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2-金訴-2772-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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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欽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解除委任)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 84號、112年度偵字第44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 柒佰貳拾陸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暱稱「貨幣買賣-小金」)明知己○○(暱稱「貨幣買 賣-阿綸」、「幣勝客」、「畢卡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徐儷雯助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該詐欺集團。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劉翰卿」、「徐儷雯助教」、「客服專員」於112年3月 間,向丁○○佯稱:可使用Proshares APP投資,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在該APP內以便投資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客服專員」遂於112年4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Awijcc9KhP6y4KAXCGsf9isnN4j5Y2rYj」(下稱丁○○錢包)供丁○○使用,並提供丙○○之LINE聯絡資訊給丁○○。丙○○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與丁○○達成以100萬元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之合意後,己○○先以電子錢包地址「TEbbgNxgCLDFES3XiS2fdJMwdJWtLGYcCq」(下稱己○○錢包)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再於112年4月1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與丁○○碰面,並由丁○○交付100萬元給丙○○,丙○○則使用電子錢包地址「TGAsyRCZ2QWgaFqWrXBzaSwtDFrkUydXjy」(下稱丙○○錢包或被告錢包)將3萬1,796顆泰達幣轉至丁○○錢包內。然該3萬1,796顆泰達幣卻在丁○○未親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H9RKZwDokcjqAHDqGE348xU6fQrUVUZMm」(下稱花花仙子錢包),最終再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丁○○交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客服(初期)」、「Eille」於112年4月間向庚○○佯稱: 可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豐投資」中投資獲利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230萬元,「客服(初期)」遂於112年4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HptVKaajxbB4ibuTmKgMbRsne3nyZ1Cm1」(下稱庚○○錢包)供庚○○使用,並提供己○○之LINE聯絡資訊給庚○○,己○○再將丙○○之LINE聯絡資訊提供給庚○○。丙○○則佯裝為泰達幣幣商,與庚○○達成以230萬元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之合意後,己○○先提供泰達幣給丙○○後,丙○○再於112年4月20日1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崇德北興店內與庚○○碰面,由庚○○交付230萬元給丙○○,丙○○則使用丙○○錢包將7萬3131顆泰達幣轉至庚○○錢包內。然該7萬3131顆泰達幣卻在庚○○未親自操作電子錢包之情況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逐層匯往其他電子錢包,途經花花仙子錢包,最終再匯回至丙○○錢包內。丙○○再將庚○○交付之款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於112年10月3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時當場逮捕,並由其友人甲○○主動交付丙○○所有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供警方扣案。 二、案經丁○○、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 未經具結之陳述:  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外,應命具結,同法第18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乃為擔保證人據實陳述,以確保司法權作用之正確性而設;核與證據傳聞法則固屬確保陳述正確性之規定,但旨在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主義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供述,茍未依法具結,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己○○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現因另案遭通緝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無著報告書、現場照片、證人己○○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足見證人己○○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是其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之情形,筆錄並交其閱覽無訛始簽名,加以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委任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是依其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皆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前揭陳述,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己○○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應無理由。 三、證人己○○於112年8月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為之陳 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不同意證人己○○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羈押庭所為之陳述,然該陳述係證人己○○在其自身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於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23日向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所為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不同意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具結後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41284卷第321至325頁、第433至43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無法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己○○於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頁、第269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 