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2-金訴-2618-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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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英傑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堺儱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周章欽律師 郭峻瑀律師 王宏鑫律師(解除委任) 李佳翰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蘇泳承 選任辯護人 林子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陸佰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佰玖拾柒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拾玖萬 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 一、甲○○、戊○○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1年7月某日、111年9月某日、111年11月某日起,加入名為「許子嬰(本案未起訴)」所成立之「有求碧應有限公司(下稱有求碧應公司)」、暱稱「楊小帆」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甲○○及戊○○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甲○○及戊○○可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及車馬費作為報酬。庚○○則提供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土銀帳戶),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交予戊○○及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使用,並依指示將其土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後,轉入有求碧應公司所控制之帳戶內。甲○○、戊○○及庚○○與「許子嬰」、暱稱「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暱稱「楊小帆」之人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並由甲○○及戊○○或有求碧應公司之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丁○○兜售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內作為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庚○○、戊○○及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庚○○之土 銀帳戶後,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即通知戊○○,指示庚○○出面提領丁○○匯入之款項。庚○○知悉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戊○○指定之帳戶內。戊○○以上開方式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交購買 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再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現金予戊○○,接續向丁○○收取共計897,000元。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甲○○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丁○○面 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以取信於丁○○,再由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現金予甲○○,接續向丁○○收取共計6,545,758元。甲○○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之「許子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丁○○取得如附表一「泰達幣」欄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後,依 暱稱「楊小帆」之指示操作,將上開全數泰達幣轉入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惟實際上係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並控制之電子錢包內,嗣丁○○發現無法自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出金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甲○○、戊○○及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甲○○、戊○○及庚○○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戊○○及庚○○及被告戊○○、庚○○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甲○○、庚○○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見 本院卷㈡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二、訊據被告甲○○及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 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的認知是與客戶做虛擬通貨的買賣,並非所謂的收取贓款,且在交易時也有再三跟客戶確認說請勿將您的虛擬貨幣轉讓給任何其他人,就是有跟客戶做安全提醒,所以在我們做任何買賣之前,我認為是一份正常且符合邏輯的買賣,所以沒有犯罪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從事這份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就是為了要有一個穩定的收入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被告戊○○參與犯行時年僅23歲,並且大學剛畢業,在等待入伍之前受到友人推薦才加入這間公司,期間只有短短約5、6個月,僅是一個以一個月1萬多元受雇於「有求碧應」公司擔任第一線收受幣款的外務人員,而且其參與行為只有機械性的進行面交、收款,均是聽從主管的指示,由被告戊○○的智識、經驗、年紀等客觀情形來判斷,被告戊○○是難於主觀上可以被認定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的聯繫,自然更無公訴人所主張的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且本案被告戊○○有當場與告訴人確認有收到虛擬貨幣,因此從被告戊○○的個人觀點來看,只是在替「有求碧應」公司進行一個銀貨兩訖的虛擬貨幣交易;再關於「楊小帆」有指示告訴人去與「有求碧應」公司交易而言,從卷內資料看不出來「楊小帆」有做任何貨幣買賣的數量,亦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到「楊小帆」指示而去向「有求碧應」公司購買貨幣數量,且被告戊○○與「楊小帆」是素昧平生的關係,並無任何見面、或是聯繫上的管道,所以難謂有何犯意聯絡;另就幣流分析報告提及有回水的部分,根據鑑識報告12次的交易裡面,只有2次有回水的狀況,但是這2次回水的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的時間是完全配不上的,也因此幣流分析報告最後是說可能金額跟時間並不密切,難以認定這些虛擬貨幣就是詐騙行為的一環;有關所謂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戊○○在本案與告訴人面交收受款項後,其款項均已交由有求碧應公司,所以並沒有就所謂他人犯罪所得有持有狀況,亦無須處以沒收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暱稱「楊小帆」向告訴人提供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由被告戊○○、甲○○或有求碧應之其他員工,使用「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向告訴人兜售泰達幣,而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21時53分許,匯款16,100元至被告庚○○之土銀帳戶後,被告戊○○指示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用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並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再由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現金予被告戊○○及甲○○,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共計897,000元,被告甲○○向告訴人收取共計6,545,758元,被告戊○○及甲○○再依「許子嬰」之指示將得款交付予有求碧應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且為被告庚○○、戊○○及甲○○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5至47頁、第465至467頁、第155至167頁、第465至467頁、第169至175頁、第465至467頁、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第155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戊○○及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 