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2-金訴-2518-202410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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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補充為「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4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 被告加入「方法」、「阿宅」、「ABC」等人所屬由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上游成員,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00年00月00日生)、共犯陳○丞(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分別為成年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7、85頁),且被告行為時已知悉陳○丞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與少年陳○丞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主動交付其向共犯陳○丞收取之犯罪所得45萬元,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55頁),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⑶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負責向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45萬元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屆期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月收入1萬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前因妨害 性自主、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簡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陳○丞收取之詐欺贓款45萬元,為本案所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洗錢財物業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除前開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45萬元外,並未因本案犯行另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有關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3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4張 3 偽造之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印章17顆 5 黑色背包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59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帳號暱稱「大富翁」)與少年陳○丞(TELEG RAM帳號暱稱「香菇」,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2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中部好累」群組,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方法」、「阿宅」、「ABC」等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收水」及「車手」工作,與其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詩涵」、「永興-李柏毅」向乙○○訛稱:可以操作「永興e點通」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同年月13日10時許,由陳○丞攜帶事先偽造之「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收據),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精采店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向乙○○自稱是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乙○○後,各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嗣陳○丞收取上開2筆款項後,前筆於該日16時許,經陳○丞至南投某加油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筆於同日1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道門市,將之交予丙○○,以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巡邏員警到場發現丙○○、陳○丞行跡可疑,經盤查由丙○○主動交付iPhone手機1支、45萬元現金、現儲憑證收據、永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公司章17顆、黑色後背包等物,陳○丞主動交付iPhone手機2支為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犯陳○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6月13日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與「永興-李柏毅」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部好累」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陳○丞、「ABC」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嫌,與陳○丞、「方法」、「阿宅」、「ABC」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於犯罪時已成年,與未成年人陳○丞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除已發還告訴人之現金45萬元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已獲取犯罪所得至少1萬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