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2-金訴-2679-2024111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舒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舒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楊舒晴於參與「七星」、「多喝水」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楊舒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期 間,與「七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楊舒晴依「多喝水」之指示,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七星」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 匯入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金融卡及其 領得款項全數交由「七星」轉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時間、方式、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楊舒晴提領之時 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載)。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舒晴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附 表二所示之人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據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二),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及交易資料、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附卷可稽(見111偵39911卷第37-39頁、第71-87頁、第191-192頁、第194-195頁,本院卷第77-91頁,其他書證之出處均見附表二),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各次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 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詳後述),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或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七星」、「多喝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渠等和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使渠等因受騙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帳戶之行為間,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雖新 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惟按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故立法者乃以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提。次者,本規定既指「犯罪所得」,又無另外定義,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似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併參立法者已指出本規定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與刑法沒收制度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等意旨容有相似之處;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已不再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財產權。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分得獲利者相互衡量,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減刑優惠之利益,將有失衡平。是基於前述原因,本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之條件,應以該共同正犯有實際分受犯罪所得為前提,若未分得任何所得而於偵審中自白,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無所得,依前說明,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 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利用詐欺集團多人細緻分工之方式,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尋回,亦使執法機關難以查得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及後續金流,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未彌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95-298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出於個人獲利之同一目的,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以相似手段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罪質雷同之罪,其行為所侵害者,固均非不可回復之重大個人法益,然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有制定或修正沒收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應逕適用制定、修正後之規定。前揭規定係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就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倘無明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性之規定。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持其所有且於另案中為警扣押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一節,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手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第18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7頁、第295-298頁),自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領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固為各次洗錢犯 行之財物,惟被告已全數交給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實際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屬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31頁) ,綜觀全卷,尚乏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取得不法利得,故無需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二編號3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舒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