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2-金訴-2833-202410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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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4 82號、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第44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丙○○(涉犯詐欺等罪嫌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丙○○、乙○○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亦均同時負責收取他人提供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俗稱「取簿手」)角色,丙○○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以此方式可賺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先於111年5月初,由乙○○、丙○○向郭勝維(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以每月20,000元之代價,收取郭勝維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乙○○、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丙○○(如附表一編號1)、乙○○(如附表一編號2)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0號偵查卷〈下稱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339頁、第348頁、第3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2號偵查卷〈下稱偵53482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379頁至第381頁;偵6470卷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郭勝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470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53482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證人丙○○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提款卡或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證人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證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證人丙○○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 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參與同案被告丙○○等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先由被告向證人郭勝維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交由同案被告丙○○,再由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同案被告丙○○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獲友人名義之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事: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是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上述之罪,業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本院既未就輕罪罪名宣告其主刑,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一編號2),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而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惟尚未與告訴人甲○○、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取存摺及提領款項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元至1,8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3, 000元至5,000元報酬,本案伊有取得報酬共計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本案被告之報酬共計1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證人郭勝維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後,復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分別持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其餘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8條第1項 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聯繫甲○○,以其在香港購屋,須繳納房屋貸款等為由,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匯款410,000元。 ②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3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勝維之台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丙○○。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1年6月9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②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  ③於110年6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寶兒」聯繫戊○○,以其須繳納離職金、房租水電費等為由,向戊○○借款,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1年6月16日晚間7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 上列①②均匯款至郭勝維之台新帳戶(復於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49分許,轉匯200,000元至郭勝維之國泰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乙○○(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提款)。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於111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0元、100,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8月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3482卷第93頁至第95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戊○○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6日、113年4月19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6470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0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郭勝維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29日、112年1月31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6470卷第35頁至第43頁;偵53482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353頁至第35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0日、112年2月2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19日、113年8月22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53482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379至381頁;偵6470卷第51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261頁至第269頁)。 二、書證  ㈠另案被告郭勝維之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53482卷第175頁至第238頁)。  ㈡另案被告郭勝維之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470卷第113頁至第122頁)。  ㈢告訴人甲○○部分: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53482卷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   ⒉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2份(見偵53482卷第281頁)。  ㈣被害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6470卷第143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225頁至第22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6470卷第179頁、第189頁、第199頁至第223頁)。  ㈤被告111年6月16日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見偵6470卷第123頁)。  ㈥另案被告郭勝維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見偵6470卷第125頁至第141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見偵53482卷第331頁、第345頁)。 三、被告111年11月22日、112年3月14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見偵6470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7頁至第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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