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2-金訴-2691-202503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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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民 蔣澄寬 選任辯護人 陳韋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第3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7所示之物均 沒收。 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子○○、壬○○、己○○(以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ATM轉帳證明」、「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 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己○○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乙○○○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子○○、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之部分,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⒊查本件被告3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3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子○○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惟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與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其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子○○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被告壬○○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被告己○○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⑸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3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3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己○○就附表三編號 1之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被告己○○就附 表三編號4之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補充(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子○○、己○○就上開部分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40、261頁),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子○○、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 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子○○、己○○所犯上開6罪,及被告壬○○所犯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己○○與少年陳○睿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時,係成年 人,陳○睿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21頁),惟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陳○睿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參以詐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己○○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睿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子○○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被告子○○於113年7月23日陳報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及ATM轉帳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69至170頁),堪認被告子○○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應認被告子○○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子○○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壬○○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己○○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晚3月中才有辦法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然其迄至本案判決時,並未自動繳交其1萬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子○○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子○○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子○○、壬○○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己○○則係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均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子○○、己○○均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而被告己○○迄未賠償告訴人乙○○○,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乙○○○113年4月2日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目前之經濟狀況無法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未能依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另被告壬○○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頁);兼衡被告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母親、妹妹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收入2萬6,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00頁),暨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3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被告子○○、己○○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1萬5,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3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子○○、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子○○、壬○○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間隔非長及所犯罪質相同,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處之刑、被告壬○○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己○○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己○○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己○○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己○○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㈨關於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壬○○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壬○○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壬○○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子○○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子○○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子○○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己○○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096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被告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己○○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己○○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1萬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42頁),堪認被告子○○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子○○已依調解條件賠償7萬元,尚餘21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子○○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本案共實際獲 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368頁,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己○○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未取得任 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子○○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子○○為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時,持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子○○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21、138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子○○、壬○○提領款項後,由被告壬○○陪同被告子○○將上 開款項交予被告己○○,復由被告己○○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3人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66至368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癸○○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112年度院保字第2024號、111年度保管字第5728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色)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乙○○○ 3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4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陳苑源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不詳 6 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 張 1 戶名:李家榮 7 贓款(新臺幣) 元 5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8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就李林美麗遭詐騙部分,其與少年陳○睿【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壬○○為朋友關係,渠等2人與己○○素不相識。