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2-金訴-2969-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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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晧宇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521、374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申辦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屬自身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若再予以轉匯或為提領轉交他人之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或有未滿18歲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收款項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韋池、黃俞黠、乙○○,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包含林韋池、黃俞黠、乙○○被騙等款項至本案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予以轉出,並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迨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池、黃俞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察官於本案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49301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法條及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 易紀錄等(見本院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制度之規定,雖已修正公布,然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20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可知關於鑑定書面報告適用傳聞法則及機關鑑定之相關規定,於條文修正公布之日起5個月施行,且生效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此部分修正條文係經總統於112年12月15日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生效施行前所為之鑑定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換言之,新法生效施行前之機關鑑定書面報告,祇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得為證據。至於要否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應視其有無調查必要而定,並非未經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即欠缺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卷內臺中地檢署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 跡之交易紀錄等,性質上應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因學識、技術、經驗而就虛擬貨幣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之檢察事務官為鑑定人,將被告丙○○與自稱買家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地址輸入虛擬貨幣公開帳本OKLINK網站後,按歷史交易紀錄臚列出交易時間、發幣錢包地址、接收錢包地址、幣額、幣種、交易Hash等原始資料之電子軌跡紀錄,所做成之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該鑑定報告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之鑑定,亦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㈡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前揭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領取金額或 轉出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辦稱:我不認罪,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貼廣告,都是客人主動找我買幣,我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手持身分證拍照,確認是否為本人,因為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有風險,蕭奕涵、羅炫政匯款後,我有把現金提出來,是為了要做下一筆交易,直接用新臺幣購買虛擬幣,因為用現金買、面交會比較便宜,可以賺差價;我是使用匿名錢包,賣給蕭奕涵3870顆,當時我買進新臺幣(下同)30.5元左右,賣出31元,賣給羅炫政總共68922顆,我買進31點多元,賣出32.5元云云。然查:  ㈠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林韋池、黃 俞黠、乙○○,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復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自本案帳戶領取金額或轉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林韋池、黃俞黠、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且有⒈告訴人林韋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交易明細、USDT幣提現歷史紀錄及充幣紀錄、交友軟體截圖、與「蔡佳宜」、「摩根金融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見偵23521卷第97-162頁),⒉告訴人黃俞黠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楊義銘」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47-53、79-82頁),⒊告訴人乙○○報案及被詐騙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林姍姍」對話截圖、與「財富客服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301卷第81-82、115-117、127-177頁),⒋相關帳戶及函文:⑴本案帳戶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23521卷第29-36頁,偵49301卷第61-65、181-197頁,偵37466卷第63-78頁),⑵另案被告蕭奕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23521卷第65-81頁),⑶另案被告羅炫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219-221頁),⑷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7/19/2022一頭份字第00124號函及檢附羅炫政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7466卷第55-61頁),⑸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49301卷第55-5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者 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實際上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⒈被告雖辯稱其有要求買幣者蕭奕涵、羅炫政拍照,做身分認 證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羅炫政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廣告宣傳單,內容是辦貸款的,就找到一個綽號阿德的男子,他說會幫我養簿子,把金額弄好看比較好貸款,所以我在竹南運動公園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還有提款卡交給他,我不認識丙○○,沒有向他購買虛擬貨幣,也沒有於111年5月17日以網路匯款77萬元至丙○○之本案帳戶內等語。又另案被告羅炫政因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阿德使用,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且另案被告蕭奕涵亦為圖10萬元高額報酬,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1829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蕭奕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分別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得憑,堪認本案實係由自稱羅炫政、蕭奕涵者利用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與被告交易泰達幣。  ⒉觀諸卷內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與 自稱羅炫政、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間,有回流關係,   實際上乃是詐欺集團來回轉幣之不實交易:  ⑴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加密」的虛 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交易,且每1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言之,可以隨時隨地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 依臺中地檢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虛擬貨幣流動軌跡之交易紀錄顯示,被告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Esvab3cpFfVBNFYqgHLJ6M43Vy5BSVPoU(下稱TEsv錢包)與自稱蕭奕涵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QFDog9K3wr1Qco9fZY4sByreUq7kn1Wsu(下稱TQFD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3組封閉之迴路;且被告對應之TEsv錢包與自稱羅炫政對應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Vup4pN9JBVqp2RYojHAh7Wk8oS6te9kbZ(下稱TVup錢包)在公開帳本上之資料,發現上開2錢包地址間,其USDT及TRX之幣流,可形成2組封閉之迴路(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63至73、131至191頁)。  ⑵基上,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固轉出虛擬通貨USDT至自稱蕭奕 涵對應之TQFD錢包或自稱羅炫政對應之TVup錢包,但經層轉後又重新回到被告持有之TEsv錢包,可知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與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錢包間,均發生回流現象,此顯係營造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其等虛擬貨幣交易本身就是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實際上是包裝為幣商之車手,欲藉由虛擬貨幣來回沖洗、轉幣,以掩飾收受現金贓款之事實。  ⑶縱被告辯稱其是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自110年6、7月開 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在FB上張貼廣告,交易頻率不一定,都是客人主動找其買幣云云。惟倘被告所述從事多筆虛擬貨幣買賣為真,理應會有歷年交易紀錄或帳冊可茲為憑,然被告卻提不出任何帳冊明細,且除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外,亦無法提出其他虛擬貨幣進、出貨對象之相關交易紀錄或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另被告又辯解其提領附表一款項後再去買新的幣云云,但始終無從提出究係向何幣商調取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則被告所辯既均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真實性實令人存疑。  ⑷再者,細觀公訴檢察官當庭提出之虛擬貨幣公開市場網站泰 達幣歷史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247至248頁),可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於111年5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1)之市價為29.71~29.81(開市價為29.76,收市價為29.74),另111年5月17日(即附表一編號2、3)之市價為29.59~29.74(開市價為29.69,收市價為29.59)。而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5月13日、111年5月17日報價予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均為32.5(見偵23521卷第43頁,偵37466卷第97頁),皆遠高於市價2點多元,顯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此除可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111年5月13日以31元賣出云云,與事實不符外,益徵自稱蕭奕涵、羅炫政之人購買泰達幣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否則正常從事貨幣投資買賣之人,無論係虛擬貨幣亦或是法幣,對於匯差均係錙銖必較,市面上查詢泰達幣之匯率亦非難事,實難想像有人願捨棄以優惠價格在具保障之集中交易所買幣,反而以明顯高於市價之成本,在場外向被告購入泰達幣。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檢視,過往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因尚非 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聲明遵循及完成洗錢防制法令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且金流亦非以直接匯款至交易對象帳戶內之高度風險方式,可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不見面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空間及必要,已有疑問。又泰達幣係由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所發行,屬區塊鏈上之加密貨幣,其特色在於泰達公司係以「美元」作為擔保,基本上與美元維持1比1的匯率,屬穩定貨幣,此為從事泰達幣交易之人皆應具備之基本常識,可謂結合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無任何困難之處,則以泰達幣上開特性觀之,實難想像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購入,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高流通、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有何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定防範而避免涉及洗錢、詐欺。  ⑵再者,個人幣商所從事之場外交易屬私人間買賣,相比一般 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之場外交易既具有高度之洗錢風險,自當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否則應拒絕交易,以避免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而絕非便宜行事,僅以簡易拍照、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本案被告與自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管道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羅炫政、蕭奕涵「本人」,亦未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況被告亦坦承:我知道有人會詐騙,把不安全的錢轉過來,我有懷疑,我知道這樣的方式是有風險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50頁),則被告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與詐欺犯罪常有關聯,當自稱羅炫政、蕭奕涵之人違背常情以高價收購泰達幣時,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來包裝詐欺贓款,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⑶另衡酌詐欺集團之目的在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而詐欺 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款項,首重者即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下,依指示取款、繳回贓款,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交予指定車手提領。又因詐欺案件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上當,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提領入戶贓款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盡快將款項提領殆盡或立即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之風險存在。查,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該等款項未幾即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業經認定如前,稽諸本案資金流動之時序連貫緊密,若非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上述資金移動之軌跡,絕無可能任由毫無相關之第三人提領其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且此種迂迴手段顯非一般正當、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採取之方式。而被告自述具大學肄業之學歷,讀食品加工、金融保險(空大),擔任過飲料店、餐飲、惹鍋店員(見偵49301卷第211頁),乃是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認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受及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淪為詐騙集團用作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款項恐係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遭詐騙而轉匯之款項,最終由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因此產生斷點,自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被告卻仍恣意提領,顯然對於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進行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並將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他帳戶,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其與共犯即其他詐欺成員相互間,仍屬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明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在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予以轉匯,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已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轉匯行為,均係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共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自始否認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適用,當亦無庸為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當知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明知當前詐騙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以前揭精巧手段包裝虛擬貨幣交易,意圖混淆視聽,實則分擔實行車手角色,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乃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之最終點,為整體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林韋池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佐(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暨其素行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轉交上手,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況被告已與其中一告訴人即林韋池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金訴2075卷第197頁),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本院均未供述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其他款項,尚無證據認定屬涉及哪 部分之詐欺或洗錢財物,且與本案告訴人林韋池、黃俞黠、乙○○遭詐騙乙事無關,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林韋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在SayHi交友軟體以「蔡宜佳」之帳號名稱,與林韋池聊天並加line,向其佯稱下載JPMorgan(摩根金融)app,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3日11時39許及13時49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蕭奕涵帳戶(蕭奕涵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00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3日13時32分許及14時50分許 17萬元及16萬元(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24分許及16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及11萬元 (含告訴人林韋池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2 黃俞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在交友軟體結識黃俞黠,並以line暱稱「楊義銘」,佯稱其為香港匯豐銀行審核部經理,並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 111年5月17日9時57許、10時許及10時1分許 3萬元、4萬元及1萬9,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羅炫政帳戶(羅炫政所違反洗錢防制法,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58號判處罪刑在案)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及12時32分許 74萬3,000元及 26萬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在臉書以「林珊珊」之帳號名稱,向其佯稱可以投資獲利 111年5月17日9時37分 30萬元 同上 111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 77萬元(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同上 111年5月17日12時5分許 74萬3,000元 (含告訴人黃俞黠、乙○○匯款及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附表二:被告丙○○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韋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俞黠遭詐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乙○○遭詐欺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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