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2-金訴-2856-202502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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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學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助理-筱雅」、「RWL-客服經理」之成年人等,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對價,向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璋(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7號判決確定)取得其所有戶名「杰元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元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公司大小章、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倪鎮南,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元璋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元璋, 林元璋也未與我聯繫,我也不知道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欺後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數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訴訟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互為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證據,仍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情節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至於被告供述、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林元璋就其如何交付本案帳戶予被告之經過,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識的,吃飯時,被告跟我說要一起做虛擬貨幣投資,每個月可以賺幾萬元,他說需要申請一個公司行號及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才能運作,所以我先自行於110年5月28日辦理杰元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再於110年6月3日在彰化銀行申辦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並於申辦後出來銀行外面時,就將杰元公司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均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說他後續會幫我運作,我跟被告後來都只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並未給我任何報酬,也未回覆我聯絡他的Line訊息,嗣因手機摔壞而聯絡不到被告,我手機內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95至200頁,本院卷第353至358、365至368、371至375、413至417、443至453頁)。  ⒉然證人林元璋就其是否知悉被告之年齡乙節,於警詢時證稱 :我跟被告是外出吃飯認識的,我只知道被告是71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於偵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吃飯認識的,認識1、2年,我們算朋友,我知道被告是71年次,因為他之前有告訴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然證人林元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知悉被告是71年次,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照片上面有寫,我與被告吃飯時,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幾年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足見證人林元璋前後所述不一,是其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  ⒊又證人林元璋明確證稱因其手機摔壞而無法提出其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林元璋所指「被告曾以數萬元作為其申請設立杰元公司與申辦並交付杰元公司之銀行(含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存摺、公司大小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對價」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證人林元璋之單一指證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3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證人林元璋雖指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證人林元璋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上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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