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2-金訴-2482-202412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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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庚○○,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庚○○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庚○○,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己○○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己○○,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己○○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己○○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己○○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戊○○、壬○、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羅鈺洁、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庚○○、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 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辛○○辯稱:針對與庚○○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播 工作,庚○○是我的主管,庚○○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庚○○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庚○○都說是公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的帳戶,如果我不領,庚○○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其次,就與己○○有關的部分,己○○一開始是跟我說做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己○○,由己○○轉交給賣家,賣家會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己○○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己○○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於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到朋友庚○○、己○○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庚○○的部分,當初庚○○是說公司匯錯錢,辛○○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己○○的部分,辛○○認為其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到己○○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辛○○亦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辛○○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求辛○○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指 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辛○○碰面過1次,是向她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辛○○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把辛○○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所述庚○○要求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常理,故辛○○所述並非事實。庚○○僅曾搭載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辛○○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庚○○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亭與庚○○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辛○○,故兩案應無關聯,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辛○○於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己○○指示回答,足見辛○○極可能將與庚○○無關之案件強加於庚○○身上,且辛○○一再將責任推給庚○○,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庚○○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戶 ,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該案被告中並無辛○○,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機。辛○○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辛○○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辛○○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帳行為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庚○○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1)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庚○○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庚○○說他們公司有款項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庚○○都會在外面等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庚○○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辛○○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庚○○,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辛○○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庚○○都在外面等候向被告辛○○收款,甚至要求被告辛○○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辛○○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要求非員工之被告辛○○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款,再交由被告庚○○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理。(2)又依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7頁)。加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庚○○的指示前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第22-25頁)。益徵被告辛○○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3)衡酌被告辛○○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辛○○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跟庚○○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綜上足認,被告辛○○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開行為。被告辛○○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己○○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己○○介紹工作給我,說 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天,己○○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己○○不讓我走,一定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己○○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己○○說因為臨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己○○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交給己○○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問時供稱:當時己○○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己○○說他會在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己○○指示,我領完之後會到己○○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己○○介紹工作給我,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己○○說我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己○○。後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己○○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來,把錢交給己○○,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己○○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項的地點,由己○○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己○○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交錢給他,再跟己○○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己○○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己○○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頁)。 (2)可知被告辛○○係依照被告己○○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己○○,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己○○指示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被告己○○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己○○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辛○○顯非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己○○指定地點。至被告辛○○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被告辛○○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己○○要求其臨櫃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己○○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求救之舉,足徵被告辛○○並非受到被告己○○脅迫所為,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明。是以,被告辛○○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辛○○或己○○無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辛○○不想做,己○○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依據。又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辛○○除提款90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辛○○係於111年8月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辛○○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辛○○所陳,就與被告庚○○有關的部分,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庚○○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己○○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己○○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庚○○供稱其有將辛○○、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辛○○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辛○○所知悉。   4.綜上,被告辛○○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也沒有指 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辛○○認識莊詠豪(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辛○○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庚○○說要介 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庚○○,帳戶資料由我自己保管,庚○○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戶,是庚○○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庚○○指示提領的。這兩天我領完之後,庚○○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庚○○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庚○○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庚○○,庚○○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到LINE BANK再領出來。庚○○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庚○○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庚○○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間將帳戶交給庚○○,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工作,庚○○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庚○○就問我要不要換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庚○○,庚○○說他會拿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庚○○幾乎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67、373-374頁)。可見被告辛○○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庚○○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庚○○,並依被告庚○○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庚○○使用,是在臺中市文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號密碼交給庚○○。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庚○○。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庚○○的話,還說錢是乾淨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見被告庚○○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辛○○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庚○○在其與姜妤亭之對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元大15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庚○○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辛○○、姜妤亭至莊詠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402頁),可見被告庚○○係介紹被告辛○○及另案證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庚○○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前述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要求其 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告庚○○僅曾搭載被告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辛○○於警詢時曾依己○○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嫁禍給被告庚○○等語。然查,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庚○○確有要求被告辛○○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辛○○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辛○○上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辛○○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辛○○到超商領包裹2、3次,我也有載過辛○○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搭載被告辛○○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庚○○所提其與被告辛○○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被告辛○○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庚○○幫忙代領物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者,依被告庚○○及被告辛○○所陳,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辛○○始終供稱被告庚○○與被告己○○無關,被告辛○○於甲案審理時所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己○○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庚○○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辛○○有嫁禍給被告庚○○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及提款 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辛○○就其係依被告己○○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己○○、「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己○○。己○○有找辛○○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認識辛○○。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己○○再叫辛○○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己○○去釣蝦場,要介紹我堂姊進來,那時己○○剛好在用手機跟辛○○傳訊息,邀她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己○○有叫辛○○去辦「幣車」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己○○、「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己○○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己○○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己○○、「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己○○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人宋俊雄。中間己○○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己○○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己○○,他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己○○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己○○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辛○○所提及之「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己○○係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己○○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被告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己○○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層轉後由被告辛○○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辛○○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庚○○,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己○○指定地點或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庚○○、己○○並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辛○○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庚○○、己○○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辛○○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戊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戊○○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壬○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丙○○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丁○○之款項)。 5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甲○○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甲○○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甲○○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戊○○金流圖(第23頁)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㈢告訴人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壬○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辛○○提供庚○○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6、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丙○○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辛○○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第3 1-34頁)  ㈢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128頁)  ㈥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辛○○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辛○○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92頁)   (被告己○○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詐 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戊○○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庚○○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庚○○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庚○○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報 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送辛○○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甲○○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1頁)  ㈣辛○○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辛○○)(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第137-145頁)(告訴人甲○○、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第107-109頁)(被害人甲○○)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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