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2-金訴-2705-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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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傑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林柏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或 等值之泰達幣,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孫傑人依其智識及經驗,可預見其交易泰達幣,可能與詐欺、洗 錢犯罪相關,竟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陳老師 」、「愛莉絲」、金孝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88號判 決有罪確定,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B哥」等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LINE通訊 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 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6萬1696元(逾 李屏生受騙部分不在審理範圍之內)至金孝庸以三祥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三祥公司)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 稱「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義 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約,孫 傑人可預見,此上開要約所提之價金來源可能與詐欺、洗錢有關 ,仍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孫傑人以芝士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芝士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給金孝庸,逕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 轉入210萬元5000元,後由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 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 電子錢包,嗣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 領其中75萬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 泰達幣在內之「B哥」,以製造金流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孫傑人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B帳戶,收受另案被告金孝庸以三祥公 司之名,自A帳戶匯款之210萬5000元,並轉等值泰達幣給金孝庸指定之電子錢包,然後從B帳戶提領75萬元現金,至某路邊停車場交付穩定幣商上游「B哥」,上開泰達幣亦係源自「B哥」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並辯稱:其僅係因用幣富多支付平臺(bitfuto-coin.com,下同)從事泰達幣買賣,金孝庸向其聯繫購買泰達幣,自己才收受金孝庸上開210萬5000元,要屬其出售泰達幣價金,又其提領其中75萬元現金,更僅係穩定向「B哥」購入泰達幣而已,皆係正常買賣,主觀上無從想到詐欺、洗錢;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以幣富多支付平臺從事泰達幣買賣,已對另案被告即購買泰達幣之金孝庸行客戶驗證(KYC),金孝庸將210萬5000元匯入B帳戶,被告也將等值泰達幣打入對方電子錢包內,而被告提領75萬元僅係補充泰達幣存貨,更不知金孝庸所述旁有「愛莉絲」者之內部關係,只是合法幣商,當無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且被告行為時幣商仍非管制行業,是被告當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孫傑人從事交易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屏生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李屏生陷於錯誤後,於112年5月22日15時23分許,匯款146萬1696元至A帳戶後,由金孝庸同「愛莉絲」,以LINE暱稱「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以購買泰達幣名義聯繫孫傑人,向孫傑人表達購買價值200萬元泰達幣之要約,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9時22分提供B帳戶給金孝庸,逕行接收A帳戶於112年5月23日11時36分許轉入210萬元5000元,孫傑人於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許,逕自將6萬7568.10977顆泰達幣轉予金孝庸同「愛莉絲」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後孫傑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自B帳戶提領其中75萬元,前往某停車場交付給持續穩定低價供給其含上開泰達幣在內之「B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李屏生於警詢之指述,以及證人即金孝庸於偵訊、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亦有A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B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芝士公司基本資料、三祥公司帳戶個資檢視、112年5月25日12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足憑,是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金孝庸於審判中證稱其使用LINE之暱稱為「孝一言不發」, 