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2-金訴-3038-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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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玲 選任辯護人 宋瑞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玉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玉玲為尋找工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幻想家」(即自稱「陳佳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陳佳凱」)聯繫,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代為收取、轉交款項,內容極為單純,卻可領取高額之報酬,極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即俗稱車手),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知悉該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出去,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為圖高額之報酬,基於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佳凱」及其所屬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欣」、「E-commerce tutor」等帳號,聯繫郭維仁,向其佯稱:使用美客多亞洲網站,並以面交或匯款方式,投資商品獲利等語。嗣因郭維仁驚覺遭騙而於112年8月9日報警處理,郭維仁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裝受騙,約定於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交款。黃玉玲依「陳佳凱」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與郭維仁碰面,當場為警方逮捕,並經警方搜索扣得黃玉玲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致黃玉玲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郭維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郭維仁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玉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3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4頁、第387頁至第38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照「陳佳凱」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 ,向告訴人郭維仁收取前開款項等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結識「陳佳凱」,其向我表示工作內容是關懷弱勢,後來說公司要節稅,所以委由我去收取現金,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女兒即證人陳悅慈有於112年8月間向「陳佳凱」確認,且證人即員警陳威翰亦證述被告有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證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組織之犯意;被告雖有依「陳佳凱」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然並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被告所為應僅係有認識過失,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  ⒈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 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1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與暱稱「幻想家」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可佐,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按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且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縱然企業經營者必須委託員工代收款項,然因考量工作內容將接觸到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則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  ②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被告並於查獲當日即同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是「陳佳凱」指示我今天向告訴人拿錢,「陳佳凱」的LINE暱稱是「幻想家」,一個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陳佳凱」會用LINE傳時間、地點和一個人的照片給我,我是從同年7月17日開始拿錢,本來是明天要領薪水,但今天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而經本院參酌被告與「幻想家」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全卷)及被告相關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歷次收款、交款時序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陳佳凱」指示我收的錢是公司貨款等語,然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依照「陳佳凱」指示工作內容甚為離奇,從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期間,收款、交款地點均不固定,交款、收款對象也不固定,已難認合理,蓋如果依被告所說去收取客戶款項,那繳回地點應是繳回公司給會計入內帳,惟根據上開事證,則是顯示被告繳款地點不只一處,收款的人也不只一人,甚至還有用金融卡去領款,顯然非屬公司正常營運模式,況觀諸被告與「幻想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於112年7月1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傳送「要交給誰」等語,「幻想家」回覆:「我的合作商 我們到他樓下 他就下來跟你對接」等語,被告又稱:「要簽收嗎」等語,「幻想家」則回稱「不用 夠數就行」等語,被告再稱:「交錢給別人都不用要簽單喔,都不怕別人說沒拿到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於同年8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幻想家」傳送「店家你好 我是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過來跟你拿32萬 如有問你其他事情 你讓他聯繫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之公司名稱為久優家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8頁),然即便是現場收款、交款工作,如果是正常交易,怎麼可能連基本對話、詢問、確認都沒有,就直接把錢收下或交出,而且如果這是合法交易,為何被告需向他人自稱係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而非為其辯稱應徵之公司即久優家具之員工?顯然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  ③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擔任長興化工管理師,工 作長達20年,月薪40,000元,因為我是重度憂鬱,才無法繼續工作,但我從15歲開始工作,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出版社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至第33頁),則縱然被告現無業,患有憂鬱症,但是依先前工作經歷,當不難知悉上開情形與交易常情不符,再觀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7月21日開始問「幻想家」:「我真的很難相信你是做家具的」、「哪有做生意是這樣」(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好像在做什麼偷雞摸狗的事」、「真是不符合我的個性」、「這個跟誰講誰都會質疑,好不好」、「是阿!