員轉介與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許子嬰」,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我有一個中 國大陸朋友叫「楊小帆」,他推薦我到1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做虛擬貨幣外匯投資,並由「楊小帆」介紹我去跟名為「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戶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第一次用轉帳,其他都是跟被告戊○○及甲○○面交虛擬貨幣,之後我就聽從他的指示將我所有的泰達幣轉入1C0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但是當我要將這筆投資獲利結清時,我才發現我不能將我的獲利領出,才發現遭到詐騙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另觀諸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偵卷第259至295頁),暱稱「楊小帆」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SAFEPAL電子錢包及投資平台APP後,隨即向告訴人表示:「我現在教你購買USDT入金開戶,我有個台灣的朋友,他也有做這個,他給我介紹說在台灣很多人都是找商家買幣,我把幣商的聯繫發給你」、「你添加好友給幣商說購買500USDT」,告訴人回稱「所以我要去加他?」,暱稱「楊小帆」稱「商家會告訴你怎麼買」、「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暱稱「楊小帆」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訴人介紹「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官方LINE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小帆」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幣商進行交易,並向告訴人積極提醒「你不懂的就截圖給我」等語,甚至循序漸進的教導告訴人應該先將成功轉帳之截圖傳送給幣商後,再將收款之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幣商,並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見偵第275頁),倘若本案非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幣商進行交易,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楊小帆」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先用LINE跟「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先聯繫好該次要購買泰達幣之數量及價格,之後被告戊○○或甲○○就會出面跟我面交泰達幣,對方會說明他們是有求碧應的人,我跟對方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確認好款項後,對方會將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偵卷第239至243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㈡第125至144頁),佐以被告戊○○及甲○○亦自承:告訴人與「有求碧應-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網站」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是我們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即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我們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依據公司的指示去向告訴人面交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部分,算是擔任公司之幣商外務,與告訴人面交時,會請告訴人把手機螢幕給我們看一下,確認虛擬貨幣有打到告訴人的電子錢包內,並請告訴人把有收到幣的截圖傳給有求碧應的LINE客服人員等語(見偵卷第155至167頁、第169至175頁、本院卷㈡第160至164頁)。由上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假幣商外務專員即被告戊○○及甲○○交易虛擬貨幣,並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堪認若非被告戊○○及甲○○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有求碧應公司幣商後,再指派被告戊○○及甲○○擔任假幣商外務專員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戊○○及甲○○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戊○○及甲○○參與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暱稱「楊小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屬至明。  ㈢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出面取款之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或以其他迂迴之方式例如假扮成虛擬貨幣幣商,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掩護收取贓款之實),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取得前,隨時有被查獲之可能,故分擔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是本件擔任「幣商」之被告戊○○及甲○○,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再將贓款上繳,實則係擔任「車手」之角色(詳如後述),於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可預見取款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等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本件被告戊○○及甲○○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及 甲○○認為有求碧應公司為合法幣商公司,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然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擔任員工之工作內容如下:其等在有求碧應公司內負責擔任官方LINE帳號之客服人員及幣商外務,亦即須輪流值班擔任官方LINE帳號之客服人員與客戶聯繫,並與客戶約定虛擬貨幣交易之內容及地點,工作時間約為1日6至8小時,若非上班時間,亦可隨時使用手機登入方LINE帳號回復客戶訊息等情,此業據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8頁),足認被告戊○○及甲○○在有求碧應公司任職期間,每日雖有固定之工作時間,然其等於非上班期間,亦須隨時關注公司之官方LINE帳號是否有客戶傳送訊息,並設有輪班擔任官方LINE客服人員之制度,然此種隨時待命輪流值班之制度,通常僅出現在需要應變緊急突發狀況之警消、醫護人員之職業,然本案單純以虛擬貨幣交易為業之幣商公司,究竟有何隨時待命回覆客戶之必要性?顯然有違常情,是本案合理之推定,應係有求碧應公司所屬之員工配合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後,為確保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在詐騙集團介紹有求碧應公司予被害人進行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時,避免被害人因此起疑或另尋其他合法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有求碧應幣商公司之LINE官方帳戶必須即時回覆,並與被害人面交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款項,使本案詐騙集團確保取得詐騙款項之成果,方可如此流暢相互配合,是有求碧應公司為協助本案詐騙集團不定時介紹遭詐騙之被害人前來詢問購買虛擬貨幣交易事宜,才制定此種須隨時待命之輪班制度;再者,被告戊○○及甲○○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取得詐騙贓款後,會先回報有求碧應公司之客服人員確認點收應收之款項後,有求碧應客服人員才會打幣至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將成功打幣之截圖畫面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再使用軟體登入其電子錢包確認收到泰達幣後,由現場交易之被告戊○○及甲○○確認,被告戊○○及甲○○始將詐騙款項帶離,其行為即屬俗稱典型「車手」之取款行為,只是本件被告戊○○及甲○○以交易虛擬貨幣作為掩護,製造買賣虛擬貨幣之假象,但是實則係進行取得贓款行為。  ⒊依本案幣流分析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顯示,告訴人於附表一 各編號之時間交付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後,開頭為「TDvrck…」、「TAWubM…」、「THNFXL…」、「TC3cJs…」、「TAQzf…」之5個電子錢包(均標示為藍色圓圈,下稱藍色錢包)分別隨即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數量打入告訴人所持有之開頭為「TQy7h5…」之電子錢包(標示為紅色圓圈,下稱告訴人之錢包),告訴人之錢包再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購買泰達幣之期日,分別於同日將同額之泰達幣全數轉入開頭「TCiAPE…」、「TBJ4ZN…」之第一層錢包,上開2錢包再分別打散轉入開頭「TB6xDF…」、「TYz8Uq…」、「TGAkri…」等其他之第二層錢包,上開第二層錢包再分別直接或逐層轉入開頭「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內後,隨即打散並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其中有標註黃色螢光筆為回水部分者,係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20日將977顆泰達幣打入開頭為「TUiFZ7…」之電子錢包,而開頭為「TUiFZ7…」有打幣給開頭為「TAWubM…」藍色錢包之紀錄;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於2023年3月30日將8000顆泰達幣打入開頭為「TDvrck…」之藍色錢包,而開頭為「TDvrck…」、「TAWubM…」之藍色錢包又有打幣給告訴人錢包之紀錄,造成幣流回水之情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附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3頁、第239頁),足見被告戊○○及甲○○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其等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本案僅有2次有回水之狀況,且回水之時間與金額跟告訴人交易之時間對不上云云,惟細譯該幣流回水總圖可知,除上開由檢察官事務官標註黃色螢光筆之明確回水流向外,多數自告訴人錢包打出之泰達幣最終均流向開頭為「TUKPcN…」之集中收贓電子錢包,而該開頭為「TUKPcN…」之電子錢包雖非直接轉入泰達幣至打幣給告訴人之藍色錢包,然經逐層轉匯後,最後均與打幣給告訴人之5個藍色錢包有幣流關係,此觀諸該幣流回水總圖中各電子錢包之灰線幣流路線即可知悉,是本件虛擬貨幣回水之路徑並不限於圖中黃色螢光筆之部分,況且,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申辦非如實體金融帳戶有諸多限制,詐騙集團本可持有為數眾多之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幣之移轉,並且可輕易製造幣流斷點,能經比對出有幣流回水之情況已屬罕見,縱然本件僅有2筆較為明確之幣流回水情況,即足以認定告訴人取得之虛擬貨幣始終在本案詐騙集團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且被告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說明該幣流回水總圖有何交易時間及金額比對不上之情況,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不值採信。  ⒋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假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1COIN),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購買泰達幣,並自行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後,並無法自該平台提領出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然依據上開幣流回水總圖及告訴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錢包內之泰達幣均流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是本件形式上告訴人雖可自行操作其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然實際上告訴人自其電子錢包打幣後之流向並非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而係本案詐騙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且依據上開告訴人與暱稱「楊小帆」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對於暱稱「楊小帆」指示其申辦SAFEPAL APP之電子錢包,再將該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之詐術深信不疑,迄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堅信其係使用自己的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打入假投資虛擬貨幣平台(1COIN)(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0頁),並未察覺到其僅係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換言之,縱然本件告訴人可自行使用其電子錢包,並不影響本案詐騙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仍有十足把握告訴人會依其指示將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另參以被告戊○○及甲○○打幣給告訴人後,告訴人隨即於同日將同額泰達幣全數轉入本案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後,並逐層轉匯至最初打幣給告訴人之藍色錢包內,形成幣流回水等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虛擬貨幣打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戊○○及甲○○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告戊○○及甲○○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⒌查被告戊○○於本件行為時為22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先前 有餐飲業打工之經驗,被告甲○○本件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便利商店及服飾業擔任正職之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擔任有求碧應公司之幣商外務專員,受「許子嬰」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以及車馬費,則被告戊○○及甲○○所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公司,有輪流擔任公司官方LINE客服人員之值班制度,並且在下班後仍須隨時待命觀看公司官方LINE之客戶訊息,然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見,以被告戊○○及甲○○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而被告戊○○及甲○○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甚者被告戊○○及甲○○對於每次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應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數量、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等重要資訊,均係聽從「許子嬰」之指示為之,其等對於泰達幣之交易無任何決定權,且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亦非由其等利用電子錢包將泰達幣打給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將收到泰達幣之截圖畫面交予被告戊○○及甲○○查看後,其等始將款項帶離,則被告戊○○及甲○○交易虛擬貨幣之行為,充其量僅為機械式之收取款項後並上繳回有求碧應公司,並無任何虛擬貨幣技術含量之工作內容,此與被告戊○○及甲○○稱其等係虛擬貨幣之幣商云云,顯不相符,別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且面交地點多為臺中后里、神岡等大眾交通工具不易到達之地區,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款,然被告戊○○及甲○○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戊○○及甲○○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金。  ⒍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為 ,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利用被告戊○○及甲○○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告戊○○及甲○○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戊○○及甲○○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交易虛擬貨幣」;否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戊○○及甲○○所屬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戊○○、甲○○及「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幣商公司,均為暱稱「楊小帆」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配合之人,亦即,被告戊○○及甲○○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對被告戊○○及甲○○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戊○○及甲○○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 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戊○○及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甲○○、戊○○及庚○○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被告3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3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得減輕其刑,惟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庚○○所犯一般洗錢罪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宣告刑上下限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且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被告戊○○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及甲○○,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戊○○及甲○○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加入「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由被告戊○○及甲○○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庚○○則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在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被告3人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庚○○負責使用其土銀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在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戊○○及甲○○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3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3人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甲○○、戊○○及庚○○,均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庚○○涉犯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無礙於被告庚○○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乃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及面交收取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依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3人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甚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是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被告3人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而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無礙,併此敘明。  ㈤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戊○○及甲○○向告訴人多次收取贓款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戊○○及甲○○對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3人參與與「許子嬰」之有求碧應公司及暱稱「楊小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修 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3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別提領詐欺贓款及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3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3人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總計高達7百餘萬元(7,360,858元)之損失,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戊○○及甲○○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戊○○及甲○○之考量,暨被告戊○○及甲○○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庚○○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從事司機跟外送員,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有祖父母、父親跟姐姐,無須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19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庚○○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㈡第177至178頁)可憑,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庚○○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庚○○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庚○○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甲○○本件犯行係以賺取每次面交500元至2,000元之車馬費及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匯差等情,業據被告戊○○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就車馬費之計算,因被告戊○○及甲○○未能確定其等車馬費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定被告戊○○及甲○○每次面交之車馬費為500元,則被告戊○○及甲○○分別與告訴人交易2次(即附表一編號3、5)、9次(即附表一編號2、4、6至12),足認被告戊○○及甲○○本件犯行之車馬費確有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元(計算式:500×2=1000)及4,500元(計算式:500×9=4500);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匯差報酬部分,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日期之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此部分詳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37頁所示COINMARKETCAP網頁截圖),乘以該次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數量,與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相減後,作為被告戊○○及甲○○各次賺取匯差之報酬計算,且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47頁),是該報告中所附差價之計算方式及數額(見本院卷㈡第208至209頁),除該報告編號10之差額應更正為22316.84元外,其餘均與本判決附表一「匯差報酬」欄計算之數額相同,而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由被告庚○○依據被告戊○○之指示下將款項存入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蘇永承並未領取該部分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2至153頁),是此部分之匯差報酬應由被告戊○○所領取,則本件被告戊○○賺取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匯差報酬共計19,997元(585+7978.61+11,433.44=19,99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甲○○賺取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2所示之匯差報酬共計160,699元(13516.69+6697.92+13799.02+14732.48+11417.74+11916.4+22316.84+22750+43551.81=1606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其等上開車馬費之犯罪所得後,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20,997元(19,997+1,000=20,997),被告甲○○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165,199元(160,699+4,500=165,199),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庚○○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戊○○及甲○○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共計897,000元及6,545,758元後,隨即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則被告戊○○及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是本院衡酌被告戊○○及甲○○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戊○○及甲○○分別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897,000元及6,545,758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戊○○本件洗錢之財物897,000元及被告甲○○本件洗錢之財物6,545,758元,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取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泰達幣 泰達幣當日歷史市價(元/顆) 匯差報酬 (計算式:價金-當日歷史市價×泰達幣數量=報酬) 1 庚○○ 111年11月19日16時14分許 土地銀行臺南永康分行ATM 16,100元 500顆 31.03 585 (16,100-31.03×500)=585) 2 甲○○ 111年11月25日18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23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9877顆 31.03 13516.69 (320,000-31.03×9877)=13516.69) 3 戊○○ 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星巴克豐原門市 300,000元 9509顆 30.71 7978.61 (300,000-30.71×9509)=7978.61) 4 甲○○ 111年12月22日1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里后寶門市 320,000元 10192顆 30.74 6697.92 (320,000-30.74×10192)=6697.92) 5 戊○○ 111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9,000元 15892顆 30.68 11,433.44 (499,000-30.68×15892)=11,433.44) 6 甲○○ 112年1月10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592,000元 18914顆 30.57 13799.02 (592,000-30.57×18914)=13799.02) 7 甲○○ 112年1月18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89,750元 28888顆 30.29 14732.48 (889,750-30.29×28888)=14732.48) 8 甲○○ 112年1月26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神岡神采門市 630,020元 20389顆 30.34 11417.74 (630,020-30.34×20389)=11417.74) 9 甲○○ 112年1月24日12時2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491,734元 15888顆 30.2 11916.4 (491,734-30.2×15888)=11916.4) 10 甲○○ 112年3月10日12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851,005元 26888顆 30.82 22316.84 (851,005-30.82×26888)=22316.84) 11 甲○○ 112年3月18日11時00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號 1,097,250元 35000顆 30.7 22750 (1,097,250-30.7×35000)=22750) 12 甲○○ 112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里區○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后里六家門市 1,353,999元 43121顆 30.39 43551.81 (1,353,999-30.39×43121=43551.8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112年度軍偵字第270號卷】 1、被告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卷第49頁) 2、被告庚○○與DISCORD暱稱「Debonair」間對話紀錄、INSTAGRAM帳號「1ifegeezer」頁面、臉書「戊○○」頁面、TELEGRAM暱稱「賈西昂弗菜」截圖共41張(偵卷第51至129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618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卷第131至153頁) 4、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與丁○○間交易截圖29張(偵卷第179至235頁)    5、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楊小帆」、「有求碧應_代購虛擬通貨USDT株式會社」間對話紀錄截圖56張(偵卷第259至295頁) 6、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卷第281、293頁) 7、商品買賣契約書12份(偵卷第297至431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3至439頁) 【二、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㈠】 1、告訴人與被告戊○○及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告訴人歷次向「有求碧應」購買USDT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81頁) 2、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販售87顆USDT予「有求碧應」之區塊鏈交易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41頁) 4、告訴人與LINE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5、告訴人丁○○與暱稱「有求碧應」幣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59頁)  【三、112年度金訴字第2618號卷㈡】 1、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卷㈡第7至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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