且認證與使用幣富多支付平臺(見本院卷第141頁)歷程,係由金孝庸提供材料給「愛莉絲」並在旁觀看,一同完成幣富多支付平臺驗證歷程(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愛莉絲」即係「陳亭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大致亦與金孝庸偵查中證述合致(見偵卷第248頁),更與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幣富多支付平臺截圖吻合(見偵卷第105至115頁),此部分證述當屬可信,為避免混淆,是以下稱「孝一言不發」為LINE當中與被告溝通者,即係指金孝庸而言,若提及「愛莉絲」係另行以「愛莉絲」表達,以明確主體地位,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由被告於70年出生至112年5月間之年齡顯然達40歲以上,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更有被告自稱曾在各大夜市賣雞排約略10至12年,並能夠探究雞肉的原物料漲跌與賣雞排利潤之陳述可據(見本院卷第221頁),加以被告又曾因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38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在先案件),該案並於9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可考,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該在先案件更係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名義導致犯罪,依上開被告人生脈絡,被告對於帳戶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同,其間卻有資金流動的相類狀況,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顯然具預見可能性。 ㈣再者,被告陳稱自己就係幣富多支付平臺的審核者(見本院卷 第229至231頁),是以「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以LINE向被告表達稱你好我是金孝庸、我有重新申請等語,而被告回應已驗證完成,有被告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信被告在幣富多支付平臺有驗證金孝庸上開申請會員行為;而幣富多支付平臺系統中對於金孝庸之「身份認證」頁面,除金孝庸拿出身分證拍照見有84年次之資訊外,亦有「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欄位,卻均為空白,有被告提出之翻拍畫面可參(見偵卷第106至107頁),則被告作為幣富多支付平臺審核者,自可於審核中知悉前情。嗣被告向「孝一言不發」稱已驗證完成後,「孝一言不發」於112年5月22日23時13分許問被告其身分驗證通過,明早能預約「200萬」買幣嗎?雙方旋即約定次日(23日)10點交易,隨後於次日(23日)9時21分「孝一言不發」僅問被告帳戶,被告即提供B帳戶帳號供匯款,嗣「孝一言不發」當日11時36分即稱已打款,並傳送存摺、匯款單之圖面2張,以表達匯款完成之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其中就第2張截圖上見有三祥科技、代表人金孝庸字樣,而在一般的手機畫面上顯然一望即知,且匯款額更高達「210萬5000元」,該匯款事實並與B帳戶交易明細一致(見偵卷第75頁)。由此可見,被告認知匯款者為金孝庸,金額為「210萬5000元」,而回推12小時許,被告甫在幣富多支付平臺驗證中,驗證到金孝庸者「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均空白,僅差12小時之後,卻突然冒出三祥公司,而84年次之金孝庸更忽然貴為科技公司代表人,支付帳戶又係三祥公司之A帳戶更非金孝庸自己,呈現金孝庸個人購買泰達幣過程,身分大為不同,更使用原先資訊所無之三祥公司名義與A帳戶付款的突兀情形,進一步著眼金額,更有高達10萬5000元之誤差(計算式:匯款金額210萬5000元-原要約金額200萬元),被告竟係全然不在意,雙方後續對話僅簡短3句略以請稍後、感謝、不會的等語(見偵卷第114頁)。經剖析前情,可見此12小時許的時間,「孝一言不發」出資向被告購買泰達幣脈絡當中,「孝一言不發」提出購買200萬元價值的泰達幣要約,渠等卻未曾商議泰達幣的售價或數量,早已逸脫交易常態,且認證資料上「職業」、「年收入」、「資金用途」均空白的金孝庸,忽然成為科技公司代表人,使用非金孝庸名義帳戶匯款至B帳戶,匯款金額更突然躍升至210萬5000元,此狀況在對話當中一望即知,如此突兀情況,被告未置一詞匆匆結束對話,被告有上開司法經歷如上述,卻對諸多突兀情況竟全不在意,足徵被告在「孝一言不發」要約以200萬元買幣時,對於所匯入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洗錢贓款有所預見,卻仍提供B帳戶,容任上開贓款匯入再領出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自身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當具有不確定故意。 ㈤又查,被告僅單方面接收「孝一言不發」買幣200萬元之要約 表示,嗣匯款卻達210萬元5000元如前述,但被告先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中供承,跟金孝庸交易上開虛擬貨幣(按即泰達幣),「如果成交」可以獲得4000至5000元的利潤,每顆泰達幣利潤大約0.02至0.6元(見偵卷第25頁);惟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顯示,列載金孝庸購買泰達幣之210萬5000元切分3筆,分別為10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對應存入泰達幣分別為3370.38077、32098.86450、32098.86450顆(見偵卷第99頁),拆帳時間依序標示為112年5月23日21時18分3秒、21時18分44秒、21時19分8秒,有被告提供幣富多支付平臺交易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1頁),且拆帳時間經被告表示就係被告移轉泰達幣給金孝庸所指示電子錢包的時間,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即以該等截圖顯示,被告與金孝庸交易已然完成,在112年5月23日晚間已經足以計算價差,亦即被告在未見跟「孝一言不發」磋商、約定每顆泰達幣價格的狀況下,被告仍移轉完成泰達幣,共計6萬7568.10977顆(計算式:3370.38077+32098.8645+32098.8645),顯示泰達幣每顆出售價31.15375元(計算式:210萬5000元/6萬7568.10977顆);而被告亦自稱泰達幣取得成本係每顆30元(見本院卷第248頁),亦即每顆獲利達1.15375元(計算式:31.00000-00),顯見被告所稱跟「孝一言不發」的交易,實則係被告可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其獲利更達77957元(計算式:67568.10977 x 