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2-金訴-2789-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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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乙○○與「阿彬」(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9時許起,假冒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身分證件因遭人冒用,而涉及毒品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確保其未涉案,須提供金錢作為擔保以釐清案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復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即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由乙○○依「阿彬」之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前某時許,至不詳處所領取裝有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向丙○○收取現金1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取得現金12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3至47、173至176頁,本院卷第68、221至222、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辦詐欺案照片、執行安城專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79至85、93至9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及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然無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或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上不僅印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文件抬頭名稱,且載有表彰(實為冒用)承辦人「法院公證官:周文清」、「收款執行官:陳春嬌」之名稱、具體之日期、案號、機關等字樣,縱其中有虛構製作文書之機關名義(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並無公證執行處,且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名義之文書,竟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之情事,然上開偽造文書所載之職銜、機關或單位及其業務事項,形式上已足表彰上開文書乃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上所指稱之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業務執行之正確性。況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與法院組織之差異,本難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公文書種類是否實際存在?有無矛盾之處?以上開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是以,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上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所含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然卻蓋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認並非有價證券,然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被告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夥同「阿彬」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於偵訊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222、23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沒有錢,無法繳回3,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是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其於117年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洗碗工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僅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 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款項後,隨即將 上開款項放置於某處置物櫃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12年度保管字第1780號): 公文書名稱 內容 偽造之印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見偵卷第91、185頁)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無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方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