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2-金訴-3005-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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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 91號、112年度偵字第4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下稱暱稱「瑞旗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扮為虛假虛擬貨幣幣商之外務人員,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陳冠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瑞旗數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李宗和、馬淑娟,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在約定地點等候(詐欺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再由陳冠霖以其上開手機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李宗和、馬淑娟碰面,並向李宗和、馬淑娟收取款項得手(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冠霖因而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6千元。嗣李宗和、馬淑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和、馬淑娟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是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具有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的特性物力,是任何人均可經由網路瀏覽帳本内容,得知過往交易紀錄。虛擬貨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任何人均得上網查詢「公開帳本」以取得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而此等「公開帳本」乃電腦自動生成之記錄檔,並未摻雜人為操作或意志等因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不屬傳聞法則規範之範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公開帳本交易明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顯係對於公開帳本之性質有所誤認,上開辯解要屬無稽。再者,任何人既均得透過連結網際網路查詢「公開帳本」以取得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則該等交易紀錄應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條規定,自無庸舉證。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冠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2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就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除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公開帳本以外之非供述證據(參見理由欄㈠所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 受上述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商,從事正當泰達幣買賣。其已將泰達幣依約打至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指定之電子錢包,不知道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3、142至143、225至226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前來向被告購買泰達幣。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係主動聯繫被告經營之暱稱「瑞旗數位」並表示欲購買泰達幣,被告嗣亦依約提轉等值之泰達幣至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予告訴人李宗和確認,已善盡作為虛擬貨幣賣家之注意義務。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下稱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等人有何聯繫,難認被告與上開暱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 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指定時間,在約定地點等候(詐欺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碰面,並收取款項得手(見面時間、地點、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復將取得款項轉交予他人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於警詢指訴、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第37291號偵卷第41至47、81至88頁、第43716號偵卷第53至57、151至153頁),並有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1支另案扣案可佐,且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卷頁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即為暱稱「瑞旗數位」之虛擬貨幣幣商等語。 惟查,被告另案扣案手機內,並無任何與虛擬貨幣客戶對話、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23657號偵卷第113頁、第37291號偵卷第84頁),且有扣案物品採證照片附卷可佐(見第23657號偵卷第94至106頁),則被告是否確為使用暱稱「瑞旗數位」之人,尚乏客觀證據可佐。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買賣哪一種區塊鏈的泰達幣?)(被告愣住)。(檢察官問:你不知道泰達幣有很多區塊鏈?)什麼區塊鏈等語(見第23657號偵卷第111頁),被告既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使用之區塊鏈此一基本問題完全無法回答。是以,被告是否確為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不無疑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使用「imToken」冷錢包進行交易。其使用手機自APP Store下載「imToken」應用程式(即APP,下稱APP)後,都是用此APP進行交易。其僅使用手機進行操作,除此之外沒有使用其他裝置。其打出虛擬貨幣時,整個過程只需要使用1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1、142頁)。