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2-金訴-2834-2025012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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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嘉 甘芳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1、182、18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甘芳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亦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者(下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陳亦軒負責蒐集可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又林建嘉、甘芳瑀各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亦軒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林建嘉、甘芳瑀則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亦軒先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明、黃淑娟(前開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渠等各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由廖俊明、黃淑娟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㈡由陳亦軒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邀林建嘉、甘芳瑀提供渠 等申設帳戶使用,遂由林建嘉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住處,將其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甘芳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建嘉、甘芳瑀均容任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他人財物匯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陳亦軒及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 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向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或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再由陳亦軒提領後轉交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子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亦軒、林建嘉、甘芳瑀(下稱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亦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亦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同案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則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渠等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亦軒之事實,惟⒈被告陳亦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向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收取渠等申設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其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另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申設帳戶係因其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亦軒辯護稱:告訴人胡子奇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委由被告陳亦軒代為儲值「WM」博奕遊戲款項而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亦軒於前揭時、地各向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 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9797卷第19至23頁,偵29818卷第29至33頁,偵29819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45至258頁),並有證人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份(見偵29797卷第35、37至47頁,偵29818卷第47、53至68頁,偵29819卷第23至51頁,偵29734卷第21、31至34頁,偵續138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陳亦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被告陳亦軒提領、轉交款項予不詳成年者等情,亦為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9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見偵29819卷第93至125頁)、前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同案被告陳亦軒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並於提款後繳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無訛。 ㈡被告陳亦軒等3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亦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15分,將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1萬9,900元部分轉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這筆錢是其幫證人黃淑娟玩博弈贏的錢,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是因為證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已達提領上限而未能領出等語(見偵續181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於偵訊時又稱:前述匯入證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是要為同案被告甘芳瑀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審酌證人黃淑娟與同案被告甘芳瑀素不相識,何以被告陳亦軒得持證人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此舉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陳亦軒雖辯稱: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 申設帳戶係因其亦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等語;然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被告陳亦軒向其等稱其要做蝦皮網站買賣,需要帳戶供收受貨款使用,故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被告陳亦軒等語(見偵29797卷第21頁,偵29818卷第31頁,偵29819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並有被告陳亦軒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偵29797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陳亦軒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辯稱:被告陳亦軒向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收取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被告陳亦軒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交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每次向被告陳亦軒收款之工作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均有4至5名工作人員到場等語;然被告陳亦軒等3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公司經玩家儲值後會發給遊戲點數,再由玩家持遊戲點數下注,如有賭贏,該公司會以匯款方式將獎金匯入玩家帳戶等語(見偵27231卷第66、110、144頁),顯見上開遊戲公司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佐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遊戲公司綁定金融帳戶等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實難想像該遊戲公司竟願聘用多名工作人員從事收款工作,除增加人事成本外,亦徒增遺失或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該公司於一般玩家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時分方得提供儲值服務,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陳亦軒等3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 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參加保本機制之賽事,但是到後面其投入之本金均未退還等語(見偵29819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向告訴人告知「五千贏五萬 一萬贏十萬」、「百戰百勝」、「勝率99%」、「保你本金一萬」、「本金5萬保底還你」、「盲目的投注是賭博 有分析的投注是投資」、「我們會出款給你沒錯 只是需要等待而已」等語,有該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29819卷第93至91頁)在卷可參,復參以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足採信,是足認告訴人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前述帳戶,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參以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 許,僅剩餘47元;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6月24日,僅剩餘945元,而自110年4月9日起,始有多筆款項提領或轉入情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819卷第41頁,偵2973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10年4月8日之最末筆交易,餘額已所剩無幾或非屬常用金融帳戶,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或提供罕用帳戶之情形相符。至上開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9日晚間7時26分之交易備註欄雖記載「吉利哥運彩」等文字,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19卷第42頁)附卷可參,然此與被告陳亦軒等3人辯稱之「WM」博奕遊戲之名稱有異,且帳戶本有多種用途,未必均與賭博有關,故難為有利於被告陳亦軒等3人之證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搬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建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焊接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應可輕易察覺前述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且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前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益徵該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該2人預見上情,仍將自己申設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亦軒使用,其容任被告陳亦軒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陳亦軒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等情,亦可認定。 ⒎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 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亦軒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後,推由其先向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蒐集前述帳戶後,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提領並交付上手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各係使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向其收款之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時均有4至5人到場,其總共交了超過4次款項給不同的收款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陳亦軒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至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 000、AUN-2878、AYR-2192號車輛之車主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陳亦軒交付款項之對象為「WM」博弈遊戲之工作人員,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另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亦軒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本案與上開博弈遊戲無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且被告陳亦軒等3人亦陳稱未留存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9819卷第160、16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亦軒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亦軒等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亦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亦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陳亦軒等3 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部分 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①就被告陳亦軒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亦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②就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建嘉、甘 芳瑀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亦軒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亦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陳亦軒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亦軒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陳亦軒提領後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陳亦軒,供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㈤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主觀上預見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陳亦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查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雖各將其等申設之前述帳戶資料交予 同案被告陳亦軒使用,惟該被告2人僅與同案被告陳亦軒接觸,故其等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⒈被告陳亦軒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以一提供其等申設之前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亦軒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詐欺告訴人錢財共計43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高額財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失難以追償;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使用,除助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陳亦軒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取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0、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各為被告陳亦軒、林建嘉、甘芳瑀所有,並供其等聯繫彼此所用等情,業經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就被告陳亦軒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因被告陳亦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亦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各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未因提供前述 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亦軒固辯稱:其本案獲得報酬為遊玩「WM」博弈遊戲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8、311頁),然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未提出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該博弈遊戲確實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亦軒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亦軒係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亦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均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Telegram上暱稱為「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Telegram以及WhatsApp上暱稱為「仙姑3.0」等帳號聯繫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筆。 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1筆。 ⑵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筆。 甘芳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⑷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⑸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⑹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⑺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⑻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1筆。 左列⑴至⑶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左列⑷至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ATM 陳亦軒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胡子奇匯入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9,900元部分,操作ATM轉帳至甘芳瑀郵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提款1萬9,900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門市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1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