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2-金訴-3075-202501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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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1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吉文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柯美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陳吉文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我只是單純遺失帳戶,我有去警局報案,發現遺失隔天,有去郵局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或不爭執,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其不慎遺失後遭盜用云云,惟 查:   1.關於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經過,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警詢 時供稱:我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皮夾,但我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我住家發現皮夾遺失,皮夾內有我的身份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現金約5000元,皮夾內有一張紙條,上面有寫所有相關帳戶之帳號密碼,我於同日下午1時許,到北勢郵局補辦提款卡,郵局人員告訴我帳戶遭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112年5月10日我有客人要匯訂金,我到車上找皮包,發現皮包不見,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一起遺失,當天我就到沙鹿分駐所報案,隔天我要使用網銀查詢餘額,發現無法登入,於是打電話到郵局要掛失及問餘額,郵局人員告訴我帳戶已遭警示等語(見偵39177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錢包放在汽車上不見,汽車沒有被破壞,錢包裡有郵局提款卡、5000元,還有一張紙條,上面有我臉書及郵局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113年3月2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在半夜發現錢包被偷,裡面有金融卡、錢、一張紙條上面寫所有金融卡的密碼及臉書密碼,我過了幾個小時的早上有去警局報案,還有去郵局報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記得我是晚上8、9點逛夜市買晚餐後發現皮包不見我把皮包放在褲子的後面口袋,後來要拿皮包用錢時發現皮包不見,不是放在汽車上不見的,皮包內有郵局提款卡、現金5000元、一張紙條上面寫關於手機、臉書、LINE、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但提款卡密碼沒有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於113年11月1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的錢包放在口袋或哪裡掉不見了,裡面提款卡、錢都被偷,我把網銀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臉書、LINE帳號密碼都寫在小紙條上放在裡面,身份證、健保卡也一起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綜觀被告歷來所述,對於其究竟如何發現錢包及其內物品遺失,以及何時向郵局掛失金融卡,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向郵局辦理掛失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儲字第112091874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變更資料可憑(見偵卷第49頁),與被告所述向郵局辦理掛失之時間亦不相符。此外,被告既辯稱身份證、健保卡一起遺失,對於此等重要之身分證件,理應儘速辦理補發,然被告於112年間,並無掛失補發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之紀錄,有雲林○○○○○○○○113年6月17日雲麥戶字第1130001453號函、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是被告所稱其同時遺失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等物之過程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以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密碼資料保密,不輕易揭露,以避免遺失提款卡後遭人利用之風險。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提款之紀錄,頻率甚高(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之必要,殊非無疑。況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縱有錯誤輸入提款卡密碼3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豈有任由將密碼寫下,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退步言之,被告縱有記載提款卡密碼之必要,理應與提款卡分開保管、藏放,以免輕易遭人盜用,是被告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包內後遺失,實有違常情,要難採信。   3.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系爭帳戶自112年5月6日起之匯入 款項非其客戶所為之匯款,轉帳交易亦非其所為(見偵卷第118頁)。而觀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自112年4月28日至112年5月5日,陸續進行網路跨行、購物圈存、卡片提款、VS購貨等交易後,餘額僅剩787元,其後即有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出(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進行上開交易後,系爭帳戶餘額甚低,適足以交付他人使用而無混雜款項歸屬之虞,合於一般提供詐欺使用帳戶之常態。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詐欺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詐欺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是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渠等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系爭帳戶供作領取詐欺贓款之用,且旋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輔以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4.觀諸卷附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於11 2年4月間登入網路郵局時,IP位址多為「123.205.18.83」,而網路郵局於112年5月7至9日,亦有多次IP位址為「123.205.18.83」之登入紀錄(見偵卷第51至91頁),可見系爭帳戶自112年5月6日至9日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出期間,被告有多次使用網路郵局功能。倘系爭帳戶確係遭他人盜用,被告當可輕易查知上情而迅速處理,然被告卻遲於112年5月9日始向郵局辦理掛失提款卡,於112年5月11日始向警方報案表示提款卡遺失,實有違常理,是上開掛失、報案行為,應係被告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所為之事後彌縫之舉,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之提款卡係不慎遺失後遭盜用。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查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國中畢業,自行經營搭鷹架工作(見本院卷第189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有預見若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很可能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卻仍率爾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來路不明之他人,容任該人使用,則其主觀上應有縱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用以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行為時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最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4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2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致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且各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未至重大;(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經營搭設鷹架之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 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李宏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晚間8時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宏德,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李宏德之帳號升級,再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台北金控中心」傳送不實之驗證訊息,佯稱:要匯款才能驗證云云,致李宏德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8日晚間9時21分、9時23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 ①證人李宏德之證述(偵卷第97至98頁) ②李宏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2頁) ③李宏德提出之暱稱「客服中心」之LINE主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03至10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43頁) ⑤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37、146至148頁) 2 柯美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假冒為BHK電商業者客服,撥打電話予柯美玲,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解除云云,致柯美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柯美玲之證述(偵774卷第6至9頁) ②柯美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74號卷第10至14頁) ③柯美玲提出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存摺封面(偵774號卷第1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74號卷19至29頁) ⑤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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