惟查,依卷附imToken冷錢包網路說明(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在未使用專業冷錢包設備如imkey硬件錢包之前提下,設置imToken冷錢包,至少須2支手機方可完成,然被告一方面稱其並無使用手機外之裝置,卻又稱其打幣出去時僅須操作1支手機,此顯與上開imToken冷錢包設置、操作方式有違,若被告確實為暱稱「瑞旗數位」且係專業虛擬貨幣幣商並親自操作轉幣,豈有連此等基本操作亦無法正確說明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特別記帳,也不會特別紀錄何時以何匯率購入泰達幣,交易軟體上雖然有進出之交易明細,但不會顯示匯率或其以多少價格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既自稱從事「個人幣商」工作並以此賺錢牟利,然對於其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生意,竟從未製作帳冊或記錄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額及成本,如此隨意經營之道,顯有異常而悖於常理。從而,難認被告辯稱其從事幣商等情屬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馬淑娟以250萬元向其購得泰達幣 10萬顆許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供稱:其向上游幣商購買超過價值250萬元之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販賣予告訴人馬淑娟。其當時大概向上游幣商購買1、2萬顆泰達幣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175頁),從而,被告供述之買入、賣出泰達幣顆數有相當巨大之落差;又依被告所述價格、數量約略計算,被告係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50元(計算式:250萬元÷1萬顆=250元/顆)或125元(計算式:250萬元÷2萬顆=125元/顆)之價格向上游幣商購入泰達幣,卻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5元(計算式:250萬元÷10萬顆=25元/顆)之價格販賣泰達幣予告訴人馬淑娟,若被告為一理性之虛擬貨幣賣家,應不會輕易將以百元買入之泰達幣以折合新臺幣25元之賤價出售予他人,此實有悖於交易常情,被告上揭警詢、偵訊時所述並不合理,益徵其並非真正之虛擬貨幣幣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以泰達幣平台上所顯示之中間匯率來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查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且依卷附TetherUSDt歷史價格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112年3月20日之每顆泰達幣價格最低價為折合新臺幣30.55元、最高價為折合新臺幣30.73元,亦即,112年3月20日之每顆泰達幣價格約折合新臺幣30元左右,被告若係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業之虛擬貨幣幣商,應不會於警詢時供稱其以250萬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10萬顆許(按:即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25元)等語,此明顯偏離交易常情,更可見被告對泰達幣並不瞭解,實難謂為虛擬貨幣幣商。 ㈣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將250萬元交予自 稱幣商之被告後,被告再向上面的人回報,由上面的人將等值虛擬貨幣打至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被告只是單純收款而已,沒有負責打幣等語(見第43716號偵卷第152頁),並參酌告訴人馬淑娟提出與暱稱「瑞旗數位」(按:嗣改為暱稱「客服」)之聊天紀錄(見第43716號偵卷第67至68頁;A:暱稱「瑞旗數位」;B:告訴人馬淑娟): ⒈112年3月19日16時7分許 A:哦哦!因為目前本賣場都是以面交為主!只需要現場 面交時 給外務人員確認一下手機與我們的對話,以及 是您本人購買 B:了解 ⒉112年3月20日10時52分許起至13時2分許止 A:沒關係 外務從台北下去~要一個半小時 (略) A:老闆您好!外務人員抵達 戴眼鏡的男生 小林! B:好的 我現在下去 (略) A:老闆好像他走錯路(表情符號)我請他重新導航 B:好 A:對的他到了~ B:騎車? A:開車 B:還是沒看到 B:看到了 ⒊112年3月20日21時14分許 A:〔照片〕0000000/31.4=79617USDT 今日明細 已完成交 易 謝謝老闆 足見暱稱「瑞旗數位」係另行指派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馬淑娟 進行交易,並由暱稱「瑞旗數位」於面交現金當日晚上打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核與證人馬淑娟前揭證稱被告僅負責收款、另由他人打幣等情大致相符,證人馬淑娟所述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並非暱稱「瑞旗數位」,僅係負責收款之人員而已;又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即為暱稱「瑞旗數位」,其大可不必另於對話中說明係派遣「外務人員」南下臺中與告訴人馬淑娟碰面、須提示手機予「外務人員」查看確認,自可直接表明係本人南下與告訴人馬淑娟見面,是被告辯稱其為暱稱「瑞旗數位」等語,不足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和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稱:幣商與其聯絡後,是委請被告與其碰面。被告並不是幣商,只是幣商之車手而已。其與暱稱「瑞旗數位」聯絡時,被告正在駕駛車輛,被告並非暱稱「瑞旗數位」等語(第37291號偵卷第46、81至83、86頁),益徵被告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本人、而係負責收款者等情甚明。且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其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其本名等語(見第37291號偵卷第76頁),於證人李宗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其係與暱稱「瑞旗數位」聯絡、其與被告無對話紀錄等語(見第37291號偵卷第86頁)後,被告始供稱:暱稱「瑞旗數位」就是其使用之帳號等語(見第37291號偵卷第86頁),被告若確為虛擬貨幣幣商,應不至於忘記其用以對外經營生意、具有相當重要性之品牌名稱,由此益見被告並非暱稱「瑞旗數位」之幣商,而僅係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受款項之人而已。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實係向上揭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款項予他人之人而已。