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2-金訴-2766-202501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宏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06號、第5536號、第8979號、第20991號、第33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峻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申請帳號「jp6ru6」開設蝦皮賣場,並綁定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待款項匯入後,被告再將款項以現金提領或轉帳之方式轉入其他帳戶,或由詐欺集團申請之買家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以不詳方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阮美菁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蘇文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淑貞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陳冠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等資料、告訴人楊顥偉提出之交易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8209號函、蝦皮公司111年7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4S號函、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 販賣遊戲帳號及虛擬裝備,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將款項匯進我的蝦皮虛擬帳戶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合作去詐欺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在蝦皮上面販賣遊戲帳戶及虛擬裝備,買家下訂之後,系統會隨機產生一組虛擬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該虛擬帳戶帳號只有買家會知道,身為賣家的被告不會知道,被告自無從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向被告所使用之蝦皮帳號賣場下單所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號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之指訴、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蝦皮公司之函文在卷可稽,是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告訴人阮美菁、蘇文興、陳淑貞、陳冠宇、楊顥偉前開 匯款之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我是在蝦皮上面販賣遊戲帳號及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果同時有加購遊戲裝備,一組遊戲帳號則賣5000元,一次買兩組遊戲帳號加遊戲裝備是賣9000多元等語。且查: 1、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買家帳號,均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在本案賣場內下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且訂單金額均為9998元,並均有完成交易等節,有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112年3月29日、112年6月9日函文及訂單資料、交易表單在卷可參(見偵8979卷第65頁、偵3606卷第133至135頁、偵5536卷第135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上開訂單金額與被告前開供述其販賣遊戲帳號、裝備之價金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在本案賣場中曾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有蝦皮公司113年2月16日函文暨檢附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上揭對話內容均是該等蝦皮買家在向被告洽詢購買遊戲帳號、裝備等事宜,且被告是以電子信箱寄交遊戲帳號、裝備予買家各情,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可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況蝦皮公司為確保買賣雙方交易之安全,買家所支付之交易款項會先由第三方支付系統代收保管,待蝦皮系統判定交易訂單已完成,或買家確認收到商品無誤點選完成訂單後,第三方支付系統才會將交易款項撥付予賣家等情,有蝦皮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考,則前開交易之訂單既經蝦皮系統判定完成,形式上應可認定被告有依訂單內容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並經該等買家確認收訖無訛,益證被告實際上應有販賣且交付遊戲帳號、裝備予各該買家。 2、況且,①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2日2時20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之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2日20時35分許提領5萬5000元、於111年9月3日18時4分許轉出7000元、於111年9月5日12時52分許轉帳2萬3391元;②蝦皮系統於111年9月7日2時41分許,將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款項在內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9月7日16時3分許轉出1萬3500元、於111年9月8日10時34分許轉出8萬6800元、111年9月9日14時9分許轉出2萬元;③蝦皮系統於111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未經取消之交易款項9萬3970元,撥至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內,經被告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5萬元、於111年8月30日21時32分許轉出3萬7400元等情,有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3606卷第63頁)。觀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各該交易款項於蝦皮系統撥入被告之中信銀實體帳戶後,被告並非即刻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其中不乏有款項撥入後數日方分次提領或轉出,此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被害人報警致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將詐欺所得提領或轉出,故常於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將款項全額提領或轉出之行徑相悖。佐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蝦皮買家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對話之時間,皆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大致相合,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亦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訂單價金相符,是本案尚難排除係詐欺集團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向不知情之被告下訂遊戲帳號、裝備,於取得蝦皮系統因訂單而產生之虛擬金融帳戶後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