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2-金訴-2991-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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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佑 許右岱 楊采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洪智凱 李程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被 告 洪智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62號、第3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壬○○、辛○○、戊○○、庚○○、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庚○○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癸○○、壬○○、辛○○、庚○○、戊○○、戊○○之弟己○○分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杰」、「小寶」之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陳裕炘、劉立齊(原名劉嘉育)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癸○○、辛○○部分)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壬○○、戊○○、庚○○、己○○部分)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提供帳戶部分: 1.由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謝帳戶)予「浩杰」,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2.由壬○○向經濟部商業發展局,申請以其為負責人之廣發空 中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廣發公司)設立登記,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以廣發公司為帳戶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予陳志誠,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3.由辛○○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登記,設立以其為負責人之 方滄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解散,下稱方滄公司),另以方滄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帳戶),再提供該帳戶予「小寶」,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 4.由戊○○提供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 庚○○為負責人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程和公司),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李帳戶);再由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經陳裕炘轉交己○○,作為接收詐得款項之用。另由庚○○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李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接收詐得款項之用,並交付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劉立齊,由劉立齊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並轉交該帳戶內之詐得款項。 (二)對乙○○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間,利用通訊軟 體張貼交友、投資獲利等訊息,使乙○○產生興趣點閱,進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投資獲利資訊為可信,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62萬7935元: 1.其中55萬5500元,於110年11月10日12時20分許,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其中2萬元轉入謝帳戶內。癸○○隨即依「浩杰」之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而提領該2萬元,再轉交該2萬元予「浩杰」。 2.其中280萬元,於110年11月30日10時32分許,匯入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功能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過水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三)對甲○○行使詐術及接收、處分款項部分: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利用LINE對甲○○ 等不特定人圈立群組,並在該群組內刊登投資獲利之虛偽訊息,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共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同年2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人頭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蕭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50萬元至李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帳至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後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臺中市刑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部分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查被告庚○○前因同一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被告戊○○之行為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認定對該案告訴人田琳、蔡宏明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庚○○雖辯稱被告庚○○本案被訴部分與上開前案係同一案件,屬曾經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然被告庚○○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詳下述),與上開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等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癸○○、壬○○、辛○○、戊○○、庚○○、己○○(以下提及該6人之名時,均省略被告之銜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6人、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既未經本院援引為認事用法之 判斷基礎,即無逐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癸○○、辛○○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癸○○、辛○○之犯罪事實,業據癸○○、辛○○於本院行準備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189、191頁,金訴卷二第49頁),且經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一、四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二)、(六)、(七)、(十一)、(十二)、(十五)1、四(二)1、3、五(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癸○○、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癸○○、辛○○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壬○○、戊○○、庚○○、己○○固均不爭執如事實欄一(一 )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所示之設立公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乙○○、甲○○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實(見112年度偵字第862號[下稱偵862卷]第65至69、101至106、123至127、240至242、307至309、316至321、370、371頁,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下稱偵31699卷]第35至39、119至122頁[不含第121頁所載戊○○承認有要求庚○○申辦金融帳戶部分],金訴卷一第59至62、79至81、190至194、197頁,金訴卷二第48至5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1.壬○○辯稱:廣發公司是我申請設立登記,有實際運作;我賣機油的業務遍佈中彰投,有各修配廠往來貨物明細。