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2-金訴-3040-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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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4行「車 手職務」後方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倒數2行「蓋有『吳宗明』印章」更正為「偽造之『吳宗明』印章1個」、第2頁第7行「業務部外派經理,」後方補充「及交付蓋有偽造『吳宗明』印文1枚及偽造『吳宗明』簽名1枚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造上開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基於取得告訴人廖育津財物之同一犯罪決意,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其所為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係配合員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3-1所示偽造之收據,雖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2之印文及簽名,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工作證、手機,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在身上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由被告預備供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手機1支,依被告所陳,固為其所有,然僅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見本院卷第155頁),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此外,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或不 法利益,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宗明)1張 2 偽造之「吳宗明」印章1個 3-1 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3-2 編號3-1之收據上偽造「吳宗明」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4 iPhone 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工作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6 現金收款收據7張 7 現儲憑證收據9張 8 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 9 現金收入收據2張 10 合作契約2份 11 合作協議書2張 12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5張 13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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