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行提供免責聲明予告訴人李宗 和、馬淑娟,其有閱讀過免責聲明之內容,認為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觀諸卷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見第37291號偵卷第27至33頁、第43716號偵卷第163、165頁),其上記載「本服務處係接受貴用戶委任,『代為』買賣、交易、移轉虛擬通貨之服務商,本服務處不參與任何虛擬通貨投資平台之行政及營運,亦『非』虛擬通貨之實際買家或賣家」、「貴用戶並應保證絕無利用本服務處『代為』購入之虛擬通貨進行洗錢或從事任何犯罪行為之情形」,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一方面自稱虛擬貨幣幣商並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另一方面卻於上開免責聲明記載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僅係接受委託「代為」購買虛擬貨幣、「非」虛擬貨幣之實際賣家,被告之辯解與上揭免責聲明顯相矛盾,若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確實係以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為業,且為從事合法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則對於其交予交易相對人之文書,理應誠實記載其即為虛擬貨幣幣商本人,方為合理,然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竟於前揭書面聲明強調其非虛擬貨幣實際賣家、僅係受任代為購買、移轉虛擬貨幣,此實有悖於交易常情,容有可疑;且依上揭免責聲明內容,被告或暱稱「瑞旗數位」是否為虛擬貨幣幣商,亦值懷疑。另觀諸上開免責聲明,其上僅有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而已,並無任何泰達幣賣家即被告或暱稱「瑞旗數位」之資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提供其個人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既自稱為正當之虛擬貨幣幣商,則何以連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不願意提供予買家知悉?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此等作為明顯係刻意隱瞞其個人身分及聯繫方式,而不願為人知悉,核非一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賣家應有之做法。 ㈥暱稱「瑞旗數位」雖有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 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電子錢包(見第37291號偵卷第23、25頁、第43716號偵卷第69頁),惟依據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 ⒈暱稱「瑞旗數位」之電子錢包TJbx1hXvhUxMWhnLU9AkgFZqp qz4CRGrmx(下稱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⑴地址TMYNwqoHTLiqQ2ttfmD3oSZ17ef2tqxMEd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於112年3月9日22時37分許,轉出12,000顆泰達幣至TCxT9AZEdp2SZYybknXAdHcnbdJEv5kQMN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再由B錢包於同日22時42分許,提轉297,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⑴所示。 ⑵A錢包分別於112年3月14日0時25分許、1時42分許,轉出 80,795顆、21,432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⑵所 示。 ⑶地址TCb2dDdRRt9XicyqywtFnDzZvoLpAxdp1L電子錢包(下稱C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0時26分許,轉出74,915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地址THqnKUQLeVzqVom1dEccvV4EWGsquyb929電子錢包(下稱D錢包)於同日21時9分許,轉出4,957顆泰達幣至甲錢包,其後幣流如⒉⑶所示。 ⒉甲錢包轉出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 馬淑娟之電子錢包: ⑴甲錢包於112年3月9日22時48分許轉出290,698顆泰達幣 至地址TU1uwqjqzR8ffyLeNtWjzSDokZqFxNhV5z電子錢包 (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之電子錢 包,下稱乙錢包)。 ⑵甲錢包於112年3月14日1時54分許,轉出251,177顆泰達 幣至地址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電子錢 包(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之另一 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 ⑶甲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1時13分許,轉出79,617顆泰達 幣至地址TP4KtNnE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電子錢 包(按:此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淑娟之電子 錢包,下稱丁錢包)。 ⒊乙、丙、丁錢包後續幣流: ⑴乙錢包於112年3月9日23時58分許,轉出290,698顆泰達 幣至地址TNrXqkdczwPAwf8zrmjrRPGPrebx3PdGRY電子錢 包(下稱詐團錢包)。 ⑵丙錢包於112年3月14日9時17分許,轉出251,177顆泰達 幣至詐團錢包。 ⑶丁錢包於112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轉出79,617顆泰達 幣至詐團錢包。 ⒋詐團錢包之後續幣流去向: ⑴詐團錢包於112年3月10日00時、同年月14日9時34分、同 年月15日0時20分、23時11分、同年月17日22時36分、 同年月30日20時8分、同年4月7日19時6分許陸續轉出43 ,604、65,934、48,979、4,739、6,687、2,388、9,554 顆泰達幣至地址TUaz4n9qmMGJcPToAWMDMJmqGfNBXNLqef 電子錢包(下稱「Lqef」錢包)。 ⑵承上,「Lqef」錢包再於112年3月11日16時39分、同年月14日12時9分、同年月15日21時42分、同年5月9日20時34分許將2,953、4,100、3,265、1,592顆泰達幣轉入A錢包。 ⑶詐團錢包另於112年3月14日9時27分、同年月15日0時16 分、23時2分、同年月16日21時48分、同年月17日21時3 5分、同年月18日17時6分、同年月20日21時32分、同年 月30日20時1分、同年月31日22時36分、同年4月7日19 時許,轉出23,547、28,257、17,088、10,221、9,300 、9,554、28,662、2,388、5,254、4,777顆泰達幣至地 址THXdt1VzULBnvfPuH9CXhHZH531HjWfWxs電子錢包(下 稱「fWxs」錢包)。 ⑷承上,「fWxs」錢包又於112年3月17日22時25分、同年月28日22時11分、同年月30日17時4分、同年月31日16時20分許轉回1,000、8,156、3,268、3,257顆泰達幣至B錢包;另於112年3月28日16時25分、同年4月4日20時24分、同年月14日22時58分、同年月19日23時8分、同年月21日18時30分、同年月25日14時49分許,將1,720、2,266、1,363、1,070、478、3,225顆泰達幣轉回至C錢包。 ⑸詐團錢包於112年3月29日0時41分、同年月31日0時25分、同年4月6日0時38分、同年月8日0時46分許,將313,712、1,007,338、9,399、284,996顆泰達幣轉入D錢包。 ⒌「fWxs」錢包曾於112年3月7日12時36分許提供TRX手續費 至甲錢包。 ⒍詐團錢包於112年2月10日0時32分、同年月25日0時22分許 ,將5、291,943.3顆泰達幣轉入D錢包;D錢包曾分別提供TRX至乙、丙、丁錢包。 是以,自上開泰達幣流向以觀,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甲錢 包轉出至乙、丙、丁錢包之泰達幣去向,最終竟呈現層轉回流關係,詳言之,甲錢包轉出至乙、丙、丁錢包之泰達幣,最後均有回流至甲錢包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即A、B、C、D錢包之情況;又參酌D錢包曾分別提供TRX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乙、丙、丁錢包、「fWxs」錢包於上開時間提供TRX手續費至甲錢包之情形,足見暱稱「瑞旗數位」與對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結甚深,除暱稱「瑞旗數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同一詐欺集團,共享虛擬貨幣及交易所需手續費外,殊難想像有上述回流情況。 ㈦另審酌詐欺集團犯罪之最終目的為取得財物,基於流通性及 使用之便利性,直接取得法定貨幣如新臺幣或將財物兌換為法定貨幣,為較佳之作法,且詐得之金額或財物價值自然愈高愈好,自不待言。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販賣之泰達幣定價會比幣安、幣託網站之最低匯率高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告訴人李宗和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32.25(計算式:9,375,000元÷290,698顆=32.25元/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31.85(計算式:8,000,000元÷251,177顆=31.85元/顆)、告訴人馬淑娟以每顆泰達幣折合新臺幣31.40元(計算式:2,500,000元÷79,617顆=31.40元/顆)之價格,向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等情,業經證人李宗和、馬淑娟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第37291號偵卷第82頁、第43716號偵卷第152頁),且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3紙、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第37291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43716號偵卷第69、72頁),堪以認定。參酌卷附Tether USDt歷史價格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74、183頁),112年3月9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0日之泰達幣交易市價為每顆折合新臺幣30.74至30.86元、30.59至31.20、30.49至30.66、30.55至30.73元。由此可知,被告及暱稱「瑞旗數位」提供予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每顆泰達幣價格,均高於泰達幣當時市價。若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欲獲得者係泰達幣,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向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形式上係使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入泰達幣,且在價金相同之前提下,所買進之泰達幣數量必然較依市價購入之數量為少,進而影響詐欺集團日後將該等泰達幣兌換回新臺幣之金額,然此對於以獲利為終極目標之詐欺集團而言,實不合理,是以,泰達幣顯非詐欺集團之目的所在。實則,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取之財物,應係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所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款項,始為合理,如此一來,詐欺集團方會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推介以高於市價販賣泰達幣之暱稱「瑞旗數位」。亦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上開「泰達幣交易」及泰達幣幣流均係幌子,而僅係獲得現金之手段。詐欺集團真正在乎者,應係以較少之泰達幣流動,創造出最大之獲利。在此等運作模式之下,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即暱稱「瑞旗數位」,必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所負責者即係創造虛擬貨幣交易外觀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按:於本案即新臺幣現金)。又衡酌泰達幣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其發行商保證1顆泰達幣價值與1美元掛鉤,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泰達幣交易,依暱稱「瑞旗數位」此等以高於市價販賣泰達幣之經營生意方式,實殊難想像其有辦法於自由市場下存活,益徵暱稱「瑞旗數位」僅係詐欺集團安排之假幣商而已。又被告辯稱其即為暱稱「瑞旗數位」、為正常個人幣商等語,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依其不斷宣稱其即為暱稱「瑞旗數位」之個人幣商,且於另案查扣告訴人李宗和泰達幣交易明細2張(見第23657號偵卷第88至89頁)以觀,足見被告與暱稱「瑞旗數位」聯繫密切,且顯然早已預謀以善意「虛擬貨幣幣商」作為包裝,以掩飾其等不法詐欺、洗錢犯行;另參酌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取之款項金額均達百萬,且告訴人李宗和交付款項更分別高達937萬餘元、800萬元之譜,若無相當信賴關係,暱稱「瑞旗數位」豈會指派被告前往收款;且本案除暱稱「瑞旗數位」外,依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82、225頁),參與本案之人至少另有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按:即被告辯稱之上游幣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正當虛擬貨幣賣家等語,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瑞旗數位」實行詐欺,並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取詐欺贓款後,將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瑞旗數位」、收水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明知暱稱「瑞旗數位」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瞭然於心,竟猶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暱稱「瑞旗數位」、「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瑞旗數位」、負責面收取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收取贓款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知悉,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暱稱「財經-阮老師」、「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未對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施用詐術且難認被告與上開暱稱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難認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 