1.15375,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此種被告無庸與主動找自己之購買者約定泰達幣售價、無所謂他人支付款項超額、被告可擅自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顯非交易常態;輔以被告供承購買儲備預出售的泰達幣方式,係穩定尋上游幣商購買,價格會便宜,渠等溝通均用飛機軟體,彼此聯繫都會被刪除(見偵卷第261至262頁),而被告僅知該上游幣商叫「B哥」,具體交易方式,係被告持逾數十萬、甚至百萬現金面交,約在停車場邊以支付新臺幣以購入泰達幣(見本院卷第213、234頁),此種持鉅額現金面交,溝通過程又需隱蔽,才可低價購入,在金融科技發達之現代顯逾常情,倘非詐欺、洗錢贓款,如何能有上開穩定獲利模式,被告理應能察覺上述交易模式均悖於常情,卻仍毫無所謂參與進行上揭詐欺、洗錢犯行,更顯被告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合被告無所謂金孝庸之突兀身份與帳戶名義歧異、匯款金 額明顯超過原要約金額10萬5000元,泰達幣出售價未見磋商或約定,竟可片面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穩定進貨過程更係持鉅額現金至停車場旁購買可網路交易之泰達幣,顯見被告與「孝一言不發」帳號彼端之人間當有相當信賴關聯,否則依被告所述本案以前未見金孝庸,對其係不認識(見偵卷第25頁),形式上之雙方(按即被告與金孝庸)更係初次交易,豈有在買賣關係上,在僅告以被告購買泰達幣之要約表示,而被告尚無回復出售價及磋商締約時,即逕自將210萬5000元鉅款,置於被告支配B帳戶下,無所謂被告泰達幣給付數量或甚至無懼被告未供擔保、逸走之理,而金孝庸係與「愛莉絲」配合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金孝庸的身份認證頁面,有對應金孝庸的「上層:#14發哥總代」,且該上層畫面更係被告提供其認證情境,有被告所提供認證畫面截圖可參(見偵卷第105頁),從上開諸多反常情境,顯示被告與金孝庸間,早存有第三人聯繫雙方間之信賴,被告方會逕自提供B帳戶收受詐欺贓款,逕行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額,且提領鉅額現金往穩定配合之「B哥」處低價購入泰達幣,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犯意分擔、行為分擔甚明。 ㈦又被告與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主張其非詐欺集團成員, 且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主觀故意,惟查: ⒈被告所稱對「孝一言不發」的KYC驗證,僅有片面填載的基本 資料與手持身分證照片,表格內更有諸多空白如上述,而後續LINE對話、匯款實況明顯突兀不一致,被告卻毫無理會,實難謂係完備KYC驗證之常規交易幣商,此部抗辯顯無可採。 ⒉另A帳戶匯款入B帳戶金額顯逾約定額度,又係鉅款,且無磋 商泰達幣出售價格與數量約定情形,被告竟爾毫無疑問,甚至可逕為決定移轉泰達幣數量,此等逸脫常情之事實,非有相當信賴,顯不可能為上開行止,而金孝庸與「愛莉絲」共同處理「孝一言不發」對話與金孝庸認證,被告自身認證階段亦可認知有所謂「上層:#14發哥總代」經本院認定如上,其信賴應係整個交易過程,「愛莉絲」、「上層:#14發哥總代」均不過代號,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所展現之被信賴情形,加以被告可無視交易突兀狀況,彰示渠等犯意聯繫,更可知有被告、金孝庸外之第三人為渠等連結,即足以認定被告犯行,該等所辯亦無可採。 ⒊末以,被告依其人生經驗、智識能力、歷史脈絡,顯然足以 認知上開突兀狀況之泰達幣交易中,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罪存在,卻無所謂明顯反常狀況,仍藉泰達幣交易過程,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中為己牟利,方屬被告行為時應非難之處,辯護人稱幣商管制非被告行為時之事,尚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需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顯然與新增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不符,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法定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上限係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 ⒋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此部要無新舊法比較實益,後續亦不贅述,以符書類簡化。 ⒌綜合上述,被告就所論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之旨。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孝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 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述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行所分配工作,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跟李屏生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並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未婚、從事保全工作、家中自己居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 年、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至於,對沒收「洗錢之財物」,如何正確執行沒收「洗錢之財物」之數額,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問題。 ㈢經查,李屏生受騙匯款金額之146萬1696元,先係匯入A帳戶 ,與A帳戶之其他款項混同,有A帳戶交易明細可考(見偵卷第55頁),隨後A帳戶當中又匯款210萬5000元至被告以芝士公司負責人地位支配之B帳戶中,並與B帳戶其他款項混同,亦有B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75頁),過程中被告有逕自處分以對應上開210萬5000元價值之泰達幣,當然包含上開146萬1696元的相當價值,且B帳戶收受上開210萬元5000元後,次一筆即提領75萬元,係向「B哥」購買泰達幣如前述,則上開李屏生受詐取之款項146萬1696元,竟有上開層層轉匯、提領,流程中又有反常之泰達幣交易情境,使檢警追查困難情況,則就上開146萬1696元或等值之泰達幣,在本案具有洗錢之財物地位無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追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若確實完成沒收、追徵,李屏生如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 還,亦或被告與李屏生另有達成調解實際賠償,而不重複沒收,避免就被告基本權過度干預等情,應屬執行事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