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2-金訴-2863-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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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427號、第37428號、第37429號、第37430號、第3887 6號、第500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39號、113年 度偵字第1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輝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誤植為112年3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赤鬼牛排,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等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結果發生。嗣該不詳成年人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李泰銘等人施用詐術,致李泰銘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行動網路銀行轉匯一空,李泰銘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李泰銘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李泰銘、劉佩金、侯麗琴、陳淑爭、林婕妤、黃莉榆 、鄭琪玉、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㈢張素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永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拜託朋友「阿 勝」辦貸款,結果碰到朋友拿去做詐騙,我不知道他們拿去做詐騙,我沒有碰到錢也沒有拿到錢。我只有把我的存摺給他們拍照,提款卡在我身上,沒有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款至被告之A、B帳戶內,且隨即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泰銘(見竹偵14322卷第24-2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佩金(見偵38876卷第43-46頁、本院卷第63-74頁)、證人即告訴人侯麗琴(見竹偵7038卷第18-19頁、竹偵7038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爭(見竹偵11493卷第14頁、偵37427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3-7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見竹偵14322卷第15-2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榆(見竹偵8657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琪玉(見偵38876卷第83-84頁、第85-8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見竹偵11491卷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洪慈穗(見竹偵14322卷第11-1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紹文(見併偵57239卷第17-2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凰(見併偵10543卷第23-29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732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66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9-37頁)、告訴人劉佩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8876卷第47-51、77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76卷第55-73頁)③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偵38876卷第73頁)、告訴人鄭琪玉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38876卷第89-105、113-11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876卷第107-108頁)③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38876卷第109頁)、告訴人侯麗琴之:①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7038卷第2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7038卷第29-35頁)、告訴人黃莉榆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竹偵7657卷第6-9頁)②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7657卷第8頁背面)③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7657卷第23頁)、告訴人林佩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1491卷第7-25頁)②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竹偵11491卷第29頁)、告訴人陳淑爭之: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竹偵11493卷第19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1493卷第20-35頁)、被害人洪慈穗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13-14頁)、告訴人林婕妤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21-23頁)、告訴人李泰銘之報案相關資料(見竹偵14322卷第31頁)、被害人劉紹文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57239卷第23-31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57239卷第61-81頁)③轉帳明細畫面翻拍截圖(見併偵57239卷第69頁)、告訴人張素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10543卷第45-47頁)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偵10543卷第49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10543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將其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 使用。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之A、B帳戶後,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均係在短時間內,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8732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1-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66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6卷第29-37頁)可憑。依交易備註欄之記載,上開交易係透過行動網路銀行為之,且單筆交易金額達數十萬元,顯有事先設定約定轉帳,雖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轉帳交易為被告親自操作,但仍可證明被告係自行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他人無法輕易得知之網路銀行之密碼於111年11月以前交付他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方能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操作轉帳(暨事先設定大額約定轉帳),以遂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被告辯稱沒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顯不屬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將提款卡交付他人部分,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有無交付提款卡自與本案無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⒈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是111年11月中時要向綽號「阿勝」之 朋友貸款,當時在赤鬼牛排(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我與他當面見面要談貸款,期間他就把我的存摺封面、身分證及雙證件拍照起來,跟我說後續等銀行照會通知過後,就會把錢匯到這個中國信託帳戶,一個禮拜後「阿勝」都沒有跟我聯絡,我當時以為貸款申請沒有過,我也沒有再跟「阿勝」詢問,之後是111年12月,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郵局帳戶被通報警示,才知道當時這個中國信託帳戶被拿去做為詐欺使用。我跟「阿勝」當時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及messenger聯絡,他的暱稱都是「神卡特」。我無法提供與「神卡特」之對話紀錄,我手機在112年5月份壞掉了,所以這些都沒有留存,我是在Line的國中同學群組裡面加到他的,這個群組也已經刪除了,他的Line也叫「阿勝」等語(見併偵10543卷第17-21頁);於偵查中供述亦大致相符,但補充稱:並未將提款卡交付對方,且於111年11月1日,有去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及恢復等語(見偵37427卷第27-29頁)。  ⒊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然亦 自承其並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本院審理時依被告聲請,將被告提出之手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還原,經鑑識後,結論稱:「該證物經檢測無法正常充電,亦未能與手機鑑識工具建立連線,故無法進行鑑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卷第137-142頁)可憑,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予「阿勝」辦貸款一事,是否屬實,甚有疑問。又被告稱係與暱稱「阿勝」、「神卡特」之人聯繫貸款事宜,然有關「阿勝」、「神卡特」之姓名或實際任職之單位等基本資料為何,均未能說明,無從明確認定此人之真實身分或是否真實為從事貸款業務之人,在此情形下,被告若與「阿勝」接觸後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無異於將銀行帳戶驗證身分及保護交易安全之密碼交付陌生人士使用,且從被告交付後從未變更密碼防止他人冒用,讓不詳他人使用帳戶數日,被告顯然有意放任此事而無意阻止。而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困難之事,除犯罪需使用人頭帳戶掩飾身分外,並無向陌生人士借用帳戶之必要,被告行為時已經20多歲,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率然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明人士,放任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用於不法用途,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永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導致數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11人受有損失,合計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達334萬8,6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陳淑爭成立調解(被告尚未陳報實際賠償證明),其餘部分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3、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經過 1 李泰銘 (提告) 111年11月21日9時16分許 A帳戶 6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儲值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2 洪慈穗 (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2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3分許 111年11月22日13時57分 A帳戶 A帳戶 A帳戶 A帳戶 127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之損害。 3 劉佩金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0時33分許 111年11月21日10時36分許 111年11月21日10時38分許 B帳戶 B帳戶 B帳戶 30萬元 17萬6000元 2萬56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4 侯麗琴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2時9分許 A帳戶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5 陳淑爭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 B帳戶 19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6 林婕妤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 A帳戶 62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點選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財之損害。 7 黃莉榆 (提告) 111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111年11月22日9時22分許 A帳戶 5萬元 2萬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8 鄭琪玉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0時許 A帳戶 17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9 林佩儀 (提告) 111年11月22日12時6分許 A帳戶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發送股票投資訊息,並指導投資操作,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10 劉紹文 111年11月21日10時48分許 111年11月22日10時34分 A帳戶 A帳戶 5萬元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簡訊廣告邀約劉紹文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客服人員佯稱依指示加入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紹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 張素凰 (提告) 111年11月21日13時5分許 A帳戶 5萬1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集團成員佯稱匯款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受有財產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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