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2-金訴-2957-2024110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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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仲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伍年,並應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 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林美惠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緩刑期 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與陳永茂前有債務關係。呂仲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10時19分前某時,將其申設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陳永茂,換取陳永茂對其免除債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呂仲斌、陳永茂、LINE暱稱為「文博」之人及陳永茂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呂仲斌有參與犯罪集團,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LINE暱稱「文博」之人,於111年5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美金指數獲利,並可以代為操作等語,使林美惠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邱世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本案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永茂於同日15時5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附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給呂仲斌,由呂仲斌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170萬元,旋即交付予在銀行外等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美惠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仲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41、135頁),核與告訴人林美惠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4至51、53至5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參照)。況因被告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開說明,論罪科刑法條及減輕事由,自非不能割裂適用。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無分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架構均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事由分別規定,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與偵審自白減輕規定,然此二規定之適用分別繫諸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後續遭查獲後於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是以立法者既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動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此次修正,除刪除修正前規定之第3項外,主要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二者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以最高度較長者為重,是以犯一般洗錢罪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上開新舊法可知,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要求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亦要求全部繳交,方有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輕規定,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參以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被告依陳永茂之指示,在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隱匿及取得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又被告既係聽從陳永茂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中之第三人,是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既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已認定,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經兩造攻防,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陳永茂、「文博」、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本院雖曾另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本案雖擔任提款車手角色,然被告並未被加入群組,亦僅聽從陳永茂之指揮行動,是以依卷存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究係「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抑或「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負責犯罪組織中之特定事務,是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準此,被告於客觀上既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但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公訴意旨既未對被告論以該罪,本院亦無以對其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被告未能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33、41、135頁),雖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依陳永茂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迄審判程序中對於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犯後態度良好,且擔任車手之工作,相較於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外送員、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⒋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雖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該前案判決於本案判決前尚未確定者,等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若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仍非不得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被告上訴,現由苗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苗栗地院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繫屬簡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上開前案既未確定,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堪確認。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前案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該案與本案僅罪名相同,犯罪手段有別,考量被告既然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應認被告顯有悔意,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認命被告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對告訴人而言更有保障。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其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賠償告訴人,爰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16,7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提款卡所屬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倘沒收、追徵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為洗錢標的,然已層層轉交與上手,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陳永茂並未依約免除1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陳永茂確實有依約免除被告所積欠之10萬元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茲因颱風來襲, 經政府宣布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上課,致順延至113年11月1 日下午14時10分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75號卷(下稱偵字第46975號卷) 1 呂仲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永茂)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3至26頁 2 邱世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申請資料 偵字第46975號卷第27至34頁 3 呂仲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偵字第46975號卷第35至41頁 4 告訴人林美惠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字第46975號卷第43、52、59至73、83至86、89至176頁 5 林美惠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支票1紙、支票存款-本行支票查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偵字第46975號卷第55至57、77至78頁 6 林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4至76頁 7 林美惠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46975號卷第79至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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