廣發公司成立之初需要現金,所以我到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彰化銀行臺中市中區營業部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該等銀行行員都告知我因廣發公司是新成立公司,銀行往來不頻繁,故只能用信用貸款,我那時需要20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上限是200萬元,彰化銀行只批准50萬元,造成我心情低落。在陌生拜訪中,客戶鴻榮汽車負責人陳志誠知道我申貸不順利,故告知我他有買賣車的客源,願意幫我衝業績,所以我不知道匯進來的錢是贓款,而匯款進來時陳志誠的員工陳詳森、江仲紘會來跟我收取全部金額,我一分錢都沒有拿到。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陳志誠當初跟我說這些項目是正規合法,如果我今天知道這是詐騙行為,我為何要自己去領等語。 2.戊○○辯稱:我跟本案沒有任何關係,純粹就是庚○○把我扯進來。我的房客劉立齊介紹我與庚○○認識。我經營傑克傳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做套房裝修。陳裕炘是我中正預校同學,有在做工程,陳裕炘的OHCA餐酒館要裝修,陳裕炘知道我在做裝修,所以問我有無工班可以介紹,所以我就介紹劉立齊及庚○○給他認識,陳裕炘就跳過我與劉立齊聯繫。我只是介紹工程給庚○○,我們甚至連LINE都沒有加,只有用電話聯繫,我沒有叫庚○○去設立公司,也沒有向他索取帳戶資料等語。 3.庚○○辯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介紹給我認識。戊○○說看我生活不是很好,要我去成立公司,他會介紹一些工程給我,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他要幫我把帳戶做漂亮一點,這樣比較好接工作,所以我把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給他。該帳戶都是戊○○在操作。匯入中信李帳戶款項戊○○說是做虛擬貨幣正常買賣的。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庚○○之辯護人辯稱:戊○○有陸續傳給庚○○一些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相關訊息,讓庚○○確信戊○○確實使用中信李帳戶投資、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4.己○○辯稱:案發當時我受僱於陳裕炘之買吧通訊行,工作內容為行政事項,我本案提款都是陳裕炘指示的。陳裕炘跟我說要我提領的款項都是買吧通訊行或陳裕炘其他事業的款項。陳裕炘當時還有經營充寶公司從事行動電源的租賃,另開設OHCA餐酒館,我有幫陳裕炘在OHCA餐酒館監工,回報該餐酒館裝修工程進度,另外還有一些大大小小行政事項或交付的工作,上開款項有部分有開立發票等語。己○○之辯護人辯稱:己○○是在退伍後、考取證照中間空檔受陳裕炘所託兼職,基於信任陳裕炘財力及經營狀況,在不知悉的狀況下,依陳裕炘指示去做本案行為,OHCA餐酒館裝修工程報價單顯示確實是在110年10月底後有給付工程款。己○○主觀上確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存在等語。 (二)如事實欄一(一)2、4、(二)2附表二編號1、3、(三 )所示之設立公司、申辦並提供金融帳戶、告訴人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贓款經轉帳、提領、轉交等事實,為壬○○、戊○○、庚○○、己○○所不爭執,且經如附表四「供述證據」欄一至三、五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四「非供述證據」欄一、二(一)、(三)至(六)、(八)至(十)、(十二)至(十四)、(十五)2、(十六)、三、四、五(三)至(五)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壬○○、庚○○部分: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壬○○、庚○○行為時均係34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一第21、23頁),並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壬○○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案發時是經營汽車機油買賣等語,庚○○自述:我學歷是高職肄業,案發時我本身是做灌漿工程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2頁,金訴卷二第42頁),足見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2.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 能指派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悉犯行,是壬○○、庚○○分別辯稱不知本案匯入許帳戶、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壬○○提領時、庚○○轉帳時,分別確知悉許帳戶、中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3.壬○○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陌生拜訪而結識陳志 誠等語(見金訴卷一第191頁)。 ⑵其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與陳志誠有機油交易,但次數不 多;我與陳詳森、江仲紘不熟識,是因當時他們是陳志誠的員工,所以才有聯繫等語(見金訴卷二第50頁)。 ⑶顯見壬○○與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皆非熟識,並無合理 基礎信賴本案匯入許帳戶之款項係合法。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製造何等足使壬○○信賴款項合法之外觀,益見壬○○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⑷壬○○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志誠之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陳詳 森、江仲紘,已如前述。是壬○○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壬○○、陳志誠、陳詳森、江仲紘,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4.庚○○固以前詞置辯,惟: ⑴其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由中信李帳戶轉帳23萬 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是因國泰銀行說帳戶要有資金流動半年以上,劉立齊依我所請提領轉交給我等語(偵862卷第104、105頁)。 ⑵其於112年6月16日偵訊中陳稱:本案我請劉立齊從國泰李 帳戶提領之款項,我拿來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偵862卷第317至320頁)。 ⑶綜上可知,庚○○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後,庚○○仍自行從該帳戶轉帳23萬元、16萬元至國泰李帳戶,足見其不僅充分知悉相關詐得款項之轉入,對該帳戶亦有實際之操作,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戊○○、陳裕炘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中信李帳戶。 ⑷至於庚○○雖辯稱自己將上開劉立齊所提領轉交之23萬元、1 6萬元當薪水、工程款發放給工人等語,然迄未提出任何收據、帳冊等文書為證,與常情不符,堪認庚○○係將該等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⑸庚○○既係提供中信李帳戶資料予戊○○,又轉交上開23萬元 、16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所辯稱之「工人」),已如前述。是庚○○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庚○○、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四)己○○部分: 1.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周章向被害人詐得款項,絕無可能指派 無犯意聯絡之不知情者提領或轉出款項,否則,一旦該收款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費用將付諸流水,更有可能為警循線偵悉犯行,是己○○辯稱不知本案匯入中信李帳戶之款項係詐得款項等語,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己○○提領時,確知悉中信李帳戶之款項含有詐得款項,堪以認定。 2.己○○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證人李政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第1546號詐欺 等案(該案被告:己○○等)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找上我施作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餐酒館之工程,我對接的人就是己○○,是否還有其他的人我不是很暸解,有聽說過有一個叫Michael的人,應該是雇主或是老闆。我沒有問己○○老闆的名字,己○○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該餐酒館之登記負責人是誰。施工報價都是與己○○討論。合約書1式2份,我的找不到了。工程款是按階段領。我印象中開始施工到完工將近2個月,是在110年12月底交付。工程款總結算有200多萬元。分期支付多少錢、項目釐清有點難度,因為已經3年了。付款都是己○○現金拿給我,算不出來付了多少現金,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拿到現金時我們都會簽寫證明說付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是誰出的。沒有開發票。