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2-金訴-2566-20250108-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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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錫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97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錫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錫欽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20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取得贓款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去向。嗣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帳戶,不詳之人即操作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宜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振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何錫欽、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錫欽不否認甲帳戶係其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 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新北市新月橋欲跳河自盡,將內含存摺、金融卡、載有密碼之電話簿、行動電話等物之背包置於橋下樓梯邊,後來放棄尋短離開,將背包遺留原地而遺失,伊未報警云云。經查: (一)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金融卡使用等節,為被告於偵 訊坦認(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09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且有甲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6327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可認為真實。 (二)又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施行詐術,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甲帳戶,上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明、劉宜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17號卷《下稱新偵卷》第9至10頁、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5至47頁),且有⑴告訴人李振明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新偵卷第48頁)、告訴人劉宜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3頁);⑵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42頁;新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不詳之人取得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移轉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金融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成年人,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其縱有抄寫金融卡密碼必要,衡情亦應與金融卡分開保管、藏放。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電話簿,拾得金融卡之人逐一嘗試電話簿所載密碼即可使用甲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則被告將金融卡與密碼紙張置放同處,若背包一旦遺失,豈非使人於取得金融卡之際,輕易知悉密碼,進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於偵訊供稱其當時坐在新北市某路邊椅子,裝有提款卡之背包放在身旁,本欲去尋短,背包遭人撿走云云(見偵緝卷第38頁),與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稱將背包放在新北市新月橋下樓梯旁邊地上(見本院卷第98頁、第178頁、第199頁)不符,益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2.再者,甲帳戶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首位遭詐欺被害 人轉入款項前餘額僅為新臺幣141元,此有上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甲帳戶之使用情形,顯與一般提供帳戶者係將閒置不用之帳戶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且所交付帳戶內之餘額所剩無幾,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況實施本件詐欺之人諒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金融機構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換言之,不詳詐欺之人既然安心使用甲帳戶,必已確定帳戶申請人不會掛失金融卡,其能自由使用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況現今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數萬元,遠高於購買、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使用之低微代價,不詳詐欺之人自不致使用來路不明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而甘冒徒勞無功的風險。3.況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均供稱未報警或掛失帳戶,益徵其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將甲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提供不詳詐欺之人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假借名義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為成年人,具一定之社會經驗、閱歷,顯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被告於提供甲帳戶予他人前,應已對該他人索取帳戶資料之動機產生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將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處分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帳戶存、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甲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伊僅有一個本子,其他人交付帳戶 都是交付很多本子,伊掉的只有一本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涉案帳戶為單數或複數,與判斷被告有無交付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有無容任他人蒐集帳戶資料供犯罪所用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關連,被告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何錫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故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為共造成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617號(即附 表編號1)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按從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害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李振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致電李振明,佯稱網購機票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李振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2萬9985元 111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28日19時43分許/3萬元 111年11月28日19時48分許/3萬元 2(起訴部分) 劉宜汶(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2分許,佯裝樂天網路商店及銀行等客服人員,致電劉宜汶,佯稱因網路平台有問題,須配合操作安全機制認證云云,致劉宜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8日20時2分許/2萬9981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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