詎渠等3人於111年10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飛阿(阿飛)」、「羅四海」、「線上客服」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telegram創設「長長長車」群組後,由己○○(暱稱:鑽石)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子○○(暱稱:min Su)、壬○○則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帳戶金融卡或金錢並匯入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由子○○或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持所詐得之帳戶金融卡或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由己○○依綽號「線上客服」之指示,負責向子○○、壬○○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己○○即與子○○、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18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伊是臺北警察局刑事組第三組組長,妳的健保卡被不正常使用,有溢領金額,必須停用妳的健保卡,現已立案調查,全案會依詐欺罪偵辦,會協助妳報案,妳必須配合金管會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先轉帳到金管會提供的帳號內做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妳必須再寄提款卡、身分證給伊才能做核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將其向台灣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身分證,以7-11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對方,並告知對方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7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3分許,撥打電話 予辛○○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商品,因工程師操作有誤多刷了20筆交易,會由信用卡公司聯繫你處理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辛○○佯稱:要幫你停止交易,因為驗證流程失敗,需要轉帳到指定帳戶內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45分、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李坤權,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丁○○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商品,因平台請款系統遭受駭客攻擊,平台帳戶會顯示訂單錯誤,沒有入款紀錄,請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錢進平台內,後續會再行退款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丁○○佯稱:要協助妳解除錯誤訂單,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後續銀行會將款項退還給妳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46分、21時4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庚○○ 佯稱:伊是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網站購買的商品,因多刷了10筆,必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42分、21時45分、21時49分許,匯款4萬9989元、1萬4987元、1萬4981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坤權,下稱中壢華勛郵局帳戶,李坤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之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丙○○佯稱:伊是中國購物客服人員,你之前在生活市集購買SWITCH,因平台疏失收取2筆費用,會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協助妳取消等語;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妳必須依照指示操作匯款,之後這些款項會退還給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21時52分、21時54分許,匯款4萬9001元、4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子○○、壬○○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壬○○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0分許,撥打電話 予癸○○佯稱:伊是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因操作不慎,將妳設定為企業會員,多刷了10筆金額,必須依聯邦銀行專員指示才能解除企業會員設定及歸還多刷的10筆金額等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聯邦銀行專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盧淑會佯稱:必須依照指示處理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筆係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00時10分、00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6萬9987元至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內。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中壢華勛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己○○再依「線上客服」之指示,向子○○收取該詐欺贓款及中壢華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二、嗣因子○○於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載之時、地,持乙○○○ 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萬元得手後,子○○與少年陳○睿(涉犯詐欺等非行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自力行郵局走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子○○身上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在少年陳○睿身上則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委由其子戊○○、丁○○、庚○○、丙○○、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壬○○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伊不知道伊做的是車手的工作,是朋友子○○、陳○睿叫伊跟他們去做領錢的工作等語。 3 被告己○○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共犯少年陳○睿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子○○及少年陳○睿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交給被告己○○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6 證人即乙○○○之子戊○○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 7 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8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9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10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事實。 11 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事實。 12 職務報告書(111年10月17日)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之經過之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少年陳○睿時,當場扣得附表四、五所示之物之事實。 14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0分許,查獲被告子○○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42張。 證明被告子○○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5 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被告子○○於附表一編號30所載之時、地提領1萬元之事實。 16 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2分13秒自李林美麗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3萬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證明少年陳○睿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之事實。 17 於111年10月17日00時22分許,查獲少年陳○睿之現場與扣案手機照片共9張。 證明少年陳○睿為警查獲,且其係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6172號函暨檢附之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恆春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林美麗,且該帳戶內於111年10月17日00時10分13秒、00時10分56秒、00時12分13秒,被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證明台中漢口路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李家榮,且有7名被害人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3、證明淡水竹圍郵局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並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1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28日營存字第1115012511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乙○○○,且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時間,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20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1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1122132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該帳戶之申設人為陳苑源,且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之事實。 21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金訊營字第111000395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紀錄資料1份。 證明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五編號1所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跨行提領款項之交易時間與地點之事實。 2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2月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5640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報案資料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中,僅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金融卡帳戶內,有7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內之事實。 23 戊○○於111年11月28日之陳報狀1份。 證明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且乙○○○之台灣銀行帳戶內存款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7日遭提領之事實。 24 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 證明扣案之金融卡帳戶,有無相關被害人報案、於111年10月17日有無提領紀錄之事實。 25 (李林美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恆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交貨便明細、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警詢筆錄各1份。 證明李林美麗遭詐騙之事實。 