永隆店 ⑶111年3月4日12時33分許匯款120,000元 111年3月4日12時50分許提領100,000元(洪庭安提領) 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再發店 111年3月4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洪庭安提領) 2 王之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佯稱為觀音山全球資訊網電商業者,向王之言表示:因捐款設定出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號以解除扣款云云,致使王之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3月3日20時24分許,匯款19,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空白) (空白) ⑵111年3月3日20時27分許,匯款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