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2-金訴-2865-202412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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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3、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明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經綽號為「阿明」之不詳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鑫榤企業社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復以該商業之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此一金融機構帳戶後將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楊翠芬、林聖智陷於錯誤,而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匯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經輾轉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轉帳1次而均匯入第2層金融機構帳戶即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提領而匯出殆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嗣楊翠芬、林聖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翠芬、林聖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郭明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2873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96至98、260至261、290、341、3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翠芬、林聖智(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證人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黃恒毅、陳世杰、陳愛群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另有各該匯款及提款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商業基本查詢資料、網頁擷圖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該人除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之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外,尚有於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詐得並匯有其餘合計14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林聖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2374卷《下稱偵卷》第109至110頁),並有各該交易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185頁),亦堪認定,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應係合計44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140萬元=440萬元);公訴意旨未予敘明,爰予補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其情節復較正犯為輕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則依法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或帳號罪之規定雖亦於被告行為後增定公布而生效,惟此一規定係增定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1條前段,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明白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各該密碼及印章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固如前述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固為明確,惟依卷存事證,被告於案發時僅參與將本案帳戶提供該人使用藉以換取報酬之行為,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後分擔該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其所為應非正犯,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前揭不詳他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均有未洽。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如前述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楊翠芬,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已如前述尚非共犯,不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並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並認被告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犯之,皆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亦僅涉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90、342、36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尚有幫助前揭不詳他人於前開期間向林聖智詐得並匯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中之合計140萬元,而有未合,亦如前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將此部分事證提示被告(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理。 七、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   ,並以109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10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其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逕將前開資料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8至99、261、301、321至326、340、366頁), 暨當事人及楊翠芬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罪幫助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均經前揭不詳他人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2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 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0、290頁);而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前揭不詳他人 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楊翠芬 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上旬某時起,在不詳通訊軟體群組網站刊登偽稱介紹飆股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翠芬,佯稱下載應用程式下單賺錢云云。 111年4月8日14時26分許 74萬8,000元 2 林聖智 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林聖智,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外匯云云。 111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之期間 合計4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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