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2-金訴-2708-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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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瑜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2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下稱上開不詳之人)告知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每一帳戶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用,讓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前揭轉入、存入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轉出,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合庫帳戶依指示申請網路 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經查: ㈠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嗣被告依指示申請網路銀 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41124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6頁),並有上開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偵41124卷第2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頁),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上開 不詳之人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帳戶等情,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1124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確為上開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轉帳、存款之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之收受及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使用,於轉出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對方是在收帳戶的,他說跟他配合一本帳 戶可以給我20萬元,對方沒有說拿帳戶去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111年6月底有人帶我去辦一種業務,什麼業務我忘記了,後來他把我簿子拿去,我有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對方,但他們把密碼改掉,之後就騙我出國去緬甸,我回國之後找不到他們,也拿不回我的帳戶。甲○○當時用臉書跟我聯絡,叫我去基隆和他碰面,我將上開合庫帳戶交給甲○○,他在詐騙集團編號是57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7、6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出境前即111年7月2日或3日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和他完全不認識,他約我在基隆見面,在基隆我們是第一次見面,我是在第一次見面時就要將上開合庫帳戶以20萬元賣給甲○○,我一開始有同意,才會去找他,他帶我去合作金庫辦某業務成功後,我就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他就跟我說出國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⒉被告上開合庫帳戶係於108年4月29日開戶,被告臨櫃辦理申 請金融卡,製卡日期為111年7月4日,因逾半年未領卡,於112年1月31日由中心註銷,另被告本人於111年7月4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0436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出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9月4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2477號函暨檢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365、367頁)。 ⒊被告係於111年7月13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 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 ⒋基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因對方告知提供一個帳戶供其使用, 將給付報酬20萬元,因而於111年7月4日依指示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基隆市某處,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之後才遭騙出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20歲,為高中畢業,之前曾做過港務工作及清潔工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7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被告與上開不詳之人並不認識,並無信賴關係,為賺取約定報酬,不顧上開不詳之人有可能將其所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或洗錢工具使用,仍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上開不詳之人,客觀上即足可預見上開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並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上開不詳之人,並容任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合庫帳戶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我是遭脅迫才交付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6、468頁),且於偵查中稱:我係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等語(見112偵41124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出國前,是甲○○向我收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編號17之人是受甲○○指使,都跟在我身邊,我是於111年7月2日或3日出境前,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甲○○,交帳戶時乙○○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語(見112 偵41124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在民宿中,編號17之人有持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這是後來我在監視器錄影看到的,我的帳戶當時也是被編號17之人騙去的,我被判幫助詐欺,現在上訴中,我不知道編號17之人的姓名,我忘記這是在何處的民宿、現場有幾人等語,後改證稱:我不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編號17之人,我是第一個被騙帳戶的人,後來我也加入這個詐欺集團,被告的事情是其他地方的,我是看到影片有電擊棒等物品,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是說編號17之人有可能這樣做,但沒有很肯定,我不知道被告何時被控管在何處,亦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給何人,我不知道被告是先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或先被控管,我沒有向被告收上開合庫帳戶存摺,被告知道我是編號57,是因為之前我有人口販運案件,但該人口販運案件與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8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約於111年年中在基隆或臺 北的民宿看到被告。當時我是在廣告上看到交付帳戶可以獲得7萬元的報酬,我同意交付帳戶給負責人,不是交給甲○○,當時甲○○還沒有出現,我交付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後,對方就將我帶到民宿、飯店控制,算是被控車,負責人要求我住在那裡,我們安靜看電視,沒有說甚麼話,之後才看到甲○○及被告,我和被告在出國前,我曾經和被告被控制在同一房間內,但我在國內民宿、飯店究竟遇到被告幾次、期間為何,我不太記得,我在國內遇到被告期間,沒有和被告交談過,我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時,我有在房間內看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但甲○○沒有拿起來使用過,亦沒有持電擊棒、手銬強迫我們去開戶,但甲○○有給我、被告等在場的人看他手機內有之前其他被害人被手銬銬著,並跪著的圖片。我沒有看過被告將她的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資料交給甲○○或其他人。我沒有和被告一起去銀行辦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事情。我於111年7月6日被甲○○安排出境,甲○○說出國拿東西可以賺錢,我就先去泰國,之後去緬甸,在緬甸KK園區內有遇到被告,在緬甸有和被告說過話,但被告沒有說過她交付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被告也沒有說他為什麼會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至461頁)。而乙○○係於111年7月7日出境;於111年8月23日入境之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1頁)。 ⒊基上: ⑴被告稱係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與甲○○,然為甲○○所否認, 而甲○○雖先證稱其有在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編號17之人有持電擊棒及手銬帶被告去辦帳戶之業務等語,然旋又改稱我不記得有無親眼看到被告將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交給編號17之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被強迫,我不知道被告在何時、何處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給何人。是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採信。而證人乙○○則證述沒有看過被告將其帳戶存摺、網路銀行等資料交給甲○○或其他人,亦不知被告係在何時、何地、因何種原因交付其帳戶。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陳係為賺取約定報酬20萬元而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與他人。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遭脅迫而交付帳戶資料及申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⑵證人乙○○固證述其在國內民宿、飯店遭控制期間,曾見過被 告,且其有和被告、甲○○及其他人在同一房間過,其有在房間內看到甲○○持有電擊棒及手銬等語。然由證人乙○○上開證述:乙○○係為賺取約定報酬7萬元而同意交付自己之帳戶,交付後就被帶到民宿、飯店等地方控制,之後又為賺錢而依安排出國等過程,可見,被告縱曾經與乙○○同在國內民宿、飯店遭控制,然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一開始即係因遭脅迫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自白幫助洗錢,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法,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上揭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未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上開不詳之人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因受詐欺,於111年7月7日11時14 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有如前述,起訴書僅記載一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4、329、43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785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與起訴之上開合庫帳戶係同一帳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1 12偵41124卷第68頁、本院卷第18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合庫帳戶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附表轉入、存入上開合庫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丁○○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存款之時間、方式、金額及轉入、存入之帳戶 證據(卷頁) 1 丙○○ ︿ 提出告訴 ﹀ 上開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20日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館捷運站1號出口前,與告訴人丙○○攀談認識,後持續聯絡並進而交往,復向丙○○佯稱:母親生病、過世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1時14分、16分、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庫帳戶)。【起訴書僅記載一筆10萬元,漏載其餘2筆,應予補充】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112偵41124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47至49、81至82頁) ⑵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112偵41124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2偵41124卷第43頁)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13年2月21日合金神岡字第1130000477號函暨檢附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5、77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112偵41124卷第45至46、51至57頁) 2 己○○ 上開不詳之人於109年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己○○後,互加LINE好友,進而談感情,而於111年5月4日起,開始向己○○佯稱:需要生活費1萬元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7日12時27分許,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3785卷第39至40頁) 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67頁) ⑶詐騙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113偵33785卷第59至6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3偵33785卷第35至37、45、5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