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2-金訴-2638-2025012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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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暱稱「百威」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專員」向丙○○佯稱:因從事家庭代工要購買材料,需將信用卡及金融卡寄至指定之處所予公司,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20日14時12分許,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以包裹寄出,並將金融卡密碼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劉秀娟劉專員」。嗣甲○○依「百威」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以此詐欺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上開丙○○之帳戶。然因丙○○前已查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埋伏,並於甲○○領取上開包裹後,當場逮捕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後,將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序文,未變更其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就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而僅負責收取帳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丙○○,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251、363頁),然就本案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金融卡、信用卡,並未自動繳交,不符上開規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百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帳戶;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1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 、信用卡,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犯罪所用之物 2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犯罪所得 3 丙○○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犯罪所得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55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22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第15至18頁)    2、112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5至41頁)      ‧執行時間:112年8月22日13時33分至13時38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甲○○       扣押物品:(1)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8260)            (2)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3)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4)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4、被害人丙○○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7至59頁)      (2)統一超商寄貨顧客單(第60頁)    5、甲○○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1至67、72至76頁 )    6、被告領取之包裹外觀及內容物拍攝照片、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 方查獲現場拍攝照片(第69至71頁)    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915號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15、121至122頁)  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8號卷【本院卷】    1、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1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08303號函文檢附丙○○客戶基本資料(第29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2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 130015926號函文檢附丙○○信用卡卡號、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資料(第33至37頁)    4、113年3月2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43頁)    5、檢察書類: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9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起訴書《被告甲○○等人之 詐欺等案》(第79至93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追 加起訴書《被告甲○○之詐欺等案》(第95至101頁) 貳、物證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8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第39頁)     →本院112院保字第198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1頁)     ▼所有/持有/保管人:甲○○      1、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3、iPhone 7手機1支(玫瑰金)      4、iPhone 12手機1支(白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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