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2-金訴-2827-2024101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6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宥森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天、林宥森(綽號阿佑)、王雋凱(綽號小軍,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董卓」,本院另行審結)、陳庭慕(綽號黑龍、小陳,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庭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與謝天、林宥森、王雋凱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111年2、3月間同居該處。緣羅禹棋(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董卓」之人聯繫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相關事宜後,由謝天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铜锣湾大逼哥」之詐欺工作帳號與羅禹棋相約於111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惠來店對面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向羅禹棋收購曾郁婷(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地21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輾轉經由陳庭慕提供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謝天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後旋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詐欺董睿澐、廖翊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入曾郁婷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分別由林宥森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4000元、2萬元、1萬元;謝天則於如附表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7000元,均再交付予陳庭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董睿澐、廖翊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宥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9至315、317至325頁),且有證人羅禹棋於警詢及偵訊時、曾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5至171、273至281頁,偵卷第139至145、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幫助詐欺人頭帳戶案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附表(見警卷第9至11頁)、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10日0時4分至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3頁、43頁)、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5日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櫻花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5頁、35頁)、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永興店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7頁、37頁)、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5日18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9頁、39頁)、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6日21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大衛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頁、45頁)、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8日16時44至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5頁、47頁)、被告謝天、林宥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2份(見警卷第49至59頁、65至75、85至95頁)、羅禹棋指認被告謝天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173至181頁)、羅禹棋指認畫面(指認暱稱董卓、TELEGRAM暱稱「铜锣湾大逼哥」之人,見警卷第183至195頁)、羅禹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5頁)、羅禹棋使用微信暱稱蠟筆小新(ID:cockl566)與上手微信暱稱董卓(ID:ffaxjjjkkOll)使用者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31頁)、羅禹棋使用messenger暱稱羅禹祺與暱稱曾郁婷使用者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3至269頁)、羅禹棋使用telegram暱稱「動感超人」、上手「铜锣湾大逼哥」使用者資料擷圖(見警卷第271頁)、曾郁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83至289頁)、曾郁婷提出其與羅禹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30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2138號函附董睿澐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31至337頁)、董睿澐之母黃嘉綺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218107號函附廖翊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7至3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1年2月22日彰豐字第110000005號函附曾郁婷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57至397頁)、告訴人董睿澐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董睿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07至415、419至427頁)、告訴人廖翊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7至473頁、475至47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⒋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⑶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 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查,被告林宥森於偵訊時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庭慕之行為,且稱若這是贓款就承認,沒有辯解等語,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是應認其已就參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併予敘明。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謝天、林宥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謝天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調解成立,前者已履行完畢,後者已履行部分內容,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宥森於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等),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分述如下: ①被告謝天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謝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林宥森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 刑後,有期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林宥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宥森雖於符合前揭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謝天、林宥森與陳庭慕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林宥森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謝天、林宥森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謝天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謝天部分: ⑴被告謝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而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被告謝天已與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董睿澐完畢,且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廖翊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謝天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155至156、275至276頁),其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是被告謝天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依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⑵被告謝天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返還被害人 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謝天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分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不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2.被告林宥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宥森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宥森雖於符合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惟無論是否應割裂適用,被告林宥森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天、林宥森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告訴人金額不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宥森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謝天則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董睿澐完畢,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廖翊秀,業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告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暨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在家裡從事直播工作、家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現與未婚妻同住、育有2個月大之小孩、無業、家裡經濟狀況貧窮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謝天部分,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謝天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查: 1.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本案帳戶資料可以獲利50 00元,依指示提領款項部分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天就提領贓款部分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被告謝天就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被告謝天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董睿澐完畢,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廖翊秀,業如前述,審諸刑法沒收制度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謝天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謝天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謝天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謝天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林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完錢共拿到2000元報酬 ,111年1月5號、同年月8號提領時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林宥森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匯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被告2人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陳庭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未查獲,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為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考量被告2人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對此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所領取並持用之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 且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董睿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球霸」、TELEGRAM向董睿澐佯稱: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董睿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1萬3000元 111年1月5日上午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櫻花) 1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萬5000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4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 4000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惠來) 2萬元 謝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 1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1分許,1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惠來) 2萬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元 2. 廖翊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盤口魔術師」向廖翊秀佯稱: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廖翊秀,而以給付獲利為由,於同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將1萬4000元轉至廖翊秀指定之帳戶內,復接續向廖翊秀佯稱:又有新消息是否要繼續投資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0分許,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5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大衛) 2萬元 謝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5分許,1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21分匯還14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1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惠來) 2萬元 謝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謝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宥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謝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