因為沒有現場面試」、「其實帶這疑慮工作是很累的」、「因為你的工作性質很怪」、「每天花那麼多車馬費,這樣划算嗎」、「我從一開始都是同樣的疑慮」、「就這樣收錢阿」(見本院卷㈡第194頁至第196頁),由上可知,被告收了幾天款後,早在同年7月21日就已對此種工作方式(收款、交款)產生質疑,甚至質疑對方供給車馬費,要其收款、交款,對公司而言並不划算,而且被告僅須為此單純收款、交款工作,即可抽取上述車馬費,甚至如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個月有30,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對比被告先前在長興化工任職20年,也只有40,000元之月薪,本案被告每月報酬30,000元,顯然不相當,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因為沒有工作,所以經濟拮据,「陳佳凱」知道我罹患憂鬱症,且沒有工作,所以表示要提供我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頁),更可知道被告是因為金錢動機,貪圖以收款、交款單純工作,即可獲得報酬的心態。再者,經詳細檢閱上開被告與「幻想家」的對話紀錄,根本看不出來被告與「幻想家」間,曾就工作內容細節有何討論,只是一開始「幻想家」有向被告稱自己是「陳佳凱」,是由其和股東發起的關懷基金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但至於之後工作內容是什麼,有何與關懷基金運作相關之職務內容?均未明言,後續最多也就是一直在對話中不斷交代被告去各地取款、交款的指示,更別說所謂收款、交款這件事跟被告辯稱工作內容為關懷弱勢等情有何關係,而且依照上述事證,被告經手的款項金額都是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微,衡情一般企業經營者為避免款項遺失,均會要求應聘此項工作之人應有一定擔保或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然依上述,被告僅透過LINE,甚至未經過任何面試即予錄用,實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應徵方式顯然有別,更遑論被告都僅與該公司之「一人」即「幻想家」聯繫,甚至「幻想家」更指示被告佯裝為「美客多廠商工作人員」,雙方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且果如被告辯稱「幻想家」表示要避稅云云,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也有拿金融卡提領之情形,已與其所辯不符,況如果要避稅,依照現行逃漏稅案例,只須廠商直接跟買家拿現金,不開立統一發票即可,根本不須需要中間再經被告一手,徒增款項侵吞風險,而被告在此之前有長期之工作經驗,對此情焉能推託不知?  ④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節,並依上述被告之工作內容均為等 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後轉交他人,相較於一般銀行匯款之便利性、安全性,顯然無端浪費大量人力,更亦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一般企業經營者實無理由捨銀行轉匯之安全方式不用,而花費聘請他人僅從事轉交款項之工作,此舉顯然即係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避免犯行曝光後遭警追查,以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所轉交之款項並非合法款項,才會有諸多光怪陸離的交錢傳遞。  ⑤基此,被告對於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乃係不法犯罪所得應有 所預見,且依據上開事證,也顯示被告有貪圖報酬,故意選擇無視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在其層層疑慮未消除狀態下,心存僥倖,依「幻想家」之指示進行收款、交付款項之回水工作,顯然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而非僅係被害人。是被告於主觀上當具有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被告辯稱只是依他人指示交付款項,並未參與詐欺、洗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係有認識過失等語,均不足採信。  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女兒陳悅慈雖證稱:我於同年8 月6日有跟「幻想家」通話,我自己去跟「幻想家」了解媽媽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我有問「幻想家」公司名稱,「幻想家」表示是久優家具行,我也有上網查公司,「幻想家」也是說一樣,說媽媽聊到有憂鬱症,才請媽媽幫忙收貨款,也是希望媽媽可以出去走走,對媽媽病情有幫助,工作內容就跟媽媽說的也是一樣,就是幫忙這間公司收貨款。我當下有問「幻想家」統編,他說我上網查公司就查得到了,我當下沒想太多,我上網查這間公司跟統編,確實有這間公司,媽媽被逮捕後,員警陳威翰及其他員警到家裡,他們說要定位「陳佳凱」位置,請我們協助,員警做完LINE追蹤,沒有說追查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然稽之被告與「幻想家」於同年8月6日對話如下:我女兒想跟你說話,我把你的賴給她了。好。你加她一下。「幻想家」:聊完了,女兒不放心,怕你做的工作是不正確的方向,所以特意跟我講一下,女兒也很關心你的。恩、她說問你統編,你有點不爽。(視訊通話)。唉!她還是疑問重重,她上網搜你們公司,搜不到你的名字。她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你。我真的有點煩(見本院卷㈡第432頁至第434頁)。則根據上述對話紀錄,證人陳悅慈跟「幻想家」求證後,上網根本查不到公司負責人是「陳佳凱」,且向被告表示疑問重重,則證人陳悅慈上開證述內容顯然未完全透露實情,再者,被告在其女兒向「幻想家」求證未果,有疑問下,仍繼續為上述收款、交款行為,反而更顯被告抱持縱使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仍然容任之可議心態,而非如被告所辯只是過失未求證而已。另員警陳威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8月12日被逮捕後,是我們打電話聯繫被告跟陳悅慈說要配合調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已難認被告事後有主動聯繫員警調查之情,何況依照前述,被告在與「幻想家」對話過程,已數次質疑「幻想家」,甚至在證人陳悅慈與「幻想家」確認後,仍未解消其存疑心態,已如前述,是自難憑此事後追查上手經過,推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①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被害人數雖僅1人, 然被告尚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49頁至第450頁)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聯繫告訴人後,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取後交予他人,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指示詐欺對象交款,並由成員收取款項、製作虛假投資獲利之外觀表象,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亦稱:我收取貨款後會交給張資鑫或謝鴻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9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自難諉為毫無所悉,故被告對於其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收取現金及上繳所得款項,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 ,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坦承 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7年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幻想佳」(即「陳佳凱」)、「子欣」、「E-commerce tutor」及被告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游,足見有一定犯罪分工,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依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㈢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等情,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欲將現金交付給他人而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320,000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 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否認答辯,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㈨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合先敘明。