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2-金訴-2893-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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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喬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前某時,加入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其透過「高盛APP」投資程式參與申購股票之抽籤已中籤,需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之泰達幣6528元(起訴書誤載為泰達幣6529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轉入指定錢包之方式儲值後,始能將中籤之金額領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所提供之乙○○之LINE暱稱「泱泱客服-USDT」帳號聯繫。乙○○並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福雅店前,向丙○○收取20萬5千元現金後,乙○○並將泰達幣6528元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1日18時3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福雅店與告訴人丙○○見面,並向其收取20萬5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告訴人間是單純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因遭「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等人詐騙而 與其等提供之暱稱「泱泱客服-USDT」之被告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將20萬5000元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與「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及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94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所述顯無可採 ⑴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 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錄,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故取得錢包之私鑰者始屬有權者,縱為交易所錢包,所有人定當確實保管其所有帳號密碼,以證明其為該電子錢包所有人,而持有其內之虛擬貨幣。而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實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紀錄及證明,於本院113年3月6日審理時供稱:伊火幣交易所帳號登入使用之QRCODE因手機遭扣押而遺失,會於三週內向火幣交易所重新申請登入QRCODE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嗣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期日時稱:伊有向火幣客服索取伊之QRCODE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沒有QRCODE可以登入電子錢包,且也無法提供任何資料證明伊確實有向火幣交易所申請QRCODE以登入使用其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姑不論常人因遭誤認為不法之徒,定會努力證明自身清白,竭力取得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竟屢經審理期日詢問,卻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佐其說,顯已有違常情,遑論交易所錢包之帳號密碼既為其使用收益交易所電子錢包內資產之唯一途徑,然被告對於其無法登入所有之交易所錢包帳戶一事,不以為意,更與常人積極保護自身資產之態度有違,所辯是否為真,顯非無疑。 ⑵且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 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個人幣商購買泰達幣,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泰達幣價格透明,個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泰達幣,再轉賣給客戶,甚至個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個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而與客戶交易,然被告卻擇以泰達幣作為其擔任個人幣商之交易標的,是否確有獲利之可能,自屬可疑。且縱認被告或有自創「匯差」之情形,然被告既為經營者,其為賺取匯差,定將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惟被告竟多次於買家向其提出交易需求後,始購入虛擬貨幣,此觀被告使用之「泱泱客服-USDT」與他人交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多次告知客戶虛擬貨幣不足,並要求客戶給付款項後,再另行購入虛擬貨幣「補上」等情可證(見本院被告採證卷第309頁、第329頁、第369頁),所為更與其所陳以賺取「匯差」為目的之情形有悖,顯示被告並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亦徵其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相仿。 ⑶從而,被告所辯其係擔任虛擬貨幣「個人幣商」,難認與 實情相符,自非可採。 2.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聯絡 ⑴查被告固陳稱:伊都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虛擬貨幣交易廣 告,交易金額就是設定成當日交易所虛擬貨幣交易金額再加上2.5%,而賺取其中2.5%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然虛擬貨幣交易,一般而言只要在幣託、幣安等交易平台設定帳號後,未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即可在網路上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無須該等平台使用者深入了解虛擬貨幣與區塊鏈之原理或複雜之密碼學、演算法等專業知識,實屬簡易行為,並無提供報酬委請他人代購、轉交虛擬貨幣之必要,被告所謂的「虛擬貨幣交易客戶」實無不能親自在幣託、幣安等公開合法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特殊情形。況依被告所陳,其既係於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可預期者可查閱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者,即係於火幣交易所開立帳戶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人,而既為本身即有虛擬貨幣交易經驗,甚而已有火幣交易所帳戶可進行及時交易之買家而言,明知被告賣價相較於交易所為高,仍願意在毫無保障、雙方素不相識,更無從辨識被告是否確有虛擬貨幣可資交易之前提下,不惜徒增交易成本、甘冒款項恐遭侵吞等致生買賣爭議糾紛之風險,仍「甘願買貴」而「費心」自行與被告聯繫,約定面交地點,而非直接在交易所內進行安全且快速之交易,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仍執意收款與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 ⑵復細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係經由「高盛專戶-羅 經理」介紹伊與「泱泱客服-USDT」聯繫,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高盛專戶-羅經理」於要求告訴人購入泰達幣儲值後,即傳送被告使用之「泱泱客服-USDT」帳號予告訴人,並告知加入被告帳戶後應傳送「您好火幣看到您的想要購買USDT」等暗語,且聯繫過程中告訴人詢問「高盛專戶-羅經理」與「泱泱客服-USDT」是否會有匯差時,「高盛專戶-羅經理」更表示購入後會退0.2的手續費給告訴人,有告訴人與「高盛專戶-羅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之所以與被告聯繫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主導。而參諸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主動交付財物,如非確認被告為其等成員,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將可順利經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詐欺集團成員何需刻意提供被告聯絡資訊予告訴人進行交易使用,甚而於告訴人提出質疑時,詐欺集團成員更大方表示「願意退佣返現」等話術促使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均可知被告與「高盛專戶-羅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聯繫、分工,被告所辯其為單純虛擬貨幣交易幣商顯與實情不符。 ⑶從而,被告就其所進行之交易,係與「高盛專戶-羅經理」 等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偽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情,顯為明知,而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犯意聯絡,亦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難為可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始終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終結前,均不曾為認罪之表示,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部分,無庸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77ZZZ」、「高盛專戶-羅經理」及所屬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行為分工,被告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被告以一行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即為交易價格之2.5%差價(見本院卷第402頁),是依被告本案詐得之20萬5000元之2.5%即5125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將取得之20萬5000元轉購虛擬貨幣匯至「高盛專戶-羅經理」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認定如前,並有卷附TRANSCAN公開帳本交易名義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堪認其就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再實際持有,上開洗錢之金額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