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條件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對被告不利(僅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 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刑法第 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既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暱稱「瑞旗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告訴人李宗和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李宗和受騙,再由被告接續向告訴人李宗和收款後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前述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瑞旗數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 案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宗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 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虛假幣商之精密犯罪手法,佯裝進行泰達幣儲值交易,詐欺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之錢財,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上開告訴人分別受有前揭高額之財產損害,辛苦累積之積蓄化為烏有,且該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惡劣且惡性非淺;並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各告訴人受損金額,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李宗和、馬淑娟收取之現金,均經被告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告訴人李宗和部分,其賺得3萬 元;就告訴人馬淑娟部分,其獲得6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3萬元、6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宋恭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冠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 1 李宗和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等向李宗和佯稱:使用「偉亨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為避免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查到,必須使用現金購買泰達幣儲值,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U1uwqjqzR8ffyLeNtWjzSDokZqFxNhV5z、TBUxNHJjkfbDwMgu68mbj8M1u72z7mepen以進行儲值、投資云云;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瑞旗數位」(下稱暱稱「瑞旗數位」)向李宗和佯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李宗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陳冠霖收受。 112年3月9日晚上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陳冠霖見面後,再至臺中市區某處,交付937萬5千元予陳冠霖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宗和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37291號偵卷第41至47、81至88頁) 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2紙(同卷第23至25頁) ⒊李宗和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同卷第27至33頁) 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37至38頁) ⒌電子地圖1份(第39頁)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800萬元予陳冠霖收受。 2 馬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Shirley」向馬淑娟佯稱: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儲值,以投資股票。可向暱稱「瑞旗數位」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TP4KtNnE1KnMYJFUGpWe6ry9JwuA5nMiF2以進行儲值、投資云云;嗣以暱稱「瑞旗數位」向馬淑娟佯稱:可提供泰達幣云云,致使馬淑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陳冠霖收受。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250萬元予陳冠霖收受。 ⒈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娟於警詢指訴及偵訊中具結證述(第43716號偵卷第53至57、151至153頁) ⒉車牌號碼【AKW-532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卷第33頁) ⒊112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截圖10張(同卷第43至51頁) ⒋馬淑娟與「客服」即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1份(同卷第67至68頁) ⒌馬淑娟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69頁) ⒍馬淑娟與詐欺集團成員等間通信軟體對話紀錄(同卷第71至135頁) ⒎馬淑娟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同卷第163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