那時我記得己○○剛退伍回來,說他在臺中工作,但實際内容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他有跟我說在賣手機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5至417頁)。可知證人李政憲無法具體證述工程之歷次付款金額、來源,其證言未顯示工程款與己○○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己○○作有利認定,是無必要於本案再行傳喚到庭作證。 ⑵己○○所提與證人李政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價單, 亦未顯示與己○○本案所提領款項間有何關聯,無從據以對己○○作有利認定。 ⑶己○○自承其於本案係依陳裕炘之指示,持中信李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已如上述;又己○○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10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己○○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己○○、陳裕炘、戊○○,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五)戊○○部分: 1.證人庚○○: ⑴於112年7月14日偵訊中證稱:我申請程和公司設立登記時 ,資本額係戊○○提供;我有交付中信李帳戶之提款卡及電腦轉帳資料予戊○○等語(見偵31699卷第119、120頁)。 ⑵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戊○○是我朋友劉立齊的房東 ;戊○○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為我是做工的且還是單親家庭,所以要我去成立1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在外承接工程工作,且幫我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之後有接比較多工程案後,可以進而在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此内容來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戊○○拿現金給我。我成立程和公司後,該公司帳戶是我交由戊○○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戊○○可以操控這個公司帳戶等語(見金訴卷一第59至61頁)。 2.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2年12月15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間,當時戊○○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庚○○跟戊○○認識。庚○○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戊○○有跟我說他知道我們做工很辛苦,戊○○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戊○○就請我帶庚○○去找他,跟庚○○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先給我用。庚○○開好程和公司以後,戊○○就拿程和公司說要接工作。後來我建議庚○○把程和公司停掉,庚○○可能因為工作太忙沒去停掉,應該就是這樣放任程和公司的簿子給戊○○用。我從庚○○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戶頭資料提供給戊○○。戊○○那時有跟庚○○說他要幫庚○○出錢開公司,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戊○○提供的。難聽一點,庚○○就是被利用當人頭。我雖然沒有證據,但我知道戊○○有用這種類似的方式,去跟我其他朋友,去說要去開公司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32至336、339、341、342頁)。 3.另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113年1月12日審理 程序中供稱:我於110年透過我的房客劉立齊認識庚○○。我的LINE暱稱是「智凱」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55、357、360頁)。卷附庚○○與暱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如下對話,與上開證人庚○○、劉立齊所證述相符: ⑴庚○○與暱稱「智凱」間單獨對話(見金訴卷二第219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 「智凱」 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 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 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 庚○○ 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 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 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 ⑵「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見金訴卷二第223頁):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庚○○ 我留你電話給他請他聯絡你約看場時間方便嗎 「智凱」 好 庚○○ 有互相留雙方的聯絡方式在line裡了 「智凱」 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 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 庚○○ 目前四張兩張在我手上以設定最高50萬額度、另外兩張之前都交代完畢要做設定、明日確認是否已完成約時間去跟他們拿卡片 4.上開證人庚○○、劉立齊證言互核相符,復有上開庚○○與暱 稱「智凱」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戊○○提供資金,並由庚○○備妥文件及所需資料,設立以庚○○為負責人之程和公司,並申辦帳戶名為程和公司之中信李帳戶;庚○○再交付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予戊○○。 5.戊○○向庚○○收取中信李帳戶之帳號、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轉帳密碼等資訊,已如上述;又戊○○於本案行為前,業於110年9月間起與陳裕炘、己○○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在卷可考(見金訴卷二第93至121頁),顯見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時,其所確知之共犯至少計有戊○○、庚○○、陳裕炘、己○○,顯有認識其詐欺取財犯行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 (六)綜上,壬○○、戊○○、庚○○、己○○、辯護人等前揭所辯,無 可採憑。壬○○、戊○○、庚○○、己○○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6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重罪,癸○○、辛○○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壬○○、戊○○、庚○○、己○○均於偵查、審判中否認犯行。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6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罪名: ⑴核癸○○、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內無證據可證癸○○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浩杰」以外之共同正犯、辛○○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小寶」以外之共同正犯,亦無證據可證癸○○、辛○○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壬○○、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卷內無證據可證壬○○、戊○○、庚○○、己○○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尚不足證明其等所為本案犯行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容有誤會,本院爰均予更正如上。