人收取100萬元、230萬元,並有自其錢包轉出3萬1796顆泰達幣至丁○○錢包、7萬3131顆泰達幣至庚○○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的虛擬貨幣我都是跟己○○買的,我只是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差價的個人幣商,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交易虛擬貨幣時,均是經雙方確認匯率,並且告訴人2人於交易完成後有確認收到虛擬貨幣進入錢包,雙方才會離開交易地點,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銀貨兩訖,而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2人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導致無法取回告訴人2人錢包的虛擬貨幣而遭到詐欺,與販賣虛擬貨幣並且已經如數交付虛擬貨幣的被告,應該並沒有關連,且卷內除了己○○供述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與暱稱「客服專員」等人聯繫,且己○○於另案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387號中供稱,被告只是幣商,被告不知道告訴人2人所給的錢包並不是告訴人可以自行控制,由上可知被告是否有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顯非無疑,且本案證人己○○經傳喚未到,故己○○於本案之供述應有疑慮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 (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111至114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見偵41284卷第39至47頁、第57至59頁、第293至296頁)、證人己○○於另案偵查、另案法院羈押庭、本案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第285至290頁、第321至325頁、第433至43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見偵41284卷第371至372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1284卷第17至27頁、第353至360頁、第415至419頁、第463至468頁、偵44905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83至87頁、第113至124頁、第171至175頁、第213至2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1284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貨幣買賣-小金」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9張及翻拍照片7張、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見偵41284卷第61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87至95頁、第99至119頁、第301至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284卷第71至72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偵41284卷第131至16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偵41284卷第16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等資料(見偵41284卷第197至198頁)、被告錢包地址之所有交易對象USDT統計(見偵41284卷第207至2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8月30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2300930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錢包地址交易明細(見偵41284卷第213至222頁)、被告108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被告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見偵41284卷第263至273頁)、被告轉給告訴人庚○○泰達幣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1284卷第363至36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51號搜索票(見偵41284卷第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1284卷第383至387頁)、告訴人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1284卷第473至539頁)、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905卷第45至46、67至69頁)、其資金明細頁面、與LINE暱稱「容容(3)」、「貨幣買賣-小金」、「買賣幣商-阿斌」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4905卷第55至65頁)、統一超商昌進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44905卷第47至49頁)、CoinMarketCap網站之泰達幣市價查詢結果(見偵44905卷第81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見偵44905卷第94頁)、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見偵44905卷第85至96)、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幣流分析結果及職務報告(見偵44905卷第97至117頁)、告訴人丁○○部分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及回水圖(見偵44905卷第251至26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告 訴人等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㈠查本件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 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老師」將被告的LINE暱稱「小金」介紹給我,「客服老師」說要兌換幣找被告,並告知我要將「您告訴幣商,您想兌換USDT的金額然後幣商會問您預約甚麼時候辦理。第二步:您依照您的需求,告訴幣商辦理兌換USDT的金額,地點,何時間幣商會為您進行排單,以您預約的時間」此段訊息傳送給被告等語(見偵44905號第41頁、第89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丁○○與被告使用之LIINE暱稱「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44905卷第65頁);又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會接洽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係因LINE暱稱「客服專員」給我暱稱「貨幣買賣-阿綸」的LINE,「貨幣買賣-阿綸」再將被告的LINE暱稱「小金」介紹給我購買泰達幣,才可以匯入我投資的帳戶內等語(見偵41284卷第41頁、第295頁),核與卷附之告訴人庚○○與LIINE暱稱「客服」、「貨幣買賣-阿綸」、「貨幣買賣-小金」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41284卷第87頁、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確為詐騙集團成員「客服專員」轉介給告訴人2人無誤。  ㈡又自告訴人2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庚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0日晚上6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與被告面交230萬元的泰達幣前,先將「客服專員」傳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傳給被告,被告拿到現金後進入廁所清點,出來後跟我說金額正確,再以LINE傳給我轉帳泰達幣的證明,我又將這個證明傳給客服,約10分鐘後,客服跟我說收到了。我跟被告還有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賣聲明」,被告說他還要趕著去搭高鐵就離開等語(見偵41284卷第41頁、第294至295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18日,我跟被告約在大墩十二街的7-11昌進門市面交,因為「客服老師」跟我說,若我投資100萬元,可以獲得10萬元獎金,當天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發一個LINE截圖給我,說錢已經轉過去,我就LINE「客服老師」,「客服老師」說錢已經轉過去,確認軟體内金額有儲入成功後,我們才離開等語(見偵44905卷第41頁、第11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告聯繫並進行交易同時,告訴人2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人員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分別依該客服人員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嗣告訴人等客服專員回覆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始將收取之款項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術時,係「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等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扮演之客服專員轉介之人即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親自與告訴人等面交取款,取款時「客服專員」更步步指示告訴人丁○○及庚○○如何與被告完成交易,使告訴人等均誤信此交易為真實,「客服專員」已為其等確認交易,其等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信賴而轉介被告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是被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  ㈠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為 「花花仙子」進行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花花仙子」會以飛機告訴我被害人是誰,被害人會加入我的LINE,我再跟被害人約定面交的金額、時間、地點,我再請「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其中一人去跟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將泰達幣轉給被害人的電子錢包,或由我會幫「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拉群組後,讓它們自己跟被害人私下自己聯絡;打給被害人的泰達幣我是跟飛機暱稱「T開頭」的人買的,但我還沒付款給「T開頭」,所以我幫「T開頭」、「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約上缴被害人款項的地點,再由「貨幣買賣-阿斌」、「貨幣買賣-小金」將款項交給「T開頭」;車手去跟被害人面交前,我大概會提早1至2小時將泰達幣打去車手錢包;被告是我找來的,「花花仙子」說他那邊有缺面交的幣商,所以就招募暱稱「貨幣買賣-小金」的被告,以及「貨幣買賣-阿斌」,要他們假裝幣商,我應該是112年4月初找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41284卷第275至283頁、第285至290頁),佐以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丁○○接觸,並於112年4月18日10時9分許完成販賣3萬1796顆泰達幣前,被告之錢包內僅有約3948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之同日9時49分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3萬2154顆泰達幣,此有被告錢包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卷第85至91頁);再參以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3時開始與告訴人庚○○絨接觸,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完成販賣7萬3131顆泰達幣前,被告之錢包內僅有約4126顆泰達幣,被告卻遲於交易前之同日17時46分許,才自證人己○○之錢包取得7萬3954顆泰達幣,此有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41284卷第133至141頁),此與證人己○○上開證稱自己會在車手向被害人面交前,先轉帳泰達幣給車手之情節完全相符,是上開被告錢包地址之OKLINK網站歷史餘額查詢結果及OKLINK網站之被告錢包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之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證人己○○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是證人己○○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擬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㈡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 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證人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徐儷雯助教」等人,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由證人己○○提供泰達幣及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而非奉派前往 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其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從事個人幣商業務之相關紀錄及交易資料,於偵、審中始終未能提出;且就本件與告訴人2人交易部分,被告供稱其原本的手機已更換,無法登入原本的帳號查看;就其經營個人幣商購入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被告僅泛稱向友人借款,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見偵41284卷第23至25頁、第353至359頁),則其所為空言陳辯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此外,本件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時間為112年4月間,被告於112年6月間即經警方約談,然該時被告竟已無法提出其與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公開交易所刊登之廣告紀錄,亦無法登入其與告訴人2人交易時所使用錢包之APP帳號。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手機摔到、換了手機等語,惟被告卻可於112年10月間,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與告訴人丁○○及庚○○之交易明細、在火幣交易所上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登入其所使用IMTOKEN帳號之手機螢幕截圖照片資料,復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後,被告又拒絕提供開機密碼供檢警查明手機內是否仍有上開資料之原始檔案以釐清案情,被告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已無法提出當初經營幣商交易之相關原始檔案,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㈡依本案幣流分析研判結果,有關告訴人丁○○部分,告訴人丁○ ○之錢包於112年4月18日10時9分許,自被告錢包取得3萬1796顆泰達幣,並隨即於同日10時10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層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後,陸續於112年4月18日22時56分至同年月24日23時22分許之期間,分次將1790顆、2735顆、2344顆、1290顆、2338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錢包,此有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4905號卷第117頁);有關告訴人庚○○部分,告訴人庚○○之錢包於112年4月20日18時33分許,自被告之錢包取得7萬3131顆泰達幣,並隨即於同日21時2分許遭全數轉出,並經逐層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後,回流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控之花花仙子錢包,花花仙子錢包再陸續於112年4月21日1時31分至同年月27日20時44分許之期間,分次將2344顆、1290顆、2338顆、1108顆、2370顆、4033顆泰達幣回流至被告之錢包,此有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圖(回水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41284號卷第161、第475頁),足見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為詐欺正犯提供其運用,創造形式上移轉虛擬貨幣予告訴人2人之表象,實際上虛擬貨幣始終在詐欺正犯可掌控之不同錢包內回流。