26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政字第111121422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12日中政字第11195031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11年12月14日重營字第111950228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2)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9日營存字第11150019491號函、臺灣銀行潭子分行111年12月20日潭子總密字第111000415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2月21日五甲營字第111000487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11年12月22日臺中營密字第11100076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12月23日北臺中營字第1110004250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11年12月23日水湳營字第1110004685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1年12月23日健行營字第1110004731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2月26日復興營密字第1110004612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1月3日太平營字第1110004283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2年1月3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48141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各1份。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6134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政字第111122246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12月20日中政字第1119503247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6片。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652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7726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3448號函暨檢附之提領影像光碟1份。 (8)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⑴~⑺提領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扣案如附表四、五所載之金融卡帳戶中,被告子○○僅有持附表四編號3之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9月29日18時20分、18時21分許,持附表四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3萬6000元之事實。 3、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3萬元、6萬元、6萬元之事實。 4、證明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持附表五編號1之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事實。 27 職務報告書(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各1份。 證明警方查獲被告子○○、壬○○、己○○之經過之事時。 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壬○○收水之事實。 29 被告子○○與暱稱「鑽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己○○向被告子○○收水之事實。 3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辛○○、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1 (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辛○○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2 (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丁○○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3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1、證明庚○○、丙○○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壬○○於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2、證明癸○○遭詐騙後匯款至此帳戶,旋即遭被告子○○於附表三編號7至編號9所載之時、地提領之事實。 34 (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庚○○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5 (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丙○○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6 (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癸○○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37 詐欺案監視器照片1份。 證明被告子○○、壬○○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子○○、壬○○、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五)之部分,被告子○○、壬○○、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六)之部分,被告子○○、己○○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各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己○○就本案6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以及被告壬○○就本案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子○○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贓款5萬元,尚非屬被告子○○、己○○之犯罪所得,應發還予告訴人乙○○○,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均係用以證明被告子○○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生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渠等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雅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表一: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 1 111年10月12日 23時41分12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2 23時42分43秒 2萬元 3 23時43分58秒 2萬元 4 23時45分16秒 2萬元 5 23時48分12秒 2萬元 6 23時49分11秒 2萬元 7 23時50分49秒 2萬元 8 23時51分59秒 1萬元 9 111年10月13日 01時31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 10 01時32分57秒 2萬元 11 01時34分13秒 2萬元 12 01時35分28秒 2萬元 13 01時36分40秒 2萬元 14 01時37分55秒 2萬元 15 01時39分12秒 2萬元 16 111年10月13日 02時22分41秒 1萬元 臺中市○○區○○巷00號(統一國校門市) 17 111年10月15日 00時24分5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 18 00時26分8秒 2萬元 19 0時27分6秒 2萬元 20 111年10月16日 00時4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1 00時44分57秒 2萬元 22 00時46分5秒 2萬元 23 00時47分11秒 2萬元 24 00時48分21秒 2萬元 25 00時49分30秒 2萬元 26 00時50分39秒 2萬元 27 00時51分44秒 1萬元 28 111年10月17日 00時10分20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力行路郵局) 29 00時11分24秒 2萬元 30 00時12分32秒 1萬元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16883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2時41分08秒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進化分行) 2 22時42分22秒 3萬元 3 22時43分27秒 3萬元 4 22時44分33秒 1萬元 5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03分39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雙利店) 6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07分22秒 2萬元 7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12分56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雙十路郵局) 8 壬○○ 111年10月13日 00時22分17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微笑門市) 9 子○○ 111年10月13日 00時34分49秒 1萬9000元 附表三:112年度偵字第35105號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中壢華勛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坤權) 1 子○○ 111年10月12日 21時53分5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 21時58分37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親親門市) 3 22時09分24秒 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雙十郵局) 4 22時10分57秒 6萬元 5 23時06分30秒 2萬0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6 壬○○ 111年10月12日 23時11分18秒 1萬3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7 子○○ 111年10月13日 01時16分10秒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健行郵局) 8 01時17分13秒 6萬元 9 01時19分26秒 3萬元 附表四:子○○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台中漢口路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榮)之金融卡。 1、有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李家榮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起訴。 2、111年9月29日少年陳○睿持該張卡片提款6萬元、3萬6000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119頁至第129頁)。 2 淡水竹圍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該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掛失。 2、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3、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金融卡。 1、被告子○○於111年10月17日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已扣案。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5日0時28分、0時29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6頁至第248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苑源)之金融卡。 1、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匯款至此帳戶。 2、無111年10月17日之提領紀錄。 5 中國信託(卡號不詳)帳戶之金融卡。 6 現金5萬元 即附表四編號3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7 手機1支(iPhone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陳○睿之扣案物 編號 金融卡 備註 1 恆春郵局局號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林美麗)之金融卡。 1、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6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許,提領帳戶內款項3萬元、6萬元、6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4號卷㈡第249頁至第255頁)。 2、少年陳○睿於111年10月17日0時10分13秒、0時10分56秒、0時12分13秒,提領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詳111年度少連偵字號卷㈡第269頁至第273頁),已扣案。 2 15萬元 即附表五編號1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3 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 4 郵局交易明細1張。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