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6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6人所為,均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①癸○○、辛○○所為,均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②壬○○、戊○○、庚○○、己○○所為,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戊○○、庚○○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戊○○、庚○○如附表一編號4、5「對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癸○○、辛○○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其 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 成之危害,並考量癸○○、辛○○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癸○○已給付全部調解金2萬元,辛○○已給付調解金40萬元中之15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辛○○11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壬○○、戊○○、庚○○、己○○犯後否認犯行,均未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6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三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戊○○、庚○○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6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所收受之贓款,固為被告6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收受後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若再就該等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6人於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事實欄一(一)1兼(二)1【乙○○被詐金額2萬元部分】 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額50萬元部分】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額149萬元部分】 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額81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過水帳戶 為提領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對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 110年11月30日10時43分 50萬元 許帳戶 陳志誠 壬○○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提領178萬元(含與本案無關之款項) 陳詳森、江仲紘 2 110年11月30日10時47分 149萬元 楊帳戶 「小寶」 辛○○臨櫃提領 110年11月30日12時45分 (同上) 145萬元 「小寶」 3 110年11月30日10時52分 81萬元 中信李帳戶 陳裕炘(43萬元部分) 己○○插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110年11月30日22時15分 統一超商大金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1日10時1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11時42分 (同上) 12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4日18時43分 統一超商元百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庚○○(23萬、16萬元部分,先由庚○○於110年11月30日23時45分、110年12月2日11時15分匯至國泰李帳戶) 劉立齊在自動付款設備從國泰李帳戶提領 110年12月1日12時44分 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4分 (同上)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4時25分 (同上) 2萬8000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2日17時41分 全家超商臺中紅瓦厝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12月3日中午12時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9萬2000元(一部金額非本案詐得款項) 庚○○(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表三(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 1 癸○○ 高職畢業,受僱擔任洋酒行司機,月收入3萬3 000至3萬5000元,與祖父母同住,祖父母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2 壬○○ 大學畢業,從事農業除草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與父同住,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 3 辛○○ 高職肄業,自行開業擔任熱蠟師,月收入3、4萬元,與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4 戊○○ 大學肄業,自營不動產租賃管理,月收入約7、8萬元,與妻、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渠等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5 庚○○ 高職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灌漿工程,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妻、母、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 6 己○○ 大學畢業,經營廣告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獨居,父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附表四: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偵862卷第147至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111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71 至72頁) 三、關於事實欄一(一)2兼(二)2附表二編號1【乙○○被詐金 額50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吳明青113年1月25日警詢筆錄(金 訴卷一第89至92頁) 四、關於事實欄一(一)3兼(二)2附表二編號2【乙○○被詐金 額149萬元部分】: 證人即會計師洪祥文113年1月26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一第10 9至111頁) 五、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二)2附表二編號3【乙○○被詐金 額81萬元部分】、事實欄一(一)4兼(三)【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立齊: 1.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112偵862卷第315至32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112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金 訴卷二第327至346頁) (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行員李湘雅112年7月31 日警詢筆錄(偵31699卷第149至150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他字第7233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 乙○○被詐部分】):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偵查報告書(第9 至13頁) (二)被害人匯款金流圖(第19頁) (三)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49至52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862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兼(二)【乙 ○○被詐部分】): (一)臺中市刑大111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41至46頁 ) (二)癸○○110年11月10日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53 至54頁) (三)另案被告劉立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 月1日、3日、4日)(第115至118頁) (四)己○○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0年12月1日、4日 、5日)(第119至121頁)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1.證人庚○○指認戊○○、另案被告劉立齊(第109至114頁) 2.證人己○○指認編號陳裕炘(第129 至134 頁) (六)告訴人乙○○報案及匯款資料: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9至146、159、16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第151、153頁) (七)謝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5至188頁) (八)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0年10月1日至 111年5月20日)(第201至204頁) (九)己○○112年2月6日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資料(第277至301頁 ) 1.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第283頁) 2.Google Map「買吧3C通訊」查詢資料(第285至287頁) 3.