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2-金訴-2961-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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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健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 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熊健富」部分應補充說明「(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9日16時47分許」,第19行關於「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之提款卡及以電話告知密碼」。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關於「警詢及」、編號4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均應予刪除(按卷內並無該等證據)。㈣證據部分應補充:1.被告熊健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告訴人涂汶汝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竹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及貨態追蹤、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銀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寄出之帳戶資料後,交由林旻鑫再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此方式製造詐欺所得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亦同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於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財物即人頭帳戶之價值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其有期徒刑最高度顯然較長或較多【即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多,縱使被告依修正前(包含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仍然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影響,爰均不予贅述,併此敘明】,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其帳戶資料後,前往收取該帳戶資料,並交由林旻鑫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之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全部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林旻鑫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犯罪之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交付帳戶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同屬於與人頭帳戶相關案件,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進而收受他人人頭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罪質相似,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滿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規定固然均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仍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工作,使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均屬於詐欺集團較為基層之角色,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僅1人,所交付財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該等資料本質上經濟價值不高,僅係供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主要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為主,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告訴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寄交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包裹本身並沒有提到報酬的部分,只有說用提款卡領錢有報酬,領到錢的1%會分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18號   被   告 熊健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健富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熊健富、林旻鑫(綽號「靜香」)於112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軟體暱稱「Y」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熊健富(1線車手兼取簿手,酬勞為詐欺金額1%)、林旻鑫(2線車手,酬勞為詐欺金額3%)搭配為一組,由熊健富負責至彰化縣內之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予林旻鑫,林旻鑫接受上游「Y」之指示後,再指示熊健富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林旻鑫則負責載送車手、監看車手領款以防黑吃黑,並向領款車手熊健富收取所領取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上繳予上游指定之收水人員。熊健富、林旻鑫、飛機軟體暱稱「Y」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與涂汶汝聯絡,佯為臉書網拍批發商客服,佯因設定錯誤致涂汶汝每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始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8時31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貨方式,自嘉義縣之統一超商寄送內有其申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至對方指定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熊健富、林旻鑫再依飛機軟體暱稱「Y」之指示,於112年3月19日13時38分許,由林旻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健富,至上開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並由熊健富下車領取包裹後,轉交給林旻鑫。嗣涂汶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涂汶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健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2 告訴人涂汶汝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交付予林昱鑫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21號等追加起訴書1份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旻鑫、「Y」,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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