被告辯稱為個人幣商、案發當天是與告訴人2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資 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被告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均不知悉該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指證綦詳(見偵41284卷第39至47頁、第57至59頁、第293至296頁;見偵44905卷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第111至114頁),另參以被告分別以其錢包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丁○○與庚○○之錢包後,卻於同日全數自告訴人2人之錢包轉出,並逐層轉匯至被告之錢包,形成金流回圈等情,已如上述,則告訴人2人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被告亦非告訴人2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人2人均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各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有帳戶號碼,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帳號及密碼,該等收幣錢包仍實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2人自由操作,實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於告訴人2人,使其等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被告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㈣再者,被告除本案外,亦有被告自稱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 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第191至193頁、第239至244頁),可知被告交易金額龐大,除本案交易之33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向他人收取350萬元、於112年4月27日在彰化向他人收取50萬元、於112年5月3日在新竹向他人收取63萬元交易泰達幣之情事,然被告居住於臺南,親至全省各地大額現金交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顯不合理。且被告自稱自營幣商,惟被告110、111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有所得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41284卷第263至273頁),顯見被告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  ㈤從而,本案告訴人2人之所以與被告接觸、聯繫,進而面交款 項之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引導所致,絕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被告佯裝為「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及取款之過程,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苟非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擔心其等與各該告訴人接觸後,有可能警覺渠等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交付所收取之款項予上游,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一再指示、引導各該告訴人與被告聯繫,而將受騙贓款交予被告,足認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被告為貌似不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買幣款項後,再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角色,至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作證,惟本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其到庭,證人己○○均未到庭,且拘提未果,證人己○○現已因另案發布通緝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5至229頁、第233頁)。本院衡量證人己○○通緝在案,短時間內無法緝獲,有不能調查之情形,且證人己○○所涉犯指揮詐騙犯罪組織之假幣商案件,業經證人己○○於另案認罪後,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實難期待其於本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後,會與其於本案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歧異,況縱然排除證人己○○之證述內容,現依據卷內其他證據,諸如被告錢包之交易明細、幣流分析報告、告訴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固於112年5月24日有修正,然因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期間既未曾有脫離犯罪組織之行為,而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持續,參以前揭說明,自應逕予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共計330萬元而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負責前往面交並以轉購虛擬貨幣等不詳方式將報酬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己○○、 「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徐儷雯助教」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劉容绒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為被告參與己○○、「貨幣買賣-阿斌」、「客服(初期)」、「劉翰卿」、「徐儷雯助教」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㈥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 修正前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明知其係詐騙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數百萬元之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以假幣商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面對本案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積極證據,不僅無法為合理之回應,更自我催眠為合法私人幣商,毫無悔意,復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暨被告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提起公訴及法院審理中,素行不佳,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經濟工作,月薪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親等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76號卷第3頁),且被告供稱其係使用手機內之IMT0KEN APP操作虛擬貨幣等情(見偵41284卷第2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賺取虛擬貨幣之差價,分別獲利1萬1133元、2萬5593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41284卷第23頁、偵44905卷第23頁、本院卷第276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為3萬6726元(計算式:11133+25593=36726),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利用假幣商之身分,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及230萬元後,供己花用,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雖本院認定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款共330萬元之款項後,係以向己○○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既供稱告訴人2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仍為實際管領該等款項,則被告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亦不願如實交代款項去向,是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等情狀,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33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洗錢之財物330萬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扣押物 所有人 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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