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前已遭詐騙高達640,000元已警覺遭詐騙,遂報警並配合員警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且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本案犯行,然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見本院卷㈠第361頁至第362頁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7號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因本案詐欺集團而有詐欺等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長興化工管理師,現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及朋友提供之經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尚未領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17頁至第51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3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5 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 800元 黃玉玲 ①與本案無關。 ②另扣得現金20,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2 臺灣高鐵車票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3 便條 3張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4 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玉玲 ①供本案犯罪所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交款情形 1 112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一位黃姓男生拿1張不詳銀行金融卡 2 同年7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大遠百,向張小姐收取一個包裹,內含不詳銀行存摺1本、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同年7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被告住處樓下對面的公園,將上開卡片轉交給一名黃姓小姐。 3 同年7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向林小姐收取22萬元,從其內抽取5,000元車馬費,將215,000元於同年7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到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警員警查證應為謝宏澤)。 4 同年7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7-11嘉雅門市),尚未收取236,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向林小姐收連同上午之236,000元,共376,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371,000元交回甲地點。 5 同年7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唐中醫),向蔡小姐收取180,000元。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向黃姓女子收取188,000元,當日將收取之368,000元抽取8,000元當車馬費後,將360,000元拿到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男子。 6 同年7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向林姓女子收取146,000元。 同日下午1時30分(應為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向樊小姐收取148,000元,當天從294,000元抽取4,000元當車馬費,將290,000元拿回甲地點交給一名男子。 7 同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原本要向鐘姓男子收取195,000元,但鐘先生未出現。 8 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田中鎮農會),向陳姓女子收取241,000元(原本要收取247,000元),抽取5,000元車馬費後,將236,000元拿回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9 同年7月3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169,000元,抽取車馬費20,000元,將149,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34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將34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87,000元,未抽取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將587,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3日下午6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7-11龍揚門市),向馬珮瑜收取597,000元,抽取車馬費4,000元,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將593,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268,000元,同日中午12時38分,將268,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同年8月4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88,000元,抽取4,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33分許,將584,000元拿到甲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收取49,000元,未抽取車馬費。  同年8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經武店),向戴小姐(經員警查證應為戴郁丹)收取158,000元,未抽取車馬費,連同8月5日的49,000元,原本要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後來改到高雄市○○區○○街000號(下稱乙地點)交給一名男子(與甲地點收款男子為不同人,8月7日下午1時42分交付)。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肯德基埔里店),向馬珮瑜收取53,000元,抽取3,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將50,000元拿到乙地點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9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榮總蘇澳分院)停車場,向李小姐收取597,000元,抽取7,000元車馬費,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7-11祥綸門市)將590,000元拿給一名男子。  同年8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苓雅監理站),向明小姐拿取1張中信託金融卡。 同年8月11日下午2時7分許,在臺中高鐵站台北富邦銀行提款機插卡提領119,000元,抽取6,900元車馬費,於同年8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給一名男子(經員警查證應為張資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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