訓練班學員手冊、課程表(第289至291頁) 4.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證明書(第295頁) 5.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職類成績單、結業證書(第29 7至301頁) (十)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9至191、331至3 46頁) (十一)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97至199、347 至353頁) (十二)臺中市刑大112年10月27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35811 號函及所附匯款金流資料(第357至365、365頁,關於 事實欄一(一)2至4兼(二)2附表二【乙○○被詐金額5 0萬、149萬、81萬元部分】) (十三)己○○112年9月13日刑事答辯(二)狀(第375、376頁) (十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劉立齊-詐欺)(第377至380頁) (十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1.方滄公司(解散)(第381、382頁) 2.廣發公司-代表人壬○○(第383、384頁) (十六)庚○○另案起訴書: 1.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年度偵 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385至388頁) 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74、13789、21191號 起訴書(第389至393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31699號卷(關於事實欄一(一)4兼(三) 【甲○○被詐金額150萬元部分】): (一)臺北市刑大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9至22、229至232頁) (二)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23至27、55、87頁) (三)戊○○提出之110年8月行事曆截圖(第41至42頁) (四)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7至65頁) (五)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1年1月25日至 8月3日)(第67至69頁) (六)告訴人甲○○報案及匯款資料: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73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第7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至80頁) (七)卓軒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1至104頁) (八)廖士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5至108頁) (九)丁宇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09至111頁) (十)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445100號函 及所附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137至139頁) (十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李湘雅 指認庚○○)(第151至155頁) (十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 第112224839322028號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69至192頁) (十三)臺北市刑大偵八隊112年11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27 頁) 四、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一: (一)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6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55至73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7頁, 關於程和公司部分) 2.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第71至73頁) (二)臺中市刑大113年2月20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20049117號函 及所附資料(第75至121頁) 1.臺中市刑大科偵組113年2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77、78 頁,關於廣發公司、方滄公司部分) 2.德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 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單(第95至103頁,關於廣發公司部分) 3.大川會計師事務所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方滄有限公司之玉 山銀行存摺影本、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113至121頁,關於方滄公司部分) (三)戊○○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傑克傳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戊○○」名片1紙(第183頁) (四)己○○113年5月28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03至2 07頁) (五)庚○○113年5月27日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所附「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第209至228頁) (六)壬○○113年5月28日自訴內容狀及所附資料(第229至371頁 ):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0年10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 銷售字第1103204397號函、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知(第257至281頁) 2.陳志誠鴻榮汽車名片影本、陳志誠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第283頁) 3.車手資料及洗錢過程(第283至285頁) 4.轉帳交易明細(第287至297頁) 5.廣發空中貿易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299至357頁) 五、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卷二: (一)癸○○相關判決: 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0號判決(第123至133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0號判決(第135至141頁) 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8號判決(第163至181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 第143至162頁) 5.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6號判決(第183至194頁) (二)辛○○相關判決: 1.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判決(第57至66頁) 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第509號判決(第71至83頁)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60號、第236 2號、第2363號判決(第67至70頁) (三)己○○相關判決: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第93至12 1頁) 2.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判決(第85至92頁) (四)庚○○相關判決: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98號判決(第203至209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卷內資料影本: 1.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03號、112 年度 偵字第3883號起訴書(第213至216頁) 2.庚○○與暱稱「智凱」、「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21 7至223頁) 3.另案被告劉立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303號 起訴書(第225至22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 年12月20日函及所附中信李帳戶交 易明細等資料(第229至241頁) 5.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21日函及所附程和公司登記案卷(第 251至2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