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2-金訴-2630-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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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匯款,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別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糖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前之某日,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糖果」。嗣「糖果」之人知悉系爭帳戶帳號等資料後,以佯稱投資抽佣之手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於111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 先認識「糖果」,她說LAZADA平台上可以做網拍的店,要我加入客服,後來我就把帳號提供給客服,網路上賣的東西,進貨的錢要先匯給對方,利潤會匯入我的帳戶,我在LAZADA平台上開的店叫休閒小舖,我先後有匯款3500元、5000元給對方,我沒有詐騙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起,以某 投資客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若先在投資網頁下單某個商品,可依商品價格賺取10%佣金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惟被告並未提領,該1000元款項業經元大銀行於113年6月15日退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至29、43、53至62、65頁,本院卷第21至23、41、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間透過 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糖果」之網友,「糖果」問我要不要投資網拍,她提供LAZADA平台網址給我,並傳客服連結給我,客服開始教我如何操作,對方告訴我要先跟廠商進貨,再由廠商轉給買家,買家收到貨以後,會支付款項給平台,LAZADA客服會通知我將獲利領出來,第1次對方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於111年3月10日投資3500元,於111年3月14日獲利4000元,第2次對方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於111年3月13日投資5000元,於111年3月15日獲利4300元,我告訴客服尚有700元的本金未給我,而且還有一張單未兌現本金給我,111年3月16日LAZADA就再匯款4600元給我,111年3月24日元大銀行行員告訴我帳戶內有一筆獲利4000元有異常,故停止我在元大的交易,請我去派出所諮詢,經銀行查證後,當日即恢復我的元大銀行交易,於111年4月29日我去前往領錢時發現無法領錢,銀行告知我帳戶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7頁);於111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用系爭帳戶匯款2次,於111年3月10日匯款3500元,於111年3月13日匯款5000元,在LAZADA平台投資獲利7次,對方於111年3月12日匯款4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5日匯款43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6日匯款46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31日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2日匯款8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4日匯款400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4月5日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於111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網友「糖果」,她告知我投資LADASA網站可獲利,客服就教我匯款至他指定之帳戶進貨,之後他們會幫我把商品直接寄給下單之客戶,客戶收到以後,會把獲利轉到我的銀行,告訴人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元款項,應是我從事網拍之獲利,我沒有領這筆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有一個網友問我要不要增加額外收入做網拍,我說好,就把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帳號資料用LINE傳給該網友,我有上網批貨,我實際上沒收到貨,就直接轉出去,但我先把貨的貨款轉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要在LAZADA網站上開休閒小舖做網拍,賣健身器材及3C產品,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我要先匯款給上游商家,上游商家出貨後,買家付款給上游商家,上游商家再把我的本金及利潤匯給我,第1次上游廠商要我匯款3000元,我的利潤是500元,我聽錯了,就匯款3500元,過了4天,上游說買家已經把錢給他,就把錢匯給我,過了2天,又有買家下單5000元,他說利潤大約1000元,我就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其係因LAZADA平台上開設「休閒小舖」從事網拍生意,故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而網拍運作之模式係被告需先訂貨,並支付匯款給上游商家,若有消費者下單,則由上游商家直接出貨給消費者,上游商家再將被告之獲利匯至系爭帳戶。 (四)依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系爭帳戶之主要資金來源為 被告從事保全業之薪資,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12分許將其薪資中之35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摘要說明為「休閒小舖」,111年3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000元匯至系爭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又匯款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11年3月15日有4300元匯至系爭帳戶,111年3月16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4600元匯至系爭帳戶,111年3月31日有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2日有800元匯至系爭帳戶(交易摘要說明為「進貨」),111年4月4日有400元匯至系爭帳戶,111年4月5日有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此即告訴人匯入之1000元)。又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儲存之對話紀錄截圖結果,被告與對方有以下對話:「(下午3時25分)對方:您剛才進貨只需要3000台幣,您匯款了3500元」、 「(下午3時26分)對方:您這單是3000台幣的成本,客人支付了3500台幣,您賺了500台幣」、「(下午3時26分)對方:不過沒有關係,我這邊會和廠商財務溝通好,因為您是首次進貨,多匯了500台幣」、「(下午3時26分)被告:好的謝謝」、「(下午3時26分)被告:不好意思不太會」、「(下午3時27分)對方:等客人收到貨後您可以直接財務提領4000台幣」、「對方:我會幫您和廠商財務處理」(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之款項進出情形吻合。則被告辯稱其因從事網拍,在LAZADA平台上開設「休閒小舖」,因進貨之故,2度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再以被告有獲利為由,多次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匯入之1000元係其網拍獲利等節,應堪採信。 (五)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甚至遭詐欺集團矇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另案被告于海玲、孫士欽、陳英桔因受陌生網友介紹,在LAZADA網站開設電商平台,客服人員告知其等只要先選商品上架就好,之後會把東西寄出,再將獲利匯還,其等因而提供名下帳戶帳號予對方,嗣有詐欺贓款匯入其等帳戶,于海玲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孫士欽依客服人員指示轉帳,其等涉犯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可能係遭詐欺集團所矇騙利用,誤信係執行網路商店貨款收付流程之合法工作所需,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3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46、41569、5001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此外,Mobile01網路論壇上,亦有網友討論LAZADA網站要求參與者先付款給廠商,之後出貨給消費者,消費者收到商品後,等3至7天本金會存回餘額,等到要領取帳戶餘額時,會表示需要等24小時,並且要把目前之訂單出完貨,也就是要參與者再付貨款給廠商,每次給的匯款資訊都不一樣,實際上無法領取餘額之詐騙模式之發文(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綜觀上開事證,網路上確有不肖人士佯稱「LAZADA網站」為電商平台,誘騙民眾開設網路商店後,要求民眾先支付貨款給所謂上游廠商,甚且索取名下帳戶帳號資料,藉此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詐欺贓款匯入時,要求不知情之民眾配合轉帳,與被告遭遇雷同。由此足認被告應係遭「糖果」及「LAZADA」客服人員詐騙,不能以其客觀上有提供帳號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此外,被告於111年3月24日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報案,表示元大銀行通知其系爭帳戶內有1筆4000元之款項有異常,故先暫時停止正常交易以免日後帳戶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請被告至所報案,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損失,被告表示無任何損失,警方告知相關權利,請被告思考要提告之損害情形為何,如要提告皆會受理,所提告之警示如果為正常帳戶因而報警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故當時被告暫不提告,且警方亦認被告並無損失,沒有可提告之嫌疑人因而無法受理,有員警陳秋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系爭帳戶疑似發生異常現象時,確有積極報警處理,但因警方認為被告並無損失而無法受理,且告知被告若提告有誤恐負相關法律責任,被告始未進一步處理,由此益見被告確無意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意,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開設網路電商,提供系爭帳戶 帳號予所謂電商客服人員,並誤認電商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其出售商品之獲利等節,